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聲-945-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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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凃永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180、3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永信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凃永信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一)附表編號1、2、5、6共11罪,均係攜帶兇器之竊盜犯行,犯罪期間集中在民國112年11月至000年0月間,犯罪手段均係持螺絲起子撬開機台內竊取現金。(二)附表編號3、4共3罪,均係施用毒品犯行。(三)受刑人前已有數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四)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1年2月有期徒刑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9月有期徒刑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8月有期徒刑之內部界限。(五)受刑人表示因為經濟不好而數次竊盜,因壓力大而施用毒品,專長為割草,無應扶養之人,對檢察官聲請定刑無意見。以上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定刑聲請書、案件詢問單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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