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YDM-113-聲-949-202411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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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伊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 年度執字第36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甲○○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確定,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653號案件執行。檢察官先傳喚聲明異議人於同年10月8日到案陳述意見,聲明異議人於該日9時25分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科陳述意見,並表明聲請易科罰金之意,檢察官於同年月8日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酒駕案件聲請易科罰金審查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審酌後,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同年10月30日到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653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先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0月8日到案陳述意見,聲 明異議人到案後表達聲請易科罰金之意,並當庭陳述個人家庭狀況,檢察官於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後,審核不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653號卷宗全卷無誤,堪認檢察官已有給予聲明異議人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個人事由後,方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程序上並無瑕疵。 ㈢另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 即: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受刑人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業將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⒈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㈣聲明異議人前①於109年8月13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嘉 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02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5日確定;②於111年6月30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本案為聲明異議人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受刑人並未知所悔悟,顯合於前揭標準所定原則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況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間修正時已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刑上限,可見我國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且立法者冀以加重處罰以圖嚇阻酒後駕車之目的。是以,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受刑人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行使其裁量權,既已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裁量亦無欠缺合理關聯、超越法律授權範圍、違反比例原則等權力濫用之情事,法院當應予以尊重。 ㈤再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 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人固主張其尚須繳納貸款並要獨立照顧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且其須償還因先前開刀而向友人借支之款項,如入監執行將無法償還,並會造成父親與1名未成年子女無人照顧之處境。聲明異議人自知不應該酒駕,待身體狀況恢復後,會自願至戒酒中心戒酒,希能給予最後一次機會等語,惟聲明異議人之家庭事由,參諸上開說明,均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自不可以此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況受刑人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又再次為之,如早已慮及家庭狀況,又豈會有本案之發生,是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事由,均無法動搖執行檢察官關於「受刑人本案應入監執行方能收矯正之效」之認定。職是,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