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YDM-113-訴-131-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賢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賢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6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9公克)沒 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李志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 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3時 29分許,李志賢騎乘車牌號碼686-JQL重型機車(下稱A車)、張 家豪騎乘車牌號碼NBU-9535重型機車(下稱B車),在嘉義市○區 ○○○街00號前之道路中間,李志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家豪 。適有巡邏員警在後,發現異狀而攔查,在張家豪B車腳踏墊上 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以下所引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李志賢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我當時是在路上偶然遇到張家豪,我要回家,我問他有沒有菸,他說有,我伸手去拿,後來警察就騎過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僅有證人張家豪之指述,截圖影像沒辦法看出被告有交毒品給張家豪,只有看到被告有伸手去張家豪之機車置物箱拿東西,與被告所述拿菸的說法相符等語。經查: (一)被告騎乘A車與證人張家豪騎乘B車在上開地點停下,在後 方之員警上前欲詢問狀況時,證人張家豪旋即騎車離開,後遭員警攔停,並在B車腳踏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在卷(警卷第2-3頁、偵卷第89-91頁、本院卷第89-93、309-313頁)。並有證人張家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57-59頁、本院卷第318-319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6-1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5日鑑驗書(偵卷第69頁)、密錄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33-42頁)、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密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67-170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198、231-23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證人張家豪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騎車並行,被告將甲 基安非他命1包放在我機車前面,之後警察看到上來問被告,我跑給警察追,之後追上我,警察有放被告走,因為東西在我手上等語(偵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在香湖公園萬善閣那邊坐,有時候遇到被告會聊天。也有聊過安非他命,我有問過他有沒有地方可以拿,想請他幫我拿,他知道我之前去勒戒。當天我跟在被告後面騎車,後來被告停車,我們並排的時候,他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他放到我的前置物箱,但後來我看到警察來,就先跑了。我跑給警察追的過程,想要把甲基安非他命丟掉,結果沒有丟出去,我以為有丟出去,哪知落在我的腳踏板等語(本院卷第325、327-328、331-333、335頁)。而證人張家豪於員警詢問被告在做什麼時,甚至出面幫被告表示,被告是要向其借錢吃飯,以脫免雙方責任,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可見證人張家豪當時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行為。且證人張家豪之上開證述,有以下密錄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資補強。 (三)經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騎乘 A車、張家豪騎乘B車並排在前方,2車煞車燈均亮起。員警持續朝2人方向騎去,被告左手伸向張家豪機車鑰匙孔下方置物箱位置,後被告伸回左手。員警鳴按喇叭,張家豪騎車離去,員警騎車追張家豪,後被告騎車經過,員警要被告熄火,並問被告在做什麼?張家豪回答:他要跟我借錢吃飯。被告表示要先離開,員警遂讓被告先行離去,員警徒手抓住張家豪袖子,密錄器畫面可見張家豪B車腳踏板上有1包白色物品。員警問張家豪那是什麼東西,張家豪稱不知道,後稱該物品是被告的。再由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騎乘A車與張家豪騎乘B車自播放時間00:19開始出現在鏡頭時,即已並排行駛,於播放時間00:35駛出鏡頭外之前,仍舊並排行駛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8、231-238頁)。可見,員警係因當場目擊被告伸手至證人張家豪B車疑似交付物品,而追上詢問,並旋即跟追騎車逃跑之證人張家豪。於攔下證人張家豪後,即於B車腳踏墊發現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以依照上開證人張家豪證述之交付毒品過程,互核上開勘驗結果,已可推認被告當時手部伸向B車鑰匙孔下方置物箱,係交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 (四)對被告辯解之駁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在香湖公園遇到張家豪, 我要騎車回家,問他有沒有菸,他說有,我看到他把菸放在車頭下方置物箱那邊,我就伸手去拿。但我還沒拿到菸,警察就騎機車從後面跟上來等語(本院卷第91-93頁)。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是要查看張家豪的機車置物箱有何物品。(問:警方查看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你將左手伸入張家豪機車置物箱,為何查看置物箱需要將手伸入?)因為張家豪的機車置物箱內有塑膠袋,我要將塑膠袋掀開才看的到置物箱內等語(警卷第2頁)。是被告前後所辯手伸入B車之理由已有不同。   2、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跟張家豪之前就有仇恨很重,因為 我之前殺他大哥綽號「健輝」等語(偵卷第89-9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很不願意見到張家豪嗎?)對。(問:為什麼你會討厭張家豪?)從我跟張家豪的大哥吵架之後,張家豪叫了5、6個人到我家亂,還拿刀要砍我,從那之後我們2個就沒講話等語(本院卷第310頁)。倘其所述屬實,如此與證人張家豪仇恨深重之情況下,被告豈有可能並排行駛交談近20秒,還向證人張家豪要菸,甚至不待證人張家豪主動交付,而自行伸手至B車置物箱拿取。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松江三街52號再過去約騎不用1分鐘就可以到我家了,我當天是從香湖公園要騎車回家等語(本院卷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身上剛好沒有菸,要騎回家拿菸,我的菸都是買整條的等語(本院卷第311-312頁)。可知如被告需要抽菸,僅需再騎車約1分鐘,即可回家拿菸,根本無需向避之唯恐不及之證人張家豪拿菸。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當時要伸手過去拿菸的時候, 管區就來了,管區就說你們在做什麼?張家豪油門一催就跑了,我沒有拿到菸等語(本院卷第311頁)。然由上開員警密錄器勘驗結果,明顯可見,被告左手伸向B車置物箱,空手伸回來後,員警才鳴按喇叭,被告此時才回頭發現後方員警。亦即,被告果係要拿取B車置物箱內之香菸,在當時並未發現後方員警靠近、未受驚擾前,根本不可能空手而回。顯見被告辯稱係要伸手拿取香菸,而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指紋鑑定,雖未有被告之 指紋,然其上亦未採得證人張家豪之指紋。而接觸該夾鏈袋之人是否容易流手汗,或手指接觸時是否旋轉、重複抓獲,均會影響指紋遺留與否。且指紋之主要成分為水,容易因摩擦等因素滅失,本案證物業經送驗等程序,放置於證物袋內摩擦或鑑定人員取出操作,均可能導致指紋滅失等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份及採證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9-286頁)。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上採無被告指紋乙節,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而交付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張家豪,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無法採認:   1、證人張家豪於為警查獲之當日,於警詢時陳稱:(問:為 何今日李志賢會拿毒品給你?)因為兩個月前在香湖公園遇到李志賢,用新臺幣(下同)1千元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時他身上沒有毒品能給我,所以我先把錢給他,之後有毒品再給我等語(警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卻改證稱:我是在112年12月21日當天在香湖公園拿1千元給被告,當時警察還沒看到等語(偵卷第59頁)。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何以警詢時係稱2個月前交付款項,其證稱:因為警察說沒有看到我們交易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34頁)。是關於證人張家豪何時交付1千元給被告,證人張家豪之陳述前後已有矛盾,且亦未能說明何以前後供述不同,實有瑕疵。   2、是縱使有其餘檢察官所指之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有交 付證人張家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無從證明販賣毒品罪之販賣構成要件,亦無從證明被告係有償轉讓而曾取得犯罪所得。證人張家豪所述向被告「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有瑕疵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是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本院未克採納,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業如上述。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基礎社會事實相同,經本院當庭告知法條(本院卷第314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件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本院卷第313頁),就此部分,於量刑時納入被告品行中審酌,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於毒品戕害 施用者身心甚鉅之情況下,仍轉讓禁藥與施毒者,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紀錄;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及其工作、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為警當場扣得被告本次轉讓之 毒品,連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