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YDM-113-訴-111-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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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恩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恩犯引誘使少年被拍攝及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以任何方式接近、聯 繫、騷擾代號BN000-Z000000000號之少年(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或對其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扣案SAMSUNG手機 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代 號BN000-Z000000000號少年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貳拾張,以及即 時視訊側錄影像壹部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逸恩於民國111年年底至112年年初,透過網路遊戲結識代 號BN000-Z000000000號之少年(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均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完整自主決定意思能力,且原無意被拍攝以及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以及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2年9、10月之期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數次持用扣案之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A女聯繫,要求及勸導A女拍攝裸體大腿、上半身、生殖器之照片供其觀覽,並於徵得A女同意下側錄A女裸露生殖器之即時視訊影像,A女另自行以手機拍攝裸露之數位照片20張,陸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予陳逸恩。 二、案經A女、A女之母BN000-Z000000000A(下稱B女)訴請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另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避免其身分遭揭露,關於姓名、年籍資料、住所及告訴人A女之母即B女之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應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惟告訴人A女之出生年、月部分,係認定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年齡所必須,故於揭露之最小限度內,仍有載明之必要,先予說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逸恩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10、12-13頁,113偵字1093號15-17頁),並有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告訴人A女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及照片截圖、相片光碟(見警卷彌封袋內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13年8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本條於修正時,考量行為人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不亞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爰參酌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於第1項至第3項、第7項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將其納入犯罪行為予以處罰,並定明第1項罰金下限,而就本條第2項之部分,除上開增訂內容外,刑度部分並未修正。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修正後並無對其等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之規定。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則包含被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再者,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其文義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及自行製造之行為,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前揭判決用語為修法前之條文規定,併予敘明)。 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A女上開之對話紀錄,被告以「我想看」、 「腳可以打開嗎」等語要求告訴人A女拍攝上開影像,並於徵得告訴人A女同意下側錄告訴人A女裸露生殖器之即時視訊影像,顯見告訴人A女本無意拍攝並傳送或被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被告是利用告訴人A女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均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完整自主決定意思能力,且對其有情感上之依賴或信任,向告訴人A女索求或勸導拍攝上開照片或同意被拍攝影像,已有積極之加工手段,是被告本案所為,乃是誘使無意拍攝或被拍攝上開內容之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或被拍攝並傳送照片,自屬引誘行為無誤。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少年被拍攝及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於緊密之時間、地點,引誘告訴 人A女拍攝裸體大腿、上半身、裸露生殖器之照片,以及被拍攝裸露生殖器之即時視訊影像,均是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被告上開犯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已將「少年」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引誘使少年被拍攝及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犯行,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斟酌被告為初犯,併考量被告犯案時剛滿18歲,正處於血氣方剛,對防杜性削剝觀念懵懂之年紀,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非以金錢、利益邀誘告訴人A女,是依其犯罪情節及被告整體犯罪情狀以觀,逕論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實有悖罪責原則。本院因認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狀相較於其重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言詞引誘告 訴人A女自行拍攝或被拍攝上開數位照片或影像,戕害未成年之告訴人A女身心發展及性資訊之自主決定權,實有不該,且告訴人A女於本案發生時僅為14歲,其身心發展仍未臻成熟,是被告本案犯行對告訴人A女身心發展之仍有一定之負面影響;復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及其父母和解,就和解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如數給付完畢,給予適度之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以及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35-137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確已切思己過,犯後態度良好,末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目的以及動機等情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⑴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⑵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⑶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引誘之犯行實已對告訴人A女之生活產生重大影響,且被告對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之意識相對薄弱,實有隔離被告以保護告訴人A女之必要,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項之規定,禁止被告以任何方式接近、聯繫或騷擾告訴人A女或對其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併對被告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而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倘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命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被告以其所有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 000000000)與告訴人A女聯繫,並用以接收告訴人A女自行製造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20張,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該手機即為本案上開電子訊號之附著物。又上開手機同時為被告持以側錄告訴人A女裸露生殖器之電子訊號即時視訊影像之工具或設備,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及第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鑑於現今電子科技技術發達,上開電子訊號均得輕易重製 、散布、儲存於各類電子產品,甚且刪除後亦非無法或難以還原,且本案電子訊號數位照片及影像既曾經由被告下載、儲存於手機內,故仍不宜認為上開電子訊號確實已完全滅失,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