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YDM-113-聲-989-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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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晨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晨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晨穎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為最低有期徒刑刑度,本院於定刑之際應受外部界線之拘束,幾無可資裁量減讓空間,本院考量上情,認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一 二 (以下空白) 罪名 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月初至111年3月10日 112年2月16日前某日至112年4月19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0691號 112年度偵字第14457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智簡字第36號 113年度智簡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5日 113年7月11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智簡字第36號 113年度智簡字第5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日 113年8月20日 備註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原經宣告緩刑2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90號裁定撤銷緩刑,於113年10月17日確定。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業於113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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