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YDM-113-聲-969-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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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文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第4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文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文亮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41條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高文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定應執行刑時,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1、2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酌定之。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於裁定前,受刑人陳述從輕定應執行之刑一語(詳電話記錄查詢表)。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1年7月7日 111年6月19日 111年10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61號、第463號、第464號、第465號、第466號、第467號、第46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28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1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9月5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28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1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2日 112年2月13日 112年2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1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5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1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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