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聲-936-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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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宏因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對應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林彥宏因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附表所示法院以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9日 111年7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740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8月5日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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