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YDM-113-聲-998-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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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係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前,本院復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並無 回覆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3頁),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之案件類型,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至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5日 112年10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4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91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2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6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91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2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09日 113年8月12日 得否易科罰金 得 得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得 得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16號(已執畢)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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