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YDM-113-聲-951-202501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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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喜良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聲請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喜良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劉耀坤經被告 前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無著,然而被告知悉證人之老家位置,請求法院准許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命令,使被告得以前往大陸地區聯絡證人,並促其到庭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5月28日訊問後,於同年月31日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28日訊問筆錄(見偵字第1487號卷第69-71頁)、辦案進行單、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113年6月3日嘉檢松盈113偵5403字第1139016797號、第1139016800號函(見偵字第1487號卷第109-116頁;偵字第5403號卷第119-126頁)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述聲請意旨請求解除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惟被告先前均得以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證人聯繫,有2人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如今被告無法再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聯繫上證人,則被告得否再透過「老家」地址聯繫上證人,已非無疑。又前往大陸地區尋找證人並非被告親自為之不可,尚可委請第三人代為找尋,是本院審酌本案詐欺案件,對我國經濟金融秩序有所危害,被告若因此私權受有妨害,與國家審判權確保之公益相較,仍以確保國家審判權之公益較需保護;反之,倘本院准許被告解除出境、出海限制,被告於出境後若未遵期返臺接受審判、執行程序,則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臺之有效手段,對本案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其在大陸地區設廠、經商多年等語,足見其有避居滯留境外之能力,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被告自有滯留大陸地區不歸之虞。為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仍有續為實施之必要。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前經限制出境之原因並未消滅,而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繼續限制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