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YDM-113-聲-940-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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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 年度執字第4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聲請狀、執行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   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各項基礎、分為賭博和加重詐欺類型、   手段、行為彰顯主觀惡性與造成危害,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之意見(見聲字卷第37頁)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   附表之刑已執行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   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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