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YDM-113-訴-158-20250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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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嘉琪 指定辯護人 鄧羽秢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嘉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具本票外觀及要件但不生本票效力之電磁紀錄準私 文書」上偽造之「鄧順吉」電磁紀錄簽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嘉琪於民國110 年9 月底,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向借貸仲介 黃天澤諮詢借款事宜後,向金主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詎羅嘉琪明知未經其配偶鄧順吉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同年10月8 日,在嘉義市○區○○路0 段000 號居處, 透過點點簽DottedSign網站平台提供之電子簽章方式,經由 電子螢幕,羅嘉琪除於附表所示具本票外觀及要件而標示「 ①發票人」之電磁檔案空白欄簽立自己姓名1 枚外,另於「 ②發票人」之電磁檔案空白欄位,冒用鄧順吉之名義,偽造 鄧順吉之電磁紀錄簽名1 枚,用以表彰鄧順吉為共同發票人 、願意擔保還款之意思,而偽造該具本票外觀及要件但不生 本票效力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下稱「附表所示準私文書」 ,上開電磁紀錄係以電子檔案形式儲存於點點簽之簽證系統 內】後,持以行使之,以此詐術使金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撥款15萬元匯入羅嘉琪申設安泰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內 ,足以生損害於借款人、鄧順吉,羅嘉琪共取得借款15萬元 。嗣羅嘉琪後續未如期還款,金主黃美麟乃持如附表所示準 私文書列印紙本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羅嘉琪、鄧順吉2 人 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18069 號裁定 駁回聲請,黃美麟不服提起抗告後,再經該法院以111 年度 抗字第129 號審理,認黃美麟未能舉證鄧順吉有同意以電子 簽章方式線上簽署,與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未合,而 駁回此部分抗告,僅羅嘉琪個人以電子簽章方式簽署之部分 得為強制執行,案經確定,黃美麟方知羅嘉琪冒用鄧順吉之 名義偽造簽名於如附表所示準私文書一情。 二、案經常在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常在公司,自黃美麟處受 讓借款債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 見訴卷第201-203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 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核無違法取證情事 ,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程序坦承不諱,且 經告訴代理人黃天澤指訴、證人鄧順吉證述在卷,復有111 年3 月20日債權讓與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12月15 日110 年度司票字第18069 號駁回民事本票裁定、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 年6 月30日111 年度抗字第129 號民事裁定暨 同年7 月11日確定證明書、本票電磁紀錄列印紙本、Dotted Sign網站簽署活動紀錄之網頁資料、網站資料、本院111 年 7 月11日111 年度司促字第5107號支付命令裁定(債權人常 在公司、債務人羅嘉琪與鄧順吉)(以上見北檢他4380卷第 15-18 頁、第19頁、第21-28 頁、第72頁),以及被告與「 初審」、黃天澤、客服「伯樂匯」間對話紀錄等(以上見北 院抗129 卷第66-89 頁;嘉檢他1386卷第47-57 頁;訴卷第 113-136 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上述「②發票人」之電磁 檔案空白欄位,偽造被害人鄧順吉之電磁紀錄簽名,向借款 人提出行使之,表彰鄧順吉為共同發票人、願意擔保還款之 不實意思,即詐術實行之手段,致借款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遂將借款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 目的顯然是以不實之詐術詐取借款,足認其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詐欺取財之事實甚明。以上補強證據, 可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 ⒈按票據具有文義證券、有價證券、流通證券、繳回證券、 要式證券等性質,票據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以占有票 據為必要,且須於書面上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及簽章,始 具備票據形式要件,若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者,不生 票據上效力。因此票據須為實體物,並應自外觀即能辨識 其形式真正,始符合票據有價證券之本質。且刑法上占有 之客體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不包括無形之權利 在內(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 2662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 見解亦同此旨)。 ⒉再者,我國目前有關電子票據之法制,係臺灣票據交換所 依據電子簽章法第4 條第2 項及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 票據法為法源依據,訂定「金融業者參加電子票據交換規 約」與「電子票據往來約定書」,透過票據交換所與參加 電子票據交換之金融業者間作業規範,及存戶與參加電子 票據交換之金融業者間私法上約定,使票據當事人透過簽 約方式,以電子簽章法為電子票據發生效力之基礎,惟該 等約定對於第三人沒有強制拘束力,難認上開電子票據已 具票據流通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 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至電子 簽章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 ,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惟縱兩造間透過 約定方式合意記載以電子簽章方式為發票行為,仍無法據 此結合電子簽章法使票據透過電子簽章方式成為電子文件 而生票據上流通性之效力。 ⒊本件被告既是透過電子螢幕而在具本票外觀及形式之電磁 紀錄(即附表所示準私文書)之發票人空白欄位電磁檔案 上簽名,但是其他人士無法透過該簽名辨識及確認簽署人 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此參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129 號民事裁定理由敘及「抗告人並未就 相對人鄧順吉確有同意以電子簽章方式線上簽署系爭本票 等節舉證以實其說」亦同此理。遑論被告該簽名行為仍與 簽署書面本票之「實體物」有間,無法認為被告是在票據 法所規定之「票據」上為發票行為,又該電磁紀錄所列印 之紙本本票(即附表所示準私文書列印紙本)亦僅為呈現 電子檔案影像重現之影本,並不是本票原本,上列係刑法 文書之一種,堪可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起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未洽, 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詳如後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 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0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偽造刑法第220 條 第2 項準文書,其內容因需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 顯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 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準私文書(其中「②發票人」 電磁檔案空白欄位上有被告偽造之鄧順吉電磁紀錄簽名1 枚 ),當屬準私文書,藉以表示鄧順吉願意為共同發票人擔保 還款之不實事項,進而行使借款,致借款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款項,足生損害於借款人及鄧順吉。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偽造鄧順吉之電磁紀錄簽名1 枚,為偽造準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借款人行使,其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尚 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以及詐欺取財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訴卷第26 4 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卻未經其配偶鄧順吉之同意 或授權,擅自以偽造電磁紀錄簽名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準 私文書且持向借款人行使,以此詐術取得借款,造成借款人 、鄧順吉權益受損,被告缺乏法治觀念,所為損害交易互信 基礎,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知錯之態度,獲得 被害人鄧順吉同意諒解(見訴卷第1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業與債權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101,903 元,另已支付 分期付款2 期各8,000 元(見訴卷第189-191 頁調解筆錄、 第277-278 頁轉帳明細與LINE對話紀錄),減輕負面影響, 慮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訴卷第273-274 頁筆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前因案判決處以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諒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未盡相符,故不予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準私文 書上偽造之「鄧順吉」電磁紀錄簽名1 枚,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準私文書既向借款人提出,已非 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再就該準私文書宣告沒收。 ⒉被告以自身個人名義簽名本即合法,因另違法偽造鄧順吉 名義,共計獲得借款15萬元,則2 人名義皆合法時為民事 連帶債務,惟僅1 人名義違法,基於有利被告計算,推認 各半為75,000元(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 意旨參照;計算式:15萬元÷ 2 =75,000元),固屬被告 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然被告業已給付賠償117,903 元 如上,而被告既履行賠償金額大於其犯罪所得,如對被告 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 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名稱 金 額 (新臺幣) 日 期 發 票 人 欄 (電磁紀錄簽名) 備 註 本票 15萬元 2021/10/08 ①發票人:羅嘉琪 ②發票人:鄧順吉 參北檢他4380卷 第19頁列印紙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