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YDM-113-聲-937-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祥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祥佑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祥佑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判決時,原經宣告緩刑2年,然上開緩刑宣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2號裁定予以撤銷,並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類同,以及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受刑人之意見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9日 112年8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610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284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68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9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5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68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90號 確定 日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10月6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