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YDM-113-訴-144-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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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唐瑋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83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113年度偵字第 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唐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iPhone 13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及電子磅秤伍台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拾參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肆 組、玻璃球管拾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賴唐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某日20時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斜對面之海盜洗車場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價格,出售1包重約3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宏曄。 二、賴唐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7、 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00樓0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4日13時4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在賴唐瑋身上及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夾鍊袋4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2支及現金16萬8,000元(已發還8萬6,000元)等物,另在賴唐瑋上開居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3包、愷他命21包(含錠劑)、玻璃球管10支、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4台、K盤1個、夾鏈袋9包及包裝袋90個等物。復於同日16時2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唐瑋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11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嘉縣警少字0000000000號卷第1-5、6-12頁,112偵字14837號卷第11-13、87-88,本院卷第105-114、157-15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經證人陳宏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2他字2019號卷 第9-15、57-58、61-63頁,112偵字14837號卷第87-88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嘉縣警少字0000000000號卷第21- 23頁)。  ⒊嘉義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賴唐瑋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毒品案偵查報告書(112他字2019號卷第5-6頁)。  ⒋本院搜索票(見嘉縣警少字0000000000號卷第15-16頁)。  ⒌嘉義縣警察局少年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及查獲照片(見嘉縣警少字0000000000號卷第17-18、19、20、21-22、23-24、25、26-28頁,112偵字14837號卷第139-141、135-137、143-303頁)。  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814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見112偵字14837號卷第93-123、133、181-211、221-251、263-293、301頁)。  ⒎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112偵 字14837號卷第125、131頁)。  ⒏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 00-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2毒偵字1474號卷第63、65頁)。  ㈡另被告供稱:本案犯罪事實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萬6,000元 之部分,我在以成本價售出前會從中撥一點下來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差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以及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3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月,於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起訴書及蒞庭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兄a」等語(見嘉縣警少 字0000000000號卷第11-12頁),然員警未查獲相關犯行,有嘉義縣警察局113年8月19日嘉縣警少字第113004639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是尚無因被告供出而破獲毒品來源之情事,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⒊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 院卷第161、164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國際間各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我國政府亦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對於屬於「萬國公罪」之毒品犯罪類型,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卻漠視法令規定而為本案犯行,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輕微,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嚇阻販賣毒品行為之刑事政策,況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一次販賣金額已逾萬元,難認交易之毒品數量相對較少,且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審酌被 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另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進而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其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轉讓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併參酌被告販賣之次數以及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3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814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重量及鑑定結果詳如該檢驗鑑定書,見112偵字14837號卷第181-211頁),均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二、扣案之吸食器4組、玻璃球管10支、iPhone 13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1支以及電子磅秤5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以及聯繫販賣毒品所用、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59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共現金1萬6,0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均與本案相關,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且為避免重複沒收,於本案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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