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聲-939-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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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柏翰已全部坦承犯行,有認 識到自己的錯誤。被告決定勇敢面對司法,絕無逃亡或逃亡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涉犯本件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之罪,影響社會治安重大,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予以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㈠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 形: 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而被告並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㈡被告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被告涉犯本件加重詐欺未遂罪,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 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係重大,考量被告供承自113年5月間即開始從事車手工作,原本工作為機車行,因機車行休息故自今年5月間即開始作車手工作,且於112年10月離家出走,宜蘭縣羅東鎮居處是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且於警詢中稱當時與朋友同住,住在宜蘭縣羅東鎮等語(見警卷第5頁),顯見被告遭逮捕前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且並無固定之工作,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自承除本案外尚有取款4次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6頁),且被告於羈押期間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三峽分局、淡水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等員警因其他加重詐欺案案件向本院借詢被告,顯見被告涉嫌擔任車手取款之行為頗多,將來可能牽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被告顯有高度可能有規避他案偵查、審理之傾向,故有事實足認有其有逃亡之虞。經審酌全案卷證、案件進行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實施羈押 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