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DM-113-訴緝-24-20241101-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懷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緣陳建宏因不滿洪崇瑋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晚 間,因其女友徐玉玲僱傭員工之友人抽煙之問題,而有口角爭執。而於111年11月24日晚間7時20分許,由蔡讚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宏至嘉義市光彩街停車場後,偕同前往洪崇瑋位在嘉義市東區光彩街與文化路口之攤位。陳建宏之友人洪基豪、林進懷見狀,亦聚集在洪崇瑋攤位前。陳建宏與洪崇瑋起口角爭執後,陳建宏徒手推倒洪崇瑋攤位前之不銹鋼架及壓克力製品,洪崇瑋即自攤位後衝出。現場為文化路夜市,當時有許多逛夜市民眾。林進懷、陳建宏、蔡讚益、洪基豪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手拉扯、毆擊、踢踹洪崇瑋頭部、腹部(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嗣因洪崇瑋之母賴椿燕、附近攤商張哲瑋及圍觀群眾協助勸架始平息衝突。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進懷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同案被告陳建宏、蔡讚益、洪基豪、告訴人洪崇瑋、證人賴椿燕、張哲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聲請撤回告訴狀。 三、不另為不受理: (一)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進懷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亦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 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崇瑋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所涉傷害之犯嫌,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原訂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宣判,因康芮颱風放假,故 改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55分宣判,附此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