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YDM-113-訴-112-202410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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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晉 指定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11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1 、2-1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1 年5 、6 月間某 日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山區某處,受友人盧冠霖(111 年 7 月20日已歿)委託保管具殺傷力之仿GLOCK 廠19Gend4 型 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之非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 彈匣2 個)、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12顆,即未經許可受寄代 藏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嗣於112 年9 月1 日 22時35分許前某時,劉晉將上揭槍、彈由住處移至其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內,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 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路檢點而停車受檢,為警目視該 車內腳踏墊上有彈匣2 個(其中1 個裝有子彈),再經警方 詢問時,劉晉主動告知彈匣下方黑色包包內有改造手槍等, 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 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 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 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 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 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 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之 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 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 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 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9 月 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示在案。本件卷附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1 日刑理字第1126028134號鑑 定書,揆諸前揭說明,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執行鑑定職務 所出具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 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 則之例外,又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得做為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 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扣案物及照片等之證據目的及性質為非供述證據,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 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昱霖陳述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暨清單、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7 頁 、第55-65 頁、第115-117 頁;院卷第11頁),復有如附表 所示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附表編號1 、2-1 、2-2 所示之 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試射法鑑驗結果: ⒈附表編號1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 彈匣2 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 廠19Gend4 型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附表編號2-1 、2-2 送鑑子彈12顆: ⑴11顆,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4 顆,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 ⑵1 顆,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該局112 年12月1 日刑理字第1126028134號鑑定書1 份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101-106 頁),足認扣案之槍、彈確均具 有殺傷力甚明。 ㈡綜上,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112 年度台上 字第4355號判決,另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 訴字第號352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受盧冠霖委託代為 保管上開槍、彈等物,顯非為自己而持有,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上開持有 之行為,為寄藏行為所包括,不另論罪,且彈匣2 個係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故本件扣案非制式 手槍含彈匣2 個,亦不另論持有槍砲組成零件罪(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起訴書關於 手槍部分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嫌,容有誤會,而「持有」與「寄藏」2 者 罪名雖有不同,然係適用同一法條,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被告自111 年5 、6 月間起至112 年9 月1 日為警查獲為止 ,寄藏上開槍、彈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客體 種類相同,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數有數個(具殺傷力子彈計12 顆),然各僅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又未經許可 同時寄藏上開槍、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構成 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論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 字第357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參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 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於 113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 日施行生效,修正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將上開條項 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修正為「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就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自非有 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 ⒊查,被告於112 年9 月1 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S A-1599自用小貨車搭載乘客陳昱霖,行經嘉義市西區中興 路322 號前路檢點而停車受檢,為警目視車內腳踏墊上有 彈匣2 個(其中1 個裝有子彈),再經警方詢問時,被告 遂主動告知彈匣下方黑色包包內有改造手槍,並坦承槍、 彈皆為其所持,即在有偵查權限員警發覺犯罪事實與犯罪 嫌疑人前,其主動向員警供出,自首並報繳非制式手槍等 ,再於其後偵、審中皆到庭接受裁判等情,有其歷次筆錄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5 月15日嘉市警一偵 字0000000000號函文、113 年7 月1 日嘉市警一偵字1130 076432號函文在卷可考(見院卷第67-69 頁、第75-77 頁 )。故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並報繳之情事,合於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惟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尚不宜遽免除其犯行之 刑事處罰,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 分之2 】。 ⒋雖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上開槍、彈來源自友人盧冠霖取得 ,然盧冠霖早於為警查獲前即111 年7 月20日死亡(見偵 卷第39頁),該槍、彈亦未移轉予他人之去向,自無因此 查獲他人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情事,故無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所犯 上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前述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 最低刑度為1 年8 月以上有期徒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 情堪憫恕之情形,復參酌辯護意見(見院卷第109 頁、第 117 頁),是認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制式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管制物品,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威脅,均有不該,惟念及無證據 證明其於寄藏期間內持以供犯罪使用,犯後於偵、審中始終 坦認犯行之態度,考量其寄藏期間與數量,並未造成實害、 前案紀錄、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16 頁審理筆錄所載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1 所示非制式手槍1 枝、制式子彈7 顆未擊發,為具有殺傷力槍、彈,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2 所示制式子彈5 顆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 ,然上開子彈於鑑驗過程中擊發後,皆失子彈之結構與性能 ,堪認無殺傷力,既已失違禁性質,均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修正前)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 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 1 枝 劉 晉 2-1 口徑9×19mm制式子彈(未擊發) 7 顆 2-2 口徑9×19mm制式子彈(已試射擊發) 5 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