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訴-157-20241129-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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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輝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曾冠憲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柏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15號、第1803號、第319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第1 8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文輝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曾冠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冠憲(綽號「小虎」)、莊文輝(綽號「阿輝」)均明知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仍從事下列行為: ㈠莊文輝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在歌神KTV(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00號住處之房間內。 ㈡曾冠憲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自動步槍、子彈之 犯意,於107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友人陳銘鴻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陳銘鴻嗣於109年1月22日死亡,曾冠憲知悉上情後,即變更寄藏犯意為持有,並將附表二所示槍彈藏放在嘉義縣某處工寮,而非法持有之。 二、江凱維(綽號「小黑」)為蘇○○之前男友,因與蘇○○有金錢 糾紛,遂於113年1月28日凌晨3時許,透過電話與蘇○○之現任男友鄭子龍(綽號「小龍」)相約在嘉義縣布袋鎮「蕭府大帝殿」見面談判。江凱維隨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先前往莊文輝住處(位在嘉義縣○○鎮○○里○○○00號)邀約莊文輝同去談判,復聯絡邱冠閔、曾冠憲、陳柏佑、劉郁辰一同赴會。劉郁辰再邀約刁伯仁、少年李○燁(00年0月生),李○燁再邀約少年蔣○鴻(00年0月生)、羅○恩(00年0月生)同往(前述3少年之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莊文輝、曾冠憲知悉李○燁、蔣○鴻、羅○恩為少年)。嗣由江凱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冠閔及攜帶附表一所示槍彈之莊文輝;劉郁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刁伯仁;李○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蔣○鴻、羅○恩;陳柏佑及攜帶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之曾冠憲則搭乘不知情之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白牌計程車,紛紛趕往會合(無證據顯示除莊文輝、曾冠憲外,由江凱維所糾之其餘眾人知悉莊文輝、曾冠憲當時攜有槍彈)。鄭子龍則召集鄭○○、陳○○、梁○○、馬○○、吳○○(江凱維等6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陪其前往談判。由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凱維、陳○○、梁○○;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俊賢。江凱維6人於同日凌晨5時許,抵達「振寮宮」(址設嘉義縣○○鎮○○里○○○000號)停留時,恰為駕車行經該處之江凱維所發現,江凱維旋即聯繫前述經其邀集之人均前往振寮宮會合。 三、雙方人馬嗣在屬公共場所之振寮宮前廣場聚集。江凱維與鄭 子龍於談判中,發生口角。莊文輝竟基於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攜帶之非制式手槍對空擊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2顆,復持槍指向鄭子龍,並對其恫稱:現在是要怎樣等語。鄭子龍見狀,回稱:有種就開槍等語,曾冠憲竟基於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攜帶之非制式步槍朝鄭子龍擊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3顆,擊中鄭子龍右大腿、左大腿、右下腹等處。鄭子龍中彈後隨即倒地,因此受有槍傷合併腹內器官損傷、尿道損傷、雙側骨盆骨折合併異物等傷害(江凱維、邱冠閔、陳柏佑、劉郁辰、刁伯仁所涉部分,均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少年李○燁、蔣○鴻、羅○恩所涉部分,均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確定)。 四、槍擊發生後,江凱維所聚集到場之人隨即分乘汽車離開「振 寮宮」,轉往臺南市新營區某橋下會合,商討如何善後。江凱維向莊文輝、曾冠憲表示,因其為事主,願意攜帶槍枝向警方投案,並承擔持槍、開槍之刑事責任。莊文輝、曾冠憲便各自將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槍彈交給江凱維。隨後眾人便各自離去。警方於同日凌晨5時41分許,獲報得知嘉義長庚醫院收治槍傷患者後,著手調查,並由偵查佐洪嘉霖於同日凌晨6時30分許,透過LINE聯繫江凱維,詢問其是否知悉案情。江凱維即向洪嘉霖自陳:槍砲案件係由其持槍射擊,欲主動投案,並交付作案槍枝等情,而頂替曾冠憲、莊文輝(江凱維所涉頂替部分,另由本院判決確定)。洪嘉霖隨後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振寮里六角亭公園,與江凱維碰面,扣得江凱維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槍彈,並當場逮捕江凱維。然因警方調閱振寮宮前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實際持槍射擊之人均非江凱維,江凱維始供出實際開槍射擊者另有他人。警方復在振寮宮前採證,進而循線查獲全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未經當事人爭執, 故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輝(警3122卷第54-56頁,偵1 803卷第102-103頁反面,本院聲羈18卷第21-22頁,本院卷一第466-467頁,本院卷二第146、163、164頁)、曾冠憲(少連偵緝1卷第2頁反面-第4頁反面、第21-22頁,本院聲羈69卷第27-28頁,本院卷一第338-339頁,本院卷二第146、164、165頁)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認罪,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子龍(警3122卷第199頁,少連偵18卷第82-84頁)、證人梁○○(警3122卷第239頁,偵1715卷第20頁)、馬○○(警3122卷第265-266頁,偵1715卷第42頁反面)於警詢、偵訊中指證歷歷,復有共同被告江凱維(警3122卷第3-5頁,偵1715卷第5頁反面-第7頁)、邱冠閔(警3122卷第82-84頁,少連偵18卷第76-77頁)、陳柏佑(警3122卷第102-104、頁,偵1803卷第91-93頁反面)、劉郁辰(警3122卷第116-117頁,偵1715卷第58-59頁反面)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可資為憑。此外,另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本院卷二第149、173-180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轄內江凱維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卷一第195-304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3122卷第9-13頁)、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警3122卷第202頁)、同醫院113年6月11日函及所附告訴人鄭子龍就醫之醫療影像9張(本院卷一第474、480-484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彈,足以為證。據上,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如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結果為: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步槍1支,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認係口徑0.223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36022074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偵1715卷第78-80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槍彈均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2顆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3顆,雖未經鑑定,然已分別由被告莊文輝、曾冠憲在案發現場即振寮宮前順利擊發,且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3顆更已造成告訴人受傷。此外,警方在振寮宮前採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之彈殼,另亦採得由告訴人體內所取出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之彈頭。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確係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所擊發,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確係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步槍所擊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子彈規格相同,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子彈規格相近等情,亦有上開現場勘察報告、刑鑑字第1136022074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22075號鑑定書(少連偵17卷第43-46頁)可佐。綜上,堪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2顆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3顆亦皆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冠憲已預見持長槍向他人身體射擊, 縱使擊中下半身部位,因腹部仍有重要臟器,且若擊中動脈血管亦可能造成大量失血,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就此已可推論縱使被告曾冠憲非持槍射擊告訴人頭、胸部,其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㈠互核被告曾冠憲於審理中供稱:因為莊文輝開槍之後,我走 過去之後,鄭子龍就說我有種就開下去,我才因而對鄭子龍開槍等語(本院卷一第339頁);證人鄭子龍於警詢時證稱:一男子持短槍對空鳴槍2發,之後便用槍口對著我的身體,問我說現在是要我怎樣,我對女友之前男友說「有種就開槍」。又有另一名男子持長槍對我連續擊發3槍後,對方就喊趕快跑等語(警3122卷第199頁);共同被告江凱維於警詢時供稱:朋友拿出手槍並對空鳴槍,綽號「小龍」又嗆:「欸宏幹,給林北開阿」,綽號「小虎」(真實姓名曾冠憲)才會拿長槍對綽號「小龍」腳部開槍等語(警3122卷第4頁),可見告訴人在談判過程中,確有向被告曾冠憲一方之人馬,口出「有種開槍」等語,而被告曾冠憲則是在告訴人語畢後,隨即開槍。就此足認被告曾冠憲係因聽聞告訴人回嗆:有種開槍等語後,不堪激怒,方才起意持槍朝告訴人射擊。 ㈡綜合證人江凱維上開證述、共同被告江凱維上開供述,以及 證人馬○○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對方有一名戴眼鏡的男子拿短槍對空鳴槍2發,然後又聽到子彈連發的聲音,總共連發3發,聽到子彈連發的聲音後,我就看到鄭子龍倒在地上等語(警3122卷第265-266頁),足見被告曾冠憲係對告訴人連續擊發3顆子彈乙節,業經上開3人陳述一致。而此情亦核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所呈現:被告曾冠憲以單手(右手)持步槍,朝前面、下方,「突」1下後,其右手立即往下掉,而告訴人亦隨即倒地等情,大致相符。另參以被告曾冠憲所持用之步槍,具有半自動(係指每次扣按槍枝扳機時,僅可擊發1顆子彈,需鬆開扳機再次扣按,才可再次擊發1顆子彈)、全自動(係指扣按扳機不放時,可以連續擊發子彈,直到彈匣內子彈全數擊發)等2種射擊模式,然無點放射擊模式(係指限定擊發數量之「全自動」功能,例如「三發點放」係指扣按扳機不放時,可以連續擊發3顆子彈,需鬆開扳機再次扣按,才可再次擊發3顆子彈)等情,已由刑事警察局以113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97653號函復甚明,堪認被告曾冠憲所持步槍確有扣按1次扳機即可連續擊發多顆子彈之功能。是以,被告曾冠憲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曾冠憲持步槍朝告訴人射擊時,僅有扣按一次扳機即擊發3顆子彈,絕非持槍反覆對告訴人射擊等語,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屬可採。 ㈢觀諸被告曾冠憲所持用之槍枝照片(偵1715卷第79頁),可 知該槍枝長度約有65公分,係具有相當重量步槍。而該類步槍一般需由使用者雙手持槍來進行操作,始能穩定持槍,並確保命中率。然被告曾冠憲於案發時,係以單手持槍射擊,其顯難穩定持槍並精準掌握射擊範圍。另由告訴人傷勢照片(本院卷一第480-482頁),可見告訴人遭子彈擊中之位置為右下腹、右大腿及左大腿等處,傷口位置分散。在被告曾冠憲僅扣按一次扳機之情況下,告訴人遭擊中之部位卻分布相異3處,亦徵被告曾冠憲確實無法精確控制射擊之目標。是以,被告曾冠憲辯稱:我本來是要射擊江凱維腳邊,我只是要恐嚇他而已,因為後座力導致誤差,所以射到不同的部位等語(本院卷一第70頁)。被告曾冠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原係針對告訴人下肢開槍,係因槍枝後座力,方才導致槍枝往上翹,第2發子彈的彈著點(腹部)才會高於第1發子彈(腿部),足認被告曾冠憲並非針對告訴人之重要部位射擊等語,與上開客觀事證亦無矛盾之處,並非全然無據。 ㈣綜合被告曾冠憲之開槍動機、動作及過程;告訴人傷勢程度 加以判斷,本案被告曾冠憲既是聽聞告訴人口出「有種開槍」等挑釁言詞,始起意單手持步槍對告訴人下肢扣按扳機一次,且子彈擊發後,槍口立即下墜,尚無續行攻擊之舉措,而其擊中之部位為告訴人雙下肢及右下腹,並非傷及可立即致命之身體部位,難謂被告曾冠憲有殺人之動機及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冠憲確有殺人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冠憲係犯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文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被告曾冠憲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及子彈、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 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始足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則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僅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即該當本罪。查,被告2人雖係聚眾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而非針對不特定人為之,然從刑案現場現場照片編號1至8(本院卷一第209-212頁),足見本案發生地點即振寮宮前廣場,四周均係民宅,該處顯係嘉義縣布袋鎮振寮里內人口相對密集之處。而被告等人聚集之時間雖係清晨5時30分前後,而屬多數居民仍在家就寢之時段,然被告曾冠憲、莊文輝一方聚集到場之人數即多達10人,且其等聚集期間,除共同被告江凱維與告訴人發生激烈口角爭執外,被告曾冠憲、莊文輝前後更開槍射擊共5發子彈,前述口角之騷亂聲及接連之槍響實已足以驚擾周邊居民,引發不特定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自已該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 二、是核被告莊文輝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其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莊文輝同時持有附表一所示數顆子彈之犯行,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關係。其自105年間某日起,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持續持有至本案發生後,其將槍彈轉交給共同被告江凱維時始終止,應成立繼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莊文輝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莊文輝以一持非制式手槍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斷。被告莊文輝持有附表一所示槍彈數年後,另行起意持槍在公共場開槍射擊,其持有槍彈犯行與嗣後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冠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被告雖先受陳銘鴻之 託,以寄藏之犯意,寄藏附表二所示槍彈,然於陳銘鴻死後,被告曾冠憲仍繼續持有上開槍彈,並謹慎藏放,再於本案中起出上開槍彈,攜往談判現場使用,顯見被告曾冠憲已變更原先寄藏之犯意,改以為自己持有之犯意,繼續持有同一批槍彈。其前後持有行為並未變更,故此部分應僅論以持有槍彈之罪。是核被告曾冠憲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條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其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曾冠憲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僅是主觀犯意有所不同,且檢辯雙方已就此為實質之論告及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曾冠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同時持有附表二所示 數顆子彈之犯行,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關係。其自107年某日起,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並持續持有至本案發生後,其將槍彈轉交給共同被告江凱維時始終止,應成立繼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曾冠憲同時持有非制式步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論處。被告曾冠憲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斷。被告曾冠憲持有附表二所示槍彈多年後,另行起意持槍在公共場開槍射擊,其持有槍彈犯行與嗣後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持有槍枝犯行,為其等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犯行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容有誤認。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莊文輝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12年9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本院卷一第14頁)。被告莊文輝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顯見其因非法持有槍枝犯罪入監執行完畢後,猶未知警惕,竟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2人雖均自白本案持有槍枝犯行,然被告莊文輝並未供出 其槍彈來源之真實身分,或其他可資查證之資訊,偵查機關自無從追查其槍彈來源。而被告曾冠憲縱有供出其槍、彈來源之真實姓名為陳銘鴻,並加以指認。惟陳銘鴻早已死亡,亦據被告曾冠憲供述明確(少連偵緝1卷第3頁)。是以,犯罪偵查機關顯無可能查獲陳銘鴻到案。本案既未查獲被告2人之槍彈來源,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辯護人雖均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 ,予以被告2人減刑。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立法理由可知,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因對於公眾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使民眾須時刻擔心自己或親朋好友之人身安全,造成社會動盪不安,影響社會安寧與秩序甚鉅,因此有特別處罰之必要。而本案中被告2人一方,係聚集多達10名之共犯到場,在有多數民宅環繞之振寮宮前廣場,與告訴人發生激烈口角爭執,且被告2人更是分別攜帶槍彈到場,由被告莊文輝對空擊發2發子彈,再被告曾冠憲朝告訴人擊發3顆子彈,其等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及身體法益。接連5次槍響實已足以引發周邊為數眾多之不特定居民心理恐懼及不安。其等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之情狀嚴重,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尚不足採。 ㈣被告曾冠憲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減輕其刑 。惟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曾冠憲長期持有非制式步槍及子彈,已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對於社會治安已產生重大之潛在危險,惡性非輕。且其經共同被告江凱維邀約一同前往談判後,竟攜帶槍彈前往助勢,嗣更於雙方衝突中,公然開槍射擊告訴人之身體,所為已產生實害,對於社會安寧與秩序之破壞程度亦屬嚴重,客觀上顯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長期持有具殺傷力 之槍彈,嗣經共同被告江凱維糾集與人談判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槍彈到場,並在雙方人馬發生口爭執後,立即由被告莊文輝鳴槍示警,藉以恫嚇告訴人。而被告曾冠憲則在告訴人挑釁下,不顧後果,衝動扣按扳機朝告訴人之下肢射擊,造成告訴人當場倒地,體表多處受傷,更損及體內器官傷勢嚴重,嗣經手術及相當之治療始得痊癒。顯見被告2人對法律視若無物,犯罪手段殘暴,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亦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恐懼及痛苦,亦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自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2人犯後為逃避刑罰,原推由共同被告江凱維頂替,嗣經警方查獲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頁167)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後,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注意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 非制式步槍1支,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均係違禁物,且分別與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有關,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雖原具殺傷力,惟皆因鑑定試射而滅失,已失其違禁物性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277條、第30 5條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9條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 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2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2顆(經被告莊文輝擊發而滅失) 3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1顆(經送鑑定試射而滅失)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非制式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2 口徑5.56mm制式子彈 3顆(經被告曾冠憲擊發而滅失) 3 口徑0.223吋制式子彈 1顆(經送鑑定試射而滅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