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聲-952-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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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傑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故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時間亦屬有別,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經上開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聲請所定之刑度,已屬定刑後之最輕刑度,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公務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1.6 113.1.7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8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4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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