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YDM-113-訴緝-17-20241016-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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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55、4323、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車輛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嘉義縣○里○鄉○○○○區○000號林班地(下稱本案林班地)係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於民國112年8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下稱林業保育署嘉義分署)管理之國有林地,放置於該國有林地上之紅檜樹瘤為森林主產物,且為貴重木,該地上生長之檜木菇、山葵苗則為森林副產物,均不得擅自拿取,張清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副產物之犯意,於111年1月3日凌晨,自其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本案林班地,於111年1月3日凌晨至111年1月5日上午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於本案林班地內(起訴書誤載為210號林班地,應予更正),徒手撿拾、摘取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檜木菇、山葵苗等森林副產物後置放於本案車輛上,又接續於111年1月5日上午7時許前某時,在本案林班地內之台18線公路89至90公里處附近,徒手拿取置放於地上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紅檜樹瘤8塊,將該等紅檜樹瘤置放於本案車輛上後駕車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副產物得手並使用車輛搬運之。嗣員警獲報前往查緝,並於111年1月5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台18縣公路76.9公里處攔查本案車輛,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業保育署嘉義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清富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36至14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A卷第3至6頁,偵B卷第17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134至135、19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82頁,卷宗名稱詳如附件之卷宗簡稱對照表),並經證人即林業保育署嘉義分署阿里山工作站技士劉○宗於警詢時(見警A卷第32至33頁)、阿里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吳○聰於本院審理時(本院訴緝字卷第161至163、165頁)證述明確,復有扣案物品及現場查獲照片、本案車輛照片、保七總隊第七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森林被害告訴書、扣押贓木數量明細表、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紅檜樹根材遭盜位置圖、盜採森林副產物位置圖、盜伐案現場拍攝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13至19、38至42、65頁,偵B卷第95至105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六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 ㈠就被告竊取紅檜樹瘤、檜木菇、山葵苗之時間、地點乙節, 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111年1月3日凌晨開本案車輛上阿里山,於111年1月5日上午6時許將紅檜樹瘤、檜木菇、山葵苗拿到本案車輛上等語(見偵B卷第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紅檜樹瘤是111年1月5日遭查獲當天上午撿的,是在阿里山公路台18線公路89至90公里處間的一個山路出口撿到的,其在山上住了一週,陸陸續續都有採集檜木菇、山葵苗,是在台18線公路90公里處採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4至135頁)明確,足認被告應係於111年1月3日凌晨至111年1月5日上午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於本案林班地內竊取檜木菇及山葵苗,又於111年1月5日上午7時許遭查獲前某時,竊取紅檜樹瘤等情無訛。另證人吳○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查獲被告時,其同事劉○宗有會同保七總隊組隊帶被告前往本案林班地清查,是依被告指認去找出盜伐地點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61至162頁),又被告於111年1月5日上午7時許遭查獲後,帶領員警與林業保育署嘉義分署人員前往竊取紅檜樹瘤、檜木菇及山葵苗之地點,該地點均位於本案林班地內,此有紅檜樹根材遭盜位置圖、盜採森林副產物位置圖、盜伐案現場拍攝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B卷第95至105頁),與證人吳○聰證稱尋獲本案森林主、副產物遭害地點之過程相符,堪認被告係於本案林班地(即大埔事業區第211號林班地)內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紅檜樹瘤、檜木菇及山葵苗。而就本案查獲之經過,被告係於111年1月4日,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嘉義縣○里○鄉○00○○路0000○里○○位於○○○○區000號林班地內),於111年1月5日上午7時許駕駛本案車輛下山時,經員警於台18線76.9公里處(位於大埔事業區210號林班地內)攔查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A卷第3頁),綜合上開各節,足認被告應係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大埔事業區210號林班地內,前往本案林班地(即大埔事業區第211號林班地)竊得紅檜樹瘤、檜木菇及山葵苗。起訴書認被告係於111年1月3日凌晨,在嘉義縣○里○鄉○○○○區○000號林班地之嘉義縣阿里山鄉台19線道路92.3公里處竊取紅檜樹瘤、檜木菇、山葵苗,容有誤會,應予補充、更正。 ㈡就被告竊取紅檜樹瘤之手段乙節,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供稱:紅檜樹瘤是其在台18線公路89至90公里間的一個山路出口發現的,本來就在那邊,是其他山老鼠砍伐好,藏放在出口附近,其就直接撿拾起來拿走,並不是其使用工具砍伐的,其熟悉山老鼠的作業模式,知道出口附近常常是山老鼠拿來藏放砍伐好木頭的地方,就過去看一下等語(見警A卷第4頁,偵B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135、19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82頁)明確。又被告①於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確定;③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確定;④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併科罰金確定;⑤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51頁),是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違反森林法之刑事犯罪前科紀錄,其供稱熟悉山老鼠的作業模式,知悉盜伐好之木頭會藏放在何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並非全然無據,則被告辯稱其係前往山老鼠慣於藏放樹瘤之處撿拾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紅檜樹瘤8塊等語,實非不可採信。綜觀全卷,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紅檜樹瘤係由被告使用工具砍伐而得。從而,尚無從逕認被告有以鏈鋸裁切紅檜樹瘤而竊取之,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有其未盡之處。至被告於111年1月5日上午7時許為員警查獲時,雖經員警於本案車輛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九所示鏈鋸、手鋸,此有保七總隊第七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38至42、62頁,偵B卷第129頁),然僅以有於本案車輛上扣得該等工具乙節,尚難以遽推認被告有使用該等工具裁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紅檜樹瘤,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使用該等工具裁切扣案之紅檜樹瘤(見警A卷第4頁,偵B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13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82至183頁),是既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是直接撿拾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紅檜樹瘤之可能,自不能僅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此與單純盜砍他人樹木,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普通竊盜罪自屬有別。又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紅檜為貴重木樹種,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農業部)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可參,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附卷足憑(見偵B卷第95頁),是被告於本案林班地拿取前經他人鋸切完畢之紅檜樹瘤,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且為貴重木無誤,又被告竊取紅檜樹瘤、檜木菇、山葵苗後,並使用本案車輛搬運而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條件,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處。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同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㈢被告於111年1月3日凌晨至111年1月5日上午7時許止,數次撿拾、摘取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檜木菇、山葵苗等森林副產物,又於111年1月5日上午7時許前某時,拿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紅檜樹瘤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斷。㈤被告所竊取之紅檜樹瘤為貴重木,業如前述,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㈥被告前①因違反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②因違反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③因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違反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又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於000年0月00日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51頁,偵B卷第15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起訴書就被告保護管束期滿日期之記載,應予更正),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之罪,且其前後案所犯同有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並依法遞加之。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在國有林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與副產物,損害森林資源,間接影響土地涵養與森林地貌,對國土保安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係以撿拾之方式竊取紅檜樹瘤、檜木菇、山葵苗,手段尚稱平和,竊取之紅檜樹瘤有8塊;檜木菇、山葵苗各有1包,重量分別為0.15公斤、2.3公斤,規模尚非甚大,由上開犯罪情狀,應於處斷刑範圍內給予略高於最低程度之刑度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狀況等節(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83至184頁),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紅檜樹瘤8塊、檜木菇、山葵苗 各1包,係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副產物之犯罪所得,然業經林業保育署嘉義分署員工劉○宗立據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警A卷第56頁),故不宣告沒收。 ㈡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本案車輛,係被告本案用以搬運竊得之紅檜樹瘤、檜木菇、山葵苗所使用之車輛,核屬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十五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此經 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79、182至183頁),然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使用工具盜伐森林主、副產物,業如前述,是該等物品經核均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副產 物之犯意,於110年9月3日,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林業保育署嘉義分署所管理、位於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園區之國有林班地(座標:23.513400,120.801900),以鏈鋸、手鋸等工具,裁切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紅檜樹瘤以及森林副產物阿里山十大功勞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紅檜樹瘤18塊、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阿里山十大功勞1包得手,並以本案車輛載運所竊得之物離去(下稱公訴意旨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㈡被告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 ,於110年11月29日,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林業保育署嘉義分署所管理、位於嘉義縣梅山鄉樟樹湖山區之國有林班地(座標:23.514400,120.686400),以鏈鋸、手鋸等工具,裁切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臺灣櫸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六所示牛樟15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臺灣櫸1塊得手,並以本案車輛載運所竊得之物離去(下稱公訴意旨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㈢被告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副產物之犯意 ,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林業保育署嘉義分署管理、位於嘉義縣梅山鄉樟樹湖山區之國有林班地(座標:23.517577,120.687477),以徒手或持用農用掃刀,竊取森林副產物山葵至少5支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猴板凳3包,並以本案車輛載運所竊得之物離去,再將所摘取之山葵至少5支,寄送予不知情之林○富(下稱公訴意旨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㈣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㈠、㈡上開所為,均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就公訴意旨㈢所為,係涉犯同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 聰、林○富之證述、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物材積價金查定書、森林主副產物實際被害材積調查表、森林被害告訴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照片、被告住處蒐證照片、被告持用手機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表、手機内儲存之被害林木地點及被害林木照片、被告與林○富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紅檜樹瘤是其去向別人購買的,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阿里山十大功勞是其去福山部落中某原住民社區民房前採集的,阿里山十大功勞是其與原住民朋友一起種植,其經過就採摘,大家都不會有意見,紅檜樹瘤及阿里山十大功勞並非於110年9月3日前往阿里山園區之國有林班地裁切而得。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木材為紅豆杉,不是臺灣櫸,這塊臺灣櫸是其去隔壁村莊撿的,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牛樟6塊有部分是其父親留下來的,部分是其去統一製材廠撿取統一製材廠不要而丟棄的木材,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牛樟9塊是其於100年前在奮起湖竊取,這部分所犯森林法案件已經判刑確定,當時員警搜索時並未將全部的木材扣走,牛樟、臺灣櫸並非其於110年11月29日在梅山鄉樟樹湖山區國有林班地竊取。⒊猴板凳是在福山部落採摘的,那邊是原住民的農地,原住民可以自己種植農作物,其與那邊的原住民很要好,經過看到猴板凳就直接採摘,猴板凳是生長在自己農地上面的菌類,當然可以採摘。其寄給林○富的山葵也是在福山部落採摘的,山葵是其朋友種植的,其也有幫忙種植,所以可以自己採摘,猴板凳、山葵並非於110年12月23日至24日在梅山鄉樟樹湖山區國有林班地竊取等語。 四、經查: ㈠保七總隊第七大隊員警於111年4月13日上午9時39分,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嘉義縣○○鎮○路里○○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木材、菌菇。被告又於111年4月29日上午8時57分,在其上址住處,提出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木材交予保七總隊第七大隊員警扣押等情,有本院搜索票、保七總隊第七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D卷第43至49頁,偵E卷第143至145頁)。又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有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少5支山葵予林○富等情,業經被告坦認(見偵D卷第14、133頁,偵E卷第27至28頁,本院緝字卷第133至134頁),並經證人林○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C卷第129至132、149至150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足憑(見他C卷第137至138、143頁),是被告之上址住處,有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森林主、副產物,被告並有寄送山葵予林○富等情,固堪認定。 ㈡就如附表二所示森林主、副產物及被告寄送予林○富之山葵來 源乙節,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⒈於111年4月13日警詢時供稱:其於110年9月3日前往阿里山 園區以手鋸竊取樹根,將樹根鋸成三段,其竊取的是紅檜,是枯木已經挖起來放在旁邊,這些紅檜於110年9月中旬交由一名綽號「阿成」之人。其於110年11月29日前往梅山鄉樟樹湖山區撿拾人家竊取留下之牛樟,牛樟就放在路邊,其徒手撿起來放在車上,扣案的森林主、副產物是前述所說至國有土地竊取的等語(見偵D卷第11至15頁); ⒉於111年4月13日偵訊時供稱:其於110年9月3日前往阿里山 園區拿取紅檜,紅檜已經枯死,放在地上,其以鋸子鋸成三段,紅檜是交給綽號「阿成」之人。其於110年11月29日有到梅山鄉樟樹湖山區,因為會有人去偷牛樟,不要的殘材會留在當地,其看到滿地都是牛樟殘材,就用撿的。其於110年12年23日有去山上,但只是單純拍照,並沒有從山上偷東西。如附表二編號一、六所示牛樟有幾塊是其在製材所附近撿來的,有些是方才說去阿里山或梅山鄉拿到的,有一些牛樟和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木材是其住處附近的鐵工廠遺留的。其常常去山上,看到有山葵就會拿回來,寄送給林○富的山葵是去阿里山摘的,有可能是110年12月23日去摘的等語(見偵D卷第132至133頁); ⒊於111年4月29日警詢時供稱:其在阿里山林區裡面走了兩 天,找到山葵10幾支、阿里山十大功勞約2台斤,猴板凳約3台斤。其不知道山葵是誰種植的,阿里山十大功勞是在福山茶園靠近懸崖處折取的,是其10幾年前種植的,猴板凳是從倒臥的樹木上摘取的,其並沒有販賣山葵給林○富,是送給林○富食用。其於110年12月23日、24日前往阿里山鄉、梅山鄉樟樹湖山區是去找牛樟芝及拍攝森林生活,但沒有摘取牛樟芝等語(見偵E卷第27至28頁); 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紅檜樹瘤是 跟別人買的,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阿里山十大功勞是其與原住民朋友於10幾年前自己種植在福山部落,其於遭搜索前幾個月去採摘的。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牛樟有一塊是去跟佛具行買的,剩餘的是去跟統一製材廠拿的,這些都是統一製材廠不需要丟棄的牛樟。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牛樟有一些是去跟統一製材廠及附近的製材廠拿的,有一些是其於100年間上山砍伐,當時涉犯森林法案件沒有扣到的。其寄送給林○富的山葵是在福山部落採摘的,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猴板凳、阿里山十大功勞是其在福山部落跟別人購買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83至85、133至134頁); 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紅檜樹瘤是其去 向別人購買的,但該人不願意出來作證。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阿里山十大功勞是其去福山部落中某原住民社區民房前採集的。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木材為紅豆杉,不是臺灣櫸,這塊紅豆杉是其去隔壁村莊撿的,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牛樟有部分是其父親留下來的,部分是其去統一製材廠撿取統一製材廠不要而丟棄的木材,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牛樟9塊是其於100年前在奮起湖竊取的,其這部分所犯森林法案件已經判刑確定,當時員警搜索時並未將全部的木材扣走。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猴板凳是在福山部落採摘的。其寄給林○富的山葵也是在福山部落採摘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80至182頁)。 ⒍是就如附表二編號一、六所示牛樟之來源,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警詢、偵訊時雖供稱係於110年11月29日在梅山鄉樟樹湖山區撿拾,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改稱部分係其父親留下、部分是在統一製材廠撿拾該製材廠丟棄之殘材、部分係其於100年盜伐,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其中一塊是向佛具行購買等情;就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臺灣櫸之來源,被告表示係其在住處附近撿拾的紅豆杉,並非臺灣櫸;就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紅檜樹瘤之來源,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警詢、偵訊時雖供稱是於110年9月3日前往阿里山園區竊取,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改稱係向他人購買而得;就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猴板凳、阿里山十大功勞及被告寄送予林○富之山葵來源,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警詢及偵訊、111年4月29日警詢時雖供稱是在阿里山上摘取的,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均係在福山部落摘取,且係其與友人種植,故便直接摘取等情,被告對於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之取得方式所述前後不一,對於取得之時間、地點所述前後差距極大,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分別在梅山鄉樟樹湖山區及阿里山園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六所示木材、於國有林地內摘取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菌菇及寄送予林○富之山葵等情,尚難遽以採信為真。 ㈢復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㈠至㈢所示於110年9月3日在 阿里山園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之物、於110年11月29日,在梅山鄉樟樹湖山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六所示之物、於110年12月23日至24日,在梅山鄉樟樹湖山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及山葵等情,經核係以被告手機內儲存之照片內容暨所顯示之經緯度與時間(見他C卷第113至123頁),與被告前揭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來認定被告有上述於公訴意旨㈠至㈢所示時間、地點,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然查: ⒈就公訴意旨㈠所示部分,被告手機內固有被告於110年9月3 日上午6時25分,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園區之國有林班地(座標:23.513400,120.801900)拍攝之林木照片(見他C卷第113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此部分照片是阿里山遊樂區拍攝的,拍攝的是紅檜與雜木,照片中的紅檜與雜木都沒有被砍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明確,而被告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紅檜18塊(見偵D卷第71至75頁),均係經整理後之紅檜,是否確實為前揭手機照片中所拍攝之紅檜,尚無法僅以現有卷證加以確認,且前揭手機照片中亦未拍攝到任何阿里山十大功勞,無從逕推認被告有於公訴意旨㈠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紅檜及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阿里山十大功勞。至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警詢及偵訊時雖一度供稱有於110年9月3日前往阿里山園區以手鋸竊取樹根,將樹根鋸成三段等語(見偵D卷第11至12、132頁),然此顯與扣案之紅檜共有18塊乙節無法勾稽,況除被告此部分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於110年9月3日前往阿里山之國有林班地竊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紅檜之事實,尚不能僅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就公訴意旨㈡所示部分,被告手機內固有被告於000年00月0 0日下午3時12分,在嘉義縣梅山鄉樟樹湖山區之國有林班地(座標:23.514400,120.686400)拍攝之林木及菌菇照片(見他C卷第118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他C卷第118頁上方4張照片拍攝的是牛樟芝,照片中的樹木是牛樟,其拍攝牛樟芝是因為覺得好看,拍攝牛樟是要拿來當桌布使用,他C卷第118頁下方左邊第一張照片中拍攝到的是牛樟樹頭,還在原地,這些照片中的牛樟跟在其住處扣得之牛樟15塊不是同一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至85頁)明確,而被告前揭於110年11月29日在梅山鄉樟樹湖山區所拍攝之照片中之牛樟(見他C卷第118頁),並未拍攝到全貌,無從確認是否即為被告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六所示牛樟15塊(見偵D卷第71至75頁、偵E卷第177至193頁),亦無法確認照片有拍攝到任何臺灣櫸或紅豆杉,被告亦始終堅稱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木材為其於住處附近撿拾之紅豆杉(見偵D卷第133頁,本院訴字卷第194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81頁),實難以進一步推論被告有於公訴意旨㈡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六所示牛樟共15塊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木材1塊。至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警詢及偵訊時雖一度供稱有於110年11月29日前往梅山鄉樟樹湖山區撿拾人家竊取留下之牛樟等語(見偵D卷第13、132頁),然被告僅泛稱有撿拾牛樟,撿拾之數量為何、是否即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六所示牛樟,均未敘明,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否認有在梅山鄉樟樹湖山區竊取牛樟乙情,業如前述,亦無任何證據可以稍加佐證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可信度,要不能僅以被告此部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㈡所示行為。 ⒊就公訴意旨㈢所示部分,被告手機內固有被告於110年12月2 3日上午11時11分、110年12月24日上午11時28分,在嘉義縣梅山鄉樟樹湖山區之國有林班地(座標:23.493194,120.718544、23.517577,120.687477)拍攝之菌菇照片(見他C卷第119頁),另被告有於110年12月27日寄送至少5支山葵予林○富等情,業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他C卷第119頁上方兩張照片拍攝到的都是牛樟芝,是在梅山鄉樟樹湖山區拍攝的,其拍來當作紀錄。他C卷第119頁下方右邊三張照片是長的比較特別的菌菇,其忘記在哪裡拍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3頁)明確,是尚難認定被告前揭於110年12月23、24日在梅山鄉樟樹湖山區所拍攝之照片中有拍攝到山葵及猴板凳,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始終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猴板凳及寄送予林○富之山葵係在福山部落或阿里山上摘取,並否認有於110年12月23日、24日摘取任何菌菇等情(見偵D卷第133頁,偵E卷第27至28頁,本院訴字卷第134、194至19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81至182頁),準此,卷內實無任何證據可佐證被告有於公訴意旨㈢所示時間,在公訴意旨㈢所示國有林班地內,撿拾、摘取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猴板凳及寄送予林○富之山葵之行為,無從對被告論以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罪責。又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雖有傳送LINE訊息予林○富稱「我有去載一些山葵你還要不要,要的話我寄上去」、「地址給我,現在有錢買不到了,我走了兩天才找到這些,這個是紅肉的,不是綠肉的,是好東西」,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C卷第138頁),然被告於對話紀錄中僅提到有取得山葵並且要寄送給林○富,對於取得之方式及來源,均未敘明,無從憑此推論被告寄送予林○富之山葵,係被告於公訴意旨㈢所示之國有林班地內竊取而得,自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㈣另證人吳○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會同保七總隊第七大隊 到被告位於大林的住處搜索,有扣到牛樟、臺灣櫸、樹瘤等物品。被告有另外遭保七總隊第七大隊扣到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被告被查獲後,有找被告去現場指認、清查,這是另外一位同事負責的案件,盜伐的地點是依照被告的指認去找的。其負責在被告家搜索到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的案件,因為是在被告住處搜索到,因此不會在被害告訴書上記載被害地點。其沒有辦法判斷扣到的牛樟及臺灣櫸來源為何,這些木材都加工過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58、160至161、165頁),又林業保育署嘉義分署就於被告住處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出具森林被害告訴書,其上就被害地點,並無任何記載(見偵E卷第153至154頁),堪認國有林班地主管機關之林業保育署嘉義分署,亦無法確認、特定如附表二所示森林主、副產物之來源是否確實即在禁盜伐之國有林班地內或係以竊取之方式取得。此外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係於公訴意旨㈠至㈢所示時間,在公訴意旨㈠至㈢所示地點,盜伐及摘取如附表二所示木材與菌菇,自不能遽以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副產物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森林副產物等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一:(110年1月5日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紅檜樹瘤8塊(共10.8公斤) 已發還林業保育署嘉義分署 二 檜木菇1包(0.15公斤) 三 山葵苗1包(2.3公斤) 四 鏈鋸1台 與本案無關。 五 電動鏈鋸1台 六 背架(含背包)1個 七 鋸板1片 八 鏈條1包(內有5條) 九 手鋸1支 十 農用掃刀1支 十一 手持斧頭1支 十二 十字鎬1支 十三 手電筒1支 十四 釘底雨鞋1雙 十五 iPhone手機3支 十六 本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111年4月13日、29日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牛樟6塊(共41.9公斤,與附表二編號六所示牛樟合計材積0.101立方公尺) 111年4月13日在嘉義縣○○鎮○路里○○路000號扣得(見偵D卷第45至49頁) 二 臺灣櫸1塊(6.58公斤,材積0.005立方公尺) 三 紅檜樹瘤18塊(共27.76公斤,材積0.02572立方公尺) 四 猴板凳3包(共1.56公斤) 五 阿里山十大功勞1包(0.86公斤) 六 牛樟9塊(共47.5公斤,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牛樟合計材積0.101立方公尺) 111年4月29日在嘉義縣○○鎮○路里○○路000號扣得(見偵E卷第143至145頁)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110000058號卷 警A卷 111年度偵字第955號卷 偵B卷 111年度他字第424號卷 他C卷 111年度偵字第4323號卷 偵D卷 111年度偵字第8841號卷 偵E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號卷 本院訴字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 本院訴緝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