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YDM-113-聲-938-202411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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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王宜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王宜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王宜諾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至58、59至7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上開2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使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請從輕定刑等語,有上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線,即不得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者為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誹謗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6月16日與同年2月10日,間隔非近;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至受刑人雖於前開定刑聲請書中請求於戶籍地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然執行地點之決定非屬本院職權所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妨害名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6日 110年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6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36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8日 113年6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3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