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YDM-113-聲-991-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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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俊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 執字第4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俊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所為數罪,其中三罪均為攜帶兇器竊盜罪,手段相似、時間接近,然被害人相異,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則犯罪態樣截然不同等節,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5月27日 112年05月11日 112年05月0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259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9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86號 112年度易字第767號 112年度易字第84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2月08日 112年12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86號 112年度易字第767號 112年度易字第842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06日 113年01月02日 113年01月29日 備      註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6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9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92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1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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