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YDM-113-訴-142-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煌吉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煌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煌吉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月28日晚上10時7分許前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0號自宅內,以不明方式分別點燃屋內南側客廳中3人座木椅、中間雜物間樓梯口處之木頭摺疊桌、臥室床舖西北側,任由上開物品及木椅上紙張、雜物與床舖上衣服、棉被依特性向上燃燒。嗣因火勢燒起,黃煌吉出於己意欲中止火勢,遂託人撥打119求救,始未發生燒燬住宅之重要結構而喪失主要效用之結果。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不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黃煌吉固坦承於發生火災時,只有自己獨自在屋內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也不曉得是什麼原因發生火災,但不是我放火等語。經查: (一)於111年1月28日晚上10時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 房宅內,因屋內南側客廳中3人座木椅、中間雜物間樓梯口處之木頭摺疊桌、臥室床舖西北側受燃向上燃燒,致火勢蔓延而使玻璃受燒破裂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六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27、33至39、41至51、63頁),首堪認定。 (二)本案係人為縱火:   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勘察,認係客廳3 人座木椅、中間雜物間樓梯口木頭摺疊桌、臥室1床舖西北側為3處與不連貫獨立燃燒起火點,上開3處均為獨立起火處,火勢引燃各處可燃物後,再依各可燃物特性向上燃燒,其起火原因排除瓦斯縱火及汽油類石油系促燃劑引火,而以使用明火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節,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在卷可考(警卷第25至27、37至39頁),足見本案起火原因,係遭人在上開屋內3處,以不詳之明火引燃而燃燒木椅、木頭摺疊桌、床舖,及木椅上紙張、雜物與床舖上衣服、棉被等物,而屬人為縱火無誤。 (三)本案縱火者為被告:   訪談附近鄰居表示上開房屋久無人居住使用,該屋主即被告 突於火災前2至3天返家居住,消防人員到達時,該屋西側鋁門沙窗及木質大門反鎖、後門關閉,消防人員以撬棒破壞門鎖,擊破木質大門進入;另於屋後圍牆邊發現被告一只朝外拖鞋,顯示被告係在屋內由房屋後門翻牆逃生求救等情,有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六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25、35、37、41、75、77頁),核與被告自陳:起火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屋內,大門是我鎖上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5頁),足見屋內起火時,僅有被告一人在屋內,且前、後門關閉,有他人闖入屋內縱火之可能性極低。再者,被告翻牆奔向嘉義縣○○鄉○○村○○○00號住宅住戶求救,經該住戶撥打119報案,消防人員於113年1月28日晚上10時7分許接獲報案,立即出動各式消防車8輛、消防及義消人員共計28人,於10分鐘後之同晚10時17分許抵達現場等情,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六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33、35、41頁),倘若本案係被告以外之人縱火,在此短暫之10分鐘內,應不致於離開起火房屋太遠,到達現場之消防及義消人員與附近住戶近30人,自可發現相關跡象,然而當下非但無人發現,且事後鑑識人員於同年月29日、30日二度至現場勘察乙情,有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在卷可證(警卷第29、31頁),亦未發覺有被告以外之人闖入屋內縱火之端倪,是可排除外人縱火。此外,依被告自稱:我因為沒錢租房,才於起火前3天回嘉義縣○○鄉○○村○○○00號自宅居住等語(警卷第5頁),再佐以起火當時,屋內臥室擺放20公斤瓦斯桶、1小瓶農藥,置放地點異於常態乙情,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在卷可稽(警卷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因經濟不佳搬回居住,又係一人獨居,既要返家居住,卻又不將危險物品搬離臥室,合理推論被告當時應有輕生之念頭,進而縱火自戕,本案縱火者應可認定為被告。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未燒燬住宅,僅燒燬住宅內自己 所有物者,究應論以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或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應視行為人放火之犯意定之;必其縱火意在燒燬住宅,始得論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否則,充其量僅成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查,本案為被告蓄意放火,並於同一時段,分別在同一屋內之獨立三個空間多處點火,且點火之物品為木椅、木頭摺疊桌、木質床舖等可燃物,況木椅上放置紙張及雜物、木質床舖上放置衣服及棉被等助燃物,顯係有意使火勢燃燒較為迅速、持續,足認被告有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無虞。 (二)放火行為涉及社會公共安全,有無抽象危險存在,就獨棟式 房屋或建築物而言,應就屋內、屋外分別判斷,如獨棟式房屋或建築物只有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僅有該犯在內,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先例要旨:「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係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之見解,就屋內而論,應限縮認為無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抽象危險犯之適用。然就屋外來說,有無抽象危險存在,應就放火客體所在位置、四鄰關係等為判斷,倘其坐落位置,無論火勢、風勢如何,均不致波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得確認無發生公共危險可能時,始得謂明知放火行為無抽象危險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火之住宅,固為放火者即被告自行使用,且當時只有被告在內,而該住宅又屬獨棟式房屋,然細究該獨棟式房屋構造,右邊為被告居住之住宅(稅編:00000000000),左邊為陳正宏所有之住宅(稅編:00000000000)乙節,有現場照片、房屋稅籍異動表、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157、161、165頁),並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275頁),從而被告居住之住宅與陳正宏所有之住宅,雖是共用一門牌,卻是有獨立所有權之二戶住宅,僅二住宅左右以牆分隔(按:因此稅編獨立,房屋稅分別計算),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先例所述只有一戶之獨棟式房屋或建築物不同。進言之,該房屋南、北兩面鄰有RC建築物,東面臨5米寬巷道、以西面約6公尺寬馬路做為聯外道路通往嘉19縣道等節,有附卷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在卷可證(警卷第33頁),可見起火之房屋鄰近尚有住戶(至少有上開報案之嘉義縣○○鄉○○村○○○00號住宅住戶),屋外復為行人可通行之馬路,甚為明確。又20公斤容量之瓦斯空桶重約22.2公斤,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網站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3至244頁),而被告屋內臥室內之20公斤容量瓦斯桶重約31.6公斤,有秤重照片在卷為據(警卷第89頁),顯然該瓦斯桶內尚有約9.4公斤之液態瓦斯,故被告之放火行為使該瓦斯桶可能爆炸,其放火行為應有公共安全之抽象危險存在。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後,因己意託人報案而防止住宅燒燬結果之發生,為中止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6、277頁),審酌被告於91年間曾有賭博、於97年間曾有偽造文書之紀錄;於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兼衡被告放火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可能為被告持以犯罪之工具,但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卷第271頁),故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