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YDM-113-聲-967-20241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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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承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0年度嘉交簡 字第797號確定判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 年10月22日嘉檢松三113執聲他1008字第1139031636號之執行指 揮,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受刑人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受刑人犯數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裁判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數罪併合處罰之基準日,必須其他數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承祐(下稱聲明異議人)向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請求就本院110年嘉交簡第797號確定判決,與本院110年聲字第790號定應執行刑案件(下稱前案)之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0月22日以嘉檢松三113執聲他1008字第1139031636號函覆聲明異議人:臺端所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本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97號)係在前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本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23號)判決確定(民國110年1月11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經本院調取執行案卷確認無訛,足認聲明異議人係對該駁回之執行指揮有所不服而聲明異議,而本院係其定應執行刑之法院,依上揭說明,就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 ㈡、聲明異議人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過失傷 害罪、攜帶兇器強盜罪,各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5頁、第27至29頁),前開3罪之原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為110年1月11日、110年1月11日、110年5月24日,而本件即本院110年嘉交簡第797號確定判決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之犯罪日期為110年9月1日凌晨0時40分許(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自非在前案裁定所示最先於110年1月11日確定之本院109年度嘉交簡第1223號公共危險案件前所犯,自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以嘉檢松三113執聲他1008字第11390 31636號之執行指揮否准聲明異議人就本件與前案裁定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