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YDM-113-訴-102-202411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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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霖 指定辯護人 顏嘉威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13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1 、1-2 、1-3 、2 至4 所示等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飲品(下稱毒品咖啡包)、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 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縱使 所販賣毒品咖啡包含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無違背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4日為警攔查前,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包 新臺幣(下同)100 元價格購入毒品咖啡包共計74包(即附 表編號1-1 、1-2 、1-3 ),及以每公克1,000 元價格購買 分裝成大、中、小包裝愷他命共計14公克(即附表編號2 ) 後,以持用廠牌iPhone14白色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958 -557323 之SIM 卡1 枚)連結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著手發送「米蘭珠寶- 網銷店」暗示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 愷他命小包裝1,300 元、中包裝3,500 元、大包裝5,600 元 之價格,毒品咖啡包則每包400 元之價格,伺機販售上開毒 品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於112 年10月14日21時10分許,甲 ○○攜帶上開毒品並駕駛車牌號碼AAJ-5558自用小客車搭載 友人江俊緯,行經嘉義市西區建國路與中興路口時,適警方 執行路檢勤務認形跡有異而攔查,為警目視副駕駛座腳踏墊 上有K 盤1 個,徵得甲○○同意進行搜索後,甲○○遂主動 坦承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均為其所有,且供稱是打算要販毒 與發送前開廣告等節,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幸未及 售出毒品而不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 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 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 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 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現行刑事 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 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規定 ,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 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 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 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 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 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 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 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 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 年1 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261號鑑定書、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71號 、112 年11月3 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72號鑑驗書,係執行 毒品鑑定公務本於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書面鑑定報告,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 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應得做為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 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卷附手機翻拍擷圖、蒐證照片等,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 及依法定程序查扣之扣案物,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 ,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核無違法取證情事,與被告 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 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副駕駛座乘客江俊緯陳述在卷,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蒐證照片、手機翻拍擷圖等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30 頁、第35-36 頁、第49-52 頁、 第55-57 頁;偵卷18頁、第28頁、第36頁;院卷第11頁、第 29頁、第37頁、第45頁、第53頁),及如附表所示等物可資 佐證,且其中編號1-1 、1-2 、1-3 、2 經送請檢驗結果, 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等(詳參附表編號1-1 、1-2 、 1-3 、2 所載)。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 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 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是 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 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現今列管之毒品種類 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者 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品項固無具體逐一認知,又無明確 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品項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毒品 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 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種類 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知悉扣案如 附表編號1-1 、1-2 、1-3 所示毒品包裝內確有毒品成分, 毒品咖啡包無固定配方,可任意添加不同級別、種類、數量 不詳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況被告亦坦承可預見毒品 包裝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乙節甚明(見院卷第89頁 )。 ㈡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 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 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尤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有償交付毒品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 毒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供稱:毒品咖啡包成本100 元兜售 400 元、每包利潤300 元,愷他命1 公克成本1,000 元兜售 1,300 元、每公克利潤300 元,因為經濟狀況不好才想說要 販賣毒品賺取價差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6 頁背面; 院卷第87頁),堪認被告欲販售毒品以從中獲得利益,主觀 上自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 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 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 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 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 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 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 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 ,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 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 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所定販賣毒品罪 ,其「販賣」之內涵,依司法院釋字第792 號解釋意旨,已 明指核心意義係在出售,不論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者原 意,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從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所稱之「販賣 」,其內涵著重在出售,應指銷售之行為。有關販賣毒品罪 之著手,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 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通訊設備或 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 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 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 售),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 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依據主客觀混合 說所採著手時點之判斷標準,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 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 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111 年 度台上字第3739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由前揭手機翻拍擷圖發送暗示販賣毒品廣告訊息等 ,足認被告已著手於對外行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 即尋找招攬不特定買主而達著手販賣之程度,非僅意圖販賣 而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1 、1-2 、1-3 (毒品咖啡 包)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 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並依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就 附表編號2 (愷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其著手上開販賣毒品而持 有逾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係犯同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罪名,且與本院認定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2 者起訴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上述罪名,並給予被告及其 辯護人辨明之機會,被告亦為認罪表示(見院卷第92頁、第 180-181 頁、第195 頁),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毒之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 立法理由為「第二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 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 減輕其刑之規定。」。本件被告於警詢即供承是打算要去 販賣、為販賣毒品而發送廣告訊息(見警卷第8-13頁), 偵訊時亦稱是要拿來賣的(見偵卷第6 頁),則其就犯罪 事實所載犯行始終坦承,僅因起檢察官提起公訴所認涉犯 實質構成要件罪名容有誤會,致被告未及於警、偵訊時對 正確適用法條罪名為自白,惟起訴後被告於審理時經告以 上開罪名即為自白認罪之表示,依前揭立法理由觀之,可 認為被告未浪費司法資源自白犯罪,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可參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見解亦同)。 ⒊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 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 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 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 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12 年10 月14日21時10分許,駕車搭載乘客江俊緯,行經嘉義市西 區建國路與中興路口,適警方執行路檢勤務認形跡有異而 攔查,為警目視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有K 盤1 個,徵得被告 之同意進行搜索後,被告遂主動坦承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 均為其所有,並供稱是打算要販毒與發送前開廣告等節, 業據被告陳述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 、第8 頁;偵卷第1 頁),即在有偵查權限員警發覺犯罪 事實(販賣未遂)與犯罪嫌疑人(現場被告或乘客江俊緯 2 人)前,被告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再於其後偵、審中 皆到庭接受裁判,本院考量被告就前開犯行之情事,自行 供述,認其尚有悔悟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⒋被告固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哥」之乙○○,惟並未因其 供述而查獲上手,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5 月16日 嘉檢松列112 偵13432 字第1139014968號函文、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5 月2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 4734號、113 年8 月9 日嘉市警一字第1130706514號函文 暨檢附職務報告書與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院卷第000-00 0 頁、第123-147 頁、第153-155 頁、第161 頁)。再者 本院調取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之行動電話開機檢視翻攝 ,僅編號4 之白色行動電話FaceTime聯絡人有暱稱「哥」 (參院卷第107-112 頁),然此與被告所稱提供毒品上手 「哥」間亦未必具有毒品關聯性(可參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4145號判決意旨),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辯護人聲請將毒品 咖啡包、愷他命、附表編號5 之紫色行動電話等送請鑑定 有無上手留存指紋(見院卷第182-183 頁、第195-197 頁 );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意見表示(見院卷第182-183 頁 ),綜合上述扣案物歷經警方蒐證查扣、毒品送鑑定人員 ,甚至扣案行動電話由本院調取開機檢視翻攝,期間先後 多數人員經手而抹去或覆蓋指紋之可能性,且無論毒品外 包裝或行動電話之客觀上表面平滑,種種因素致能否取得 保留有效指紋之變數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 2 項第1 款,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⒌以上,依刑法第69條、第70條、第71條規定,(上述刑分 加重後)依較少之數減輕,及遞減2 次。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 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身心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漠視法令而仍持有,發送廣告伺機販售,若確實售出流入 社會,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身心影響 甚鉅,危害社會治安與國家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 始終坦承知錯之態度,配合調查,減省司法資源耗費,兼衡 所持毒品種類數量、期間不長、非中上游盤商、預期獲利、 幸未流入市面旋為警查獲等情,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年紀尚輕、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90-191 頁審理筆錄所載,及所提出關於量刑相關證據資料,見院卷 第201-20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 因另被訴取款車手加重詐欺案件,故不宜對其為緩刑之諭知 ,併予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1 、1-2 、1-3 、2 等物經鑑定確檢出 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外包裝袋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碰觸、沾染 毒品而無法析離,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 之廠牌iPhone14白色行動電話(搭配門 號0000-000000 之SIM 卡1 枚),係被告持有、發送毒品 廣告所用之物(見院卷第18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電子磅秤,係被告所有、預備交付 毒品時秤重予買家確認之用(見院卷第186 頁),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5 之廠牌iPhone12紫色行動電話、編號6 之K 盤,被告稱分別係「哥」給予可在車上放音樂(不知 Apple ID之密碼,見院卷第107 頁、第112 頁,亦無證據 推認「哥」為毒品上手參前述)、個人施用愷他命所用, 均據其陳明在卷(見院卷第186 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認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 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9 條第3 項、第17條 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 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1-1 綠色粉末【Masa白色包裝,見偵卷第17頁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 年1 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261號鑑定書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 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 ①抽驗1 包,驗餘淨重1.49公克。 ②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6公克。 23包 甲○○ 1-2 紫色粉末【Libra 紫色包裝,見同上鑑定書,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 ①抽驗1 包,驗餘淨重3.99公克。 ②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7公克。 24包 1-3 黃色粉末【熊貓綠色包裝,見同上鑑定書,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 ①抽驗1 包,驗餘淨重1.40公克。 ②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1公克。 27包 2 晶體【見偵卷第24-25 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 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71號鑑驗書,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0771 公克,見 偵卷第26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11月3 日草療 鑑字第1121000572號鑑驗書】 ①驗餘淨重0.6757公克。 ②驗餘淨重0.6676公克。 ③驗餘淨重2.7059公克。 ④驗餘淨重0.7198公克。 ⑤驗餘淨重0.7068公克。 ⑥驗餘淨重2.6962公克。 ⑦驗餘淨重4.6865公克。 7 包 3 電子磅秤 1 台 4 廠牌iPhone14白色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枚) 1 支 5 廠牌iPhone12紫色行動電話(無門號) 1 支 6 K 盤 1 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 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