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YDM-113-訴-105-20250211-3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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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SURIWONG WASAN(中文姓名:瓦山) 指定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48號、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SURIWONG WASAN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ASURIWONG WASAN(中文名:瓦山,下 稱瓦山)為泰國籍移工,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載時間,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在雲林縣○○鄉○○村00號、嘉義縣○○市○○○○區○○路0號及嘉義縣○○市○○里○○000○0號旁等處,當面以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毒品交易,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為泰國籍移工之KHUIPHUMEE SUTHAT(中文名:蘇他,下稱蘇他)、THACHI EKKALAK(中文名:卡拉,下稱卡拉)、RUEANGUT PINIS(中文名:匹尼,下稱匹尼)及PAKKSANG SANG ARTHIT(中文名:阿帝,下稱阿帝)施用或轉售,從中牟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方為充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蘇他、卡拉、匹尼及阿帝之證述、證人蘇他、卡拉、匹尼及阿帝與被告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OPPO手機1支(含有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蘇他、卡拉、匹尼及阿帝。我的手機借給「阿克」使用,而我與證人蘇他、卡拉、匹尼及阿帝間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都是「阿克」透過我的手機用我的帳號所形成的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不會書寫及閱讀泰文,只會說泰語,平時與人溝通都是以口說泰語的方式進行,因此通訊軟體Messenger的對話也不是被告繕打的,而被告的手機經常被「阿克」借用,因此極可能是「阿克」所為。此外,證人蘇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時間、方式及習慣前後供述不一,而證人阿帝在警詢時指認被告為出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係受警方所引導,且證人阿帝之證述無法直接認定被告即為與證人阿帝聯繫毒品買賣事宜之人,而證人卡拉與匹尼於警詢時之證述既未經對質詰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故無法認定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本院基於以下事由,認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㈠依起訴書所載,公訴意旨係以經警扣得被告之OPPO手機1支, 證明此為被告販毒連絡工具。然經警扣得該手機,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持有手機為警查扣之事實,又自該手機所擷取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均無法推論用以聯繫毒品買賣事宜(如後述),要難僅因經警扣得被告上開手機之事實,即認被告有持之作為販賣毒品聯絡之工具,先予敘明。  ㈡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蘇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18時許 ,被告攜帶價值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重量總計約3公克)到我的宿舍即嘉義縣○○市○○○○區○○路0號房間給我,我有先付了3,000元,112年10月25日,被告叫一名泰國籍移工到我公司跟我收積欠的3,000元等語(見警251卷第16頁、他字卷第105、1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我跟被告買毒品的時間了,也不知道是在哪個地方,我們會在一個地方賭博,毒品就在賭博的地方向被告買。我會知道跟我聯絡的人是被告,是因為我和被告碰面前會先打電話連絡,因此碰面時就知道聯絡的對象是被告,而每次交易時,我都有把錢拿給被告,被告再把毒品交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25至26頁),是證人蘇他就販賣之地點所述前後已有不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不能明確指出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與時間,因此其所述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再觀公訴人所提出被告與證人蘇他間於112年9月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警251卷第28至29頁。對話紀錄之原文均為泰文,以下均呈現經通譯翻譯後之內容): 時間 對話內容 112年9月12日 9時37分 證人蘇他:   (來電未接) 被告:   (通話2分鐘) 112年9月12日 12時48分 被告:   (通話4分鐘) 112年9月12日 13時6分 被告:   (語音留言3秒) 112年9月12日 15時23分 證人蘇他:   (來電未接) 112年9月13日 6時53分 證人蘇他:   10.15 112年9月13日 7時35分 被告:   我不懂他的內心。   工作我有給他,現金我有給他。 112年9月13日 7時57分 證人蘇他:   (通話3分鐘) 112年9月13日 12時29分 被告:   你打電話確認一下,阿隆是不是被抓   了。 112年9月13日 12時49分 證人蘇他:   答對了,可是小弟被釋放出來。 被告:   電話打過去了,辣椒說到了嗎?   可見被告雖於112年9月13日7時35分傳送「我不懂他的內心 。工作我有給他,現金我有給他」之訊息予證人蘇他,惟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既否認其有實際交易毒品,對話中亦無有關毒品交易之買賣數量、交易價格或相關暗語,則被告是否確有與證人蘇他於上開時、地進行毒品交易、對話紀錄中之「工作」是否即暗指被告與證人蘇他所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有未明,且縱認屬之,被告係以「他」指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並非以「你」代稱,因此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對話他方即證人蘇他以外之人,而無法補強證人蘇他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係被告親自交付毒品予證人蘇他之毒品交易環節。此外,被告若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出賣人,應是買賣價金之收款人而非付款人,但被告竟以「現金我有給他」之訊息表示其有將現金交予該毒品交付之對象,顯然不合常理。除此之外,被告與證人蘇他間於112年9月間之對話,僅存無法得知通話內容之未接來電、通話時間紀錄或語音訊息、意義不明之「10.15」,以及討論渠等共同認識之「阿隆」是否遭逮捕等內容,而此均無法補強證人蘇他之證述內容,因此證人蘇他證述其曾向被告於上開時、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無法藉由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為補強,難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蘇他。  ㈢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蘇他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2年10月27日19時許, 我與被告約在嘉義縣○○市○○路0號之嘉太工業區後面,並以3,000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警251卷第18頁、他卷第105頁),惟其於審理時證稱:我記不起來112年10月27日有沒有跟被告買毒品,我記不得在哪裡交易,曾經在賭博的地方,也有在我公司的宿舍後面交易,至於該次交易的地點,我不知道在哪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至25頁),可見證人蘇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是否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節已不復記憶,且無法明確指出交易之時間、地點,因此證人蘇他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被告有於112年10月27日在嘉義縣○○市○○路0號之嘉太工業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他等語,是否屬實,尚有疑問;再觀被告與證人蘇他間於112年10月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警251卷第30至32頁): 時間 對話內容 112年10月21日 12時41分 被告:   (傳送搜尋軟體Google定位)   (位置:嘉義縣太保市後潭154之1   號)   (通話38秒) 證人蘇他:   有一點遠,9公里 被告:   (語音留言4秒) 證人蘇他:   (貼圖:讚) 112年10月26日 12時31分 被告:   (通話2分鐘) 112年10月27日 18時19分 被告:   (受話通話4分鐘)   (傳送證人阿帝之社群軟體臉書帳   號)   (通話1分鐘)   (語音留言12秒) 112年10月27日 18時19分 證人蘇他:   我跟他打招呼了。   他沒接電話 被告:   (語音留言7秒) 112年10月27日 18時51分 證人蘇他:   給他了 被告:   (貼圖:讚) 112年10月30日 15時36分 證人蘇他:   我本來想賭十八豆我壓住都中,隔壁   老翁都輸。 112年10月30日 16時13分 被告:   朋友很傷心。 證人蘇他:   跟你說了都沒人在家裡。   可知被告雖有於112年10月21日12時41分許傳送嘉義縣太保 市後潭154之1號予證人蘇他,然並無就毒品交易時間、數量等為約定之對話紀錄,因此,上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0月21日與證人蘇他相約於上開地點等事實,就被告是否有與證人蘇他達成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進行進行毒品買賣之合意並依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構成要件事實則無從補強。再者,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18時19分將證人阿帝之社群軟體臉書帳戶提供予證人蘇他,證人蘇他並於同日18時51分許傳送「給他了」之訊息予被告等部分,則僅能佐證被告引介證人阿帝予證人蘇他,證人蘇他並將不詳物品交付與證人阿帝等事實,縱如證人蘇他所言,係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阿帝(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然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證人蘇他係於該日21時完成交易,顯非證人蘇他交付證人阿帝之毒品來源,亦無法藉此推論證人蘇他與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之交易。另外,被告與證人蘇他間就112年10月30日15時36分、16時13分許所述內容,則顯與毒品交易無關。綜上所陳,此段對話紀錄亦無從補強證人蘇他前揭於警詢、偵訊時所稱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價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  ㈣附表編號3部分:   證人卡拉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我有在112年9月間,以10 ,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都是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聯繫等語(見警251卷第37至39頁、他卷第95頁反面),然被告與證人卡拉於112年9月間並無任何對話紀錄,是被告與證人卡拉於112年間是否有毒品交易,實非無疑。至渠等於112年10月10日雖有以下對話紀錄(見警251卷第45、46頁): 時間 對話內容 112年10月10日 17時14分 被告:   (通話9分14秒)   怎麼樣,下班了嗎?   今天我叫阿歐過去找你。 112年10月10日 17時36分 證人卡拉:   哥哥好,我這一次先給你5000元。 112年10月10日 19時47分 被告:   大概等一下我過去拿。 證人卡拉:   OK。   哥哥我有5000了 112年10月10日 20時1分 被告:   (語音留言5秒) 112年10月10日 20時56分 證人卡拉:   OK 112年10月10日 23時8分 證人卡拉:   哥哥4000元 被告:   (語音留言7秒) 112年10月21日 16時54分 被告:   (語音留言7秒)   對照證人卡拉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0月10日與被告間的對 話紀錄,是被告於112年初跟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欠債等語(見警251卷第39頁),堪認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應與證人卡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112年9月與被告所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無關。除此之外,即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補強證人卡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是難認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卡拉。  ㈤附表編號4部分:   證人匹尼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23日跟被告購買1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並請「阿份」拿到我位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居處給我。我在112年10月23日12時31分許已收到毒品,並跟被告透過通訊軟體Messneger說我先還他之前欠他的1,000元給「宋猜」,然後我又於同日20時33分問被告為什麼這次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的量看起來跟500元的量差不多,後來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22時34分就傳語音訊息告訴我他只剩這一點點重量的甲基安非他命,就當免費送給我了等語(見警253卷第19頁),惟其於警詢時經提示下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後,證稱:此次毒品交易沒有成功,被告電話中跟我說如果我要買毒品要用現金,不能用欠錢的方式來買毒品,後續這次毒品交易就沒有成功了等語(見警253卷第14頁),因此證人匹尼就其是否有於112年10月23日交易毒品,前後所述不一,是被告是否確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匹尼,已非無疑;再觀被告與證人匹尼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警253卷第24至25頁): 時間 對話內容 112年9月15日 19時46分 證人匹尼:   (通話11分46秒)   (語音訊息) 112年9月15日 20時30分 被告:   35。 證人匹尼:   (貼圖:讚) 112年9月19日 19時50分 被告:   (通話2分) 112年9月20日 17時19分 被告:   (通話2分) 112年10月23日 12時31分 證人匹尼:   我要還給你的1000元已經拿給宋猜   了。 被告:   (貼圖:讚) 112年10月23日 20時33分 證人匹尼:   工作1000元跟500元差不多的量   (貼圖:讚) 112年10月23日 22時20分 證人匹尼:   是嗎 112年10月23日 22時34分 被告:   (語音訊息)   (語音訊息) 證人匹尼:   不知道阿fen有沒有告訴宋猜   自己去問   你去問阿fen可以嗎   可見雖證人匹尼於112年10月23日20時33分確有傳送「工作1 000元跟500元差不多的量」、「是嗎」等訊息予被告,然而上開對話內容均無有關毒品交易之買賣數量、交易價格或相關暗語,在證人匹尼所證述之毒品交易時間(即112年10月23日12時31分)之前,被告與證人匹尼間也無與毒品種類、交易數量、價金、履行時間、地點相關對話,加之以被告收到上開訊息後,僅以內容不詳之語音訊息回覆證人匹尼,根本無法推論被告與證人匹尼此部分係在談論毒品相關事宜,則此部分對話內容,自無從作為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匹尼之補強證據。又本案僅有上開對話紀錄,而無先前有關雙方交易毒品之暗語,依據上開說明,尚難僅以證人匹尼之證述及卷附對話紀錄內容,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匹尼之罪嫌。  ㈥附表編號5部分:   證人阿帝於警詢及偵訊時雖稱:我只有跟被告買過1次毒品 ,時間是112年11月初,地點是嘉義縣太保市後潭198之9號旁。我先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聯繫,並向他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騎機車載女友過來,並由被告之女友親手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也親手交3,000元價金給被告之女友等語(見警253卷第28頁、他卷第95頁反面),並指認瓦山即為與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見警253卷第29、32、33頁),然證人阿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25日我有買毒品,可是我看不到對方的臉,我不知道對方是誰,對方來的時候戴著全罩式安全帽,我在警詢時指認被告,是因為警察用毒品讓我指認,並拿那台機車等紅燈的照片給我指認。那天警察用一張照片叫我指認騎機車戴著安全帽載胖女生來送毒品的人是幾號,我說我真的不知道,後來警察就又拿出一張機車等紅燈的圖片問送毒品的人是不是這個人?我記得載的那個女生胖胖的,就跟警察說這就是送毒品的人,警察說等紅燈的人就是5號。結論是,警察把騎機車的人與編號5的人(即被告)連結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38、40頁),可知證人阿帝並未實際看到毒品交易者之長相,係因員警將騎機車之人與被告連結,方稱係與被告進行交易,難認上開指認毫無瑕疵,因此被告是否有與證人阿帝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仍有所疑;次觀被告與證人阿帝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警253卷第36至39頁): 時間 對話內容 112年10月25日 18時27分 證人阿帝:   哥哥晚上有在跑工作嗎? 被告:   弟弟怎麼樣。   你漂亮的。   如果要,哥哥跟他說去姊姊的店拿。 證人阿帝:   哥哥另外那邊拿不到全部。 被告:   夠不夠我等一下會打電話訂購給你。   可是現金很慢。 112年10月25日 18時59分 證人阿帝:   這一次我先拿2000元   可以嗎哥哥。   第二次我慢一點。   我曾經有去拿過。   不一樣。 被告:   你直接拿3000元,我等一下跟他說   。 112年10月25日 22時42分 證人阿帝:   (來電未接)   哥哥 112年10月27日 18時15分 證人阿帝:   (來電未接)   哥哥   (來電未接)   (來電未接) 被告:   (通話2秒)   你進去加這個人好友。   (傳送證人蘇他社群軟體臉書帳戶)   (通話20秒) 112年10月27日 18時40分 證人阿帝:   (來電未接) 被告:   (通話10分41秒)   他有去找你了嗎? 證人阿帝:   他有打給我了。 被告:   弟弟0K,以後如果是現金就直接找   他。 證人阿帝:   哥哥謝謝你   東西拿到了。 112年11月1日 18時20分 證人阿帝:   (通話47秒)   雖可見證人阿帝傳送「這一次我先拿2000元」、「可以嗎哥 哥。」訊息後,被告答以:「你直接拿3000元,我等一下跟他說 」後,即傳送證人蘇他之社群軟體臉書帳戶而要求證人阿帝加入,嗣被告復向證人阿帝確認「他有去找你了嗎?」,證人阿帝則答:「他有打給我了」、「哥哥謝謝你」、「東西拿到了」,惟此部分內容之對話時間為112年10月25日至27日,尚難認與被告及證人阿帝如附表編號5所指112年11月初之交易有關,且上述對話紀錄係證人阿帝向證人蘇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業據證人阿帝與證人蘇他證述明確(見警251卷第16頁、警253卷第27至29頁、他字卷第9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8至30、36至37、43頁),而本院亦就證人蘇他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113年度訴字第69、90、104號為有罪判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5至178頁),堪認此段對話紀錄與證人阿帝證述之被告於112年11月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阿帝乙節無關;而被告與證人阿帝雖於112年11月1日曾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話47秒,惟無從自卷內證據得知通話內容為何,因此無法作為證人阿帝於警詢證述有於112年11月初向被告購買毒品等內容之補強證據。除此之外,別無被告與證人阿帝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種類、金額等第二級毒品買賣核心內容為約定之訊息紀錄,是證人阿帝之證述是否屬實,尚有未明,而被告是否確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阿帝,亦仍有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且經本院勾稽卷存 證人之證詞及相關事證,均不足作為證人蘇他、卡拉、匹尼及阿帝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是以,就公訴人所提出之卷內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被訴販賣毒品之犯行而為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購毒者 1 112年9月間之某日 雲林縣○○鄉○○村00號 3,000元 證人蘇他 2 112年10月27日 21時許 嘉義縣○○市○○○○區○○路0號 3,000元 證人蘇他 3 112年9月間之某日 雲林縣○○鄉○○村00號 3,000元 證人卡拉 4 112年10月底之某日 雲林縣○○鄉○○村00號 1,000元 證人匹尼 5 112年11月初之某日 嘉義縣○○市○○里○○000○0號旁 3,000元 證人阿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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