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YDM-113-聲-970-202411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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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晉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刑,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均類同,而附表編號3所示則為全然相異之犯罪型態,以及各次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意見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3年1月9日至同年月10日 112年12月17日 112年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3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1、25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77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2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26日 113年6月17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25號 確定 日期 113年2月22日 113年7月24日 113年10月1日 備註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