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CYDM-113-訴-146-2024100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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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仲傑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4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仲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共陸顆,以及如附表二所示所偽造之印 文與署名共拾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①第9 行「不法之所 有」前應補充「或他人」、②第11行「在杰陞」前應補充「   由不知情之人接續」、③第12-13 行「盜蓋為龍公司與王聖   為、祐昀公司與許萬昌、永裕公司與陳秋江之印章」補充更   正為「持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為龍公司與王聖為、祐昀公司   與許萬昌、永裕公司與陳秋江之印章蓋用印文」、④第15行   「復於」前應補充「曾仲傑」、⑤第16-17 行贅載「出示上   揭偽造之和解書而行使之,並」應予刪除、⑥倒數第5-6 行   「並依雙方契約約定,支付第一期款250 萬元,且於110 年   3 月8 日向楊信通出示前揭偽造之和解書而行使」補充更正   為「楊信通並委由邱雅郡律師代為保管第一期款面額100 萬   元、150 萬元支票各1 紙,經曾仲傑於同年月0 日出示上揭   偽造之和解書而行使後,取得該等支票提示兌現」,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院卷第   176 頁、第195-196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起訴事實記載偽造,而適用法條繕寫變造,應屬誤載   而予更正】、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如附表   一所示偽造印章於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各偽造印文與署名後   持之行使,係於密切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論以接續犯。且偽造印章、蓋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以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人部分,為間接正犯。復   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同一時間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   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持如附表二偽造文書以行使   (偽造被害法益係龍公司與王聖為、祐昀公司與許萬昌、永   裕公司與陳秋江皆名義受損而不影響實質債權債務,另行使   損及太公公司)亦同時實現詐欺取財(被害法益太公公司方   面)之結果,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即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持偽造之為龍公司、祐昀公司、永裕公司之名義   和解書而詐得太公公司代表人楊信通交付支票並提示兌現,   致太公公司方面蒙受財產上損失,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   能坦承知錯之態度,考量其詐得支票兌現後係用以償還太公   公司已購買之杰陞公司之債務,尚非挪為私用(詳下述),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造成損害程度,暨其   現年逾5 旬、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狀況(參院卷第19   7 頁審理筆錄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印章共6 顆,均未據渠等授權刻印,以及   如附表二所示和解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共計11枚,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   附表二所示和解書,既非違禁物,且已交付行使而非屬被告   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包含避免任何 人坐享犯罪所得,及遏阻犯罪誘因與使財產秩序不合理變動得以回復,從而,凡係因犯罪而產生財產秩序不合理變動,該變動之財產即屬犯罪所得,並非以該行為人所為構成「財產犯罪」,或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為必要。而犯罪所得包含「為了犯罪而取得」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前者是指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之對價給付或報酬,後者則是指因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在某過程中造成財產秩序不合理變動。而本件買賣契約書係太公公司   以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買入杰陞公司及公司所有權利、   出資額,並記載買賣條件:「…1.第一期款250 萬元,立約   日甲方(杰陞公司)準備完整買賣過戶資料後交付。內含乙   方(太公公司)代聘技師費用50萬元,…」(參新北他卷第   3 頁買賣契約書),且太公公司代表人楊信通、證人林泳義   均稱:太公公司買下杰陞公司,繳第一期款之後於110 年4   月間就過戶,依契約約定付完第一期款後即需過戶杰陞公司   ,依被告提供杰陞公司資料發現有其他債務,但沒有循民事   求償,也拒絕了被告表示願意返還250 萬元買回杰陞公司,   因為資金問題找新的投資者,於111 年年中改名為兆峰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新任負責人是另名股東高賢明、高崇閔共購   買一半的股份,於是負責人變更為他們,並一併將公司轉由   他們經營等詞(參嘉檢他卷第82頁、第131 頁、第378-379   頁),對照被告陳稱:太公公司購買杰陞公司與牌照還尚欠   價金,也拒絕解約要求返還已付價金,又把杰陞公司與牌照   轉賣掉已經獲利等語(參院卷第109-110 頁、第175 頁),   相符一致,則太公公司僅支付價金250 萬元即取得杰陞公司   經營權,亦未支付剩餘價金650 萬元情況下,再轉手將杰陞   公司經營權處分予他人後獲利了結。參以被告復稱:依契約   所載,第一期款250 萬元,其中50萬元是依約支付牌照技師   費,另外200 萬元是替杰陞公司清償欠永勝大理石材廠商等   債務(見嘉檢他卷第343 頁;院卷第114 頁、第196 頁),   並提出相關付款、杰陞公司債務陸續還款資料等附卷(見院   卷第207-247 頁、第251-257 頁),是被告取得上開250 萬   元既非作為私用處分,而係為杰陞公司清償處理債務,亦即   杰陞公司乃無償取得債務清償之利得,原應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 第2 項規定,然而太公公司已收購杰陞公司,基於法人   格之同一延續性,倘再對於杰陞公司為第三人沒收,無異間   接導致太公公司之不利益(或遭再轉手之買方追償),綜觀   本案詐得250 萬元之財產秩序變動流向係用於清償杰陞公司   之債務,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挪作私用情事,倘若再   對被告、第三人杰陞公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顯有過苛   、反而造成告訴人太公公司不利益之情形,爰就此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印章 數量 1 「為龍工程有限公司」 1 顆 2 「王聖為」 1 顆 3 「祐昀有限公司」 1 顆 4 「許萬昌」 1 顆 5 「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 顆 6 「陳秋江」 1 顆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署名 數量 備 註 1 109 年4 月18日和解書 「為龍工程有限公司」印文 1 枚 參新北他卷第4 頁 「王聖為」印文 1 枚 「王聖為」署名 1 枚 2 和解書 「祐昀有限公司」印文 2 枚 參新北他卷第4 頁背面 「許萬昌」印文 1 枚 「許萬昌」署名 1 枚 3 和解書 「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2 枚 參新北他卷第5 頁 「陳秋江」印文 1 枚 「陳秋江」署名 1 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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