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YDM-113-訴-134-20250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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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廷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許政弘(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月間,由許政弘自不詳管道取得摻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之藥錠、粉末一批(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後交付甲○○保管而共同持有之,欲伺機對外販售牟利。嗣因甲○○自112年2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Twitter、LINE與警方之網路巡邏帳號聯繫,並邀約共同施用毒品,俟雙方相約見面,警方乃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2月26日1時1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縣○○街00號「向日葵汽車旅館」811號房執行搜索,當場在甲○○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嗣經甲○○主動向警方供承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並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經警得其同意於112年2月26日11時46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4-19頁、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37、141、145-146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通訊軟體語音對話譯文、被告手機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5272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12、20-26、29-61頁、偵卷第25-2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4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部分,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供其答辯(本院卷第140頁),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許政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112年2月26日10時15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製 作警詢筆錄時,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帶同警方前往其住處扣得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毒品,有被告112年2月26日10時15分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4-15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圖一己私利,為本案犯行,衡酌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扣案毒品,種類繁多、數量非微,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高達636.53公克,倘實際流入市面,將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所為助長毒品犯濫,其法益侵害情節難認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弟弟數年前因發生車禍成為植物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祖母因病失能,需委託居家照護,被告因此向銀行借貸而負債甚多,現與父親共同從事大理石石材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至5萬元,與祖父母、父親、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79、149頁),並有其所提工作證明、其弟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其祖母之照片、居家照護費用收據、貸款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而經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52722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偵卷第25-26頁),均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 且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4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為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所用等語(本院卷第142-143頁),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52722號鑑定書(偵卷第25-26頁)鑑定結果 1 一粒眠(4粒,含袋重1.24g)1包 (編號4) 編號4: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㈠總淨重0.74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0.56公克。 ㈡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㈢測得硝西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2 一粒眠(33粒,含袋重6.38g)1包 (編號5) 編號5:經檢視均為綠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㈠總淨重6.18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6.00公克。 ㈡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㈢測得硝西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06公克。 3 一粒眠(337.5g,含袋重)1包 (編號8) 編號8、9-1至9-7:經檢視均為綠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㈠總淨重983.97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983.79公克。 ㈡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㈢測得硝西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9.83公克。 4 一粒眠(657g,含袋重)1包 (編號9) 5 喵喵(1100g,含袋重)1包 (編號10) 編號10:經檢視為褐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1120.21公克(包裝重22.73公克),驗前淨重1097.48公克 ㈡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1097.35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8%,驗前純質淨重約636.53公克。 6 不明藥錠(12顆,3.6g含袋重)1包 (編號11) 編號11:經檢視均為粉紅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 ㈠總淨重2.27公克,共取0.3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89公克。 ㈡未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㈢檢出非毒品成分:Trazodone。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 玻璃球吸食器2個 3 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 8手機1支(無SIM卡) 5 夾鏈袋1包 6 電子磅秤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