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YDM-113-訴-164-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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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書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03、3320、4098、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壹佰元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雜上開毒品成分,均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夏油傑」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暱稱「倉管」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夏油傑」以「微信」通訊軟體刊登販毒訊息,以此招誘不特定人向其購毒,並由甲○○依「夏油傑」指示,於民國113年2月1日19時30分許至20時許,至嘉義縣○○鄉○○○路00號附近道路旁,向「倉管」拿取擬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再由「夏油傑」與購毒者接洽交易事宜後指示甲○○出面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以此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方 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詳細販賣時間、地點、價格、方式、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  ㈡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夏油傑」以WeChat(微信) 帳號:luck7_88889、暱稱「海鮮市場」於113年1月8日20時34分許所發布暗喻毒品交易之推文訊息「1斤波士頓大龍蝦要價新臺幣 (下同)1200元、2斤波士頓大龍蝦要價2200元、3斤波士頓大龍蝦要價3200元、5斤波士頓大龍蝦要價5000元、新鮮蜆精1罐要價400元、新鮮蜆精4罐要價1200元、新鮮蜆精9罐要價2000元、新鮮蜆精15罐要價3000元」後,喬裝買家「豪」回應約定以現金8000元之代價購買五斤波士頓大龍蝦(即愷他命1包)、15罐蜆精(即Dior毒品咖啡包15包),而於113年2月2日19時8分許與「夏油傑」達成交易毒品咖啡包15包、愷他命1包之合意,嗣由「夏油傑」指示甲○○於同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赴約,與喬裝買家「豪」員警交易毒品,待喬裝買家之員警與甲○○確認身分後,要求上車驗貨,甲○○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5.22公克)、Dior毒品咖啡包15包(總毛重86.78公克)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迨喬裝買家之員警交付現金8000元,完成毒品交易後,員警即向甲○○表明身分,於同日20時5分許,甲○○旋遭會同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現金8000元(業經警方取回)、如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之物,及在其駕駛上開車輛內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復經警調閱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之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392卷第8-21頁、偵2003卷第13-14頁、偵3320卷第194-201、221-224頁、本院卷第80、168頁),核與證人李柏承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蕭勝偉、黃智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偵3320卷第46-50、59-64、75-80頁、他卷第99-100、104-10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辦「微信」帳號暱稱「海鮮市場」網路販毒案文字訊息翻拍照片、113/02/02警方與微信暱稱「海鮮市場」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被告持用手機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處理毒品案現場照片、處理毒品案扣押物照片、檢驗及秤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與暱稱「夏油傑」之人共同販售第三級毒品對話紀錄翻拍相片、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暱稱「夏油傑」之人進行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報告編號4319D002成份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愷他命10包,毛重21.72公克;Dior毒品咖啡包22包,毛重127.62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3595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392卷第1-4、24-28、30、32-61頁、他卷第53-77頁、偵3320卷第51-53、65-67、81-83頁、偵2003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53-57、59-61、63-67頁),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愷他命1公克賣1200元,2公克賣2200元,客人拿愈多折扣愈大,然後要繳回900元給上游,咖啡包賣1包賺200至300元,咖啡包1包賣400元,2包賣800元,3包賣1200元,5包賣1500元,1包需繳回160元給上游,其中的價差是我賺的等語(偵3320卷第222頁),足認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行為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部分,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供其答辯(本院卷第167頁),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與「夏油傑」、「倉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即犯罪事實㈡)處斷。  ㈣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即附 表一編號2、3)、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各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實行,惟員警僅係假意向被告購毒,實則出於誘捕偵查之目的,並無實際買受真意,且因而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本案4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供述毒品來源為「夏油傑」、「倉管」,惟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覆職務報告略以:據被告所提供與之毒品交易分工之「夏油傑」線索,因難以個化持用Telegram暱稱「夏油傑」之人的真實身分,因此警方尚難據此發動偵查執行強制作為。據被告所提供其毒品來源為「倉管」之人,警方根據其所提供之交易時間、地點調閱監視器,因而鎖定黃冠勳,並供被告進行指認,後續黃冠勳到案說明,對於被告指證與其購買毒品一事皆否認犯行,而其所持用之手機亦於到案說明前損壞無法供警方查扣,本案已陳報偵查隊函請嘉義地檢署偵辦等語,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就黃冠勳涉嫌於113年2月1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前道路以28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甲○○一事,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業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以113年度偵字第9050號對黃冠勳為不起訴處分,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05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07、143-144頁),顯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㈧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均為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致取得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甫經法院判決,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於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經抽取鑑定結果含有如備註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且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販賣予喬裝買家員警之毒品,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0頁),揆諸上開說明,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7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已實際收取販毒價金合計61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現金中含有本案販賣毒品所得61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6扣除6100元之其餘現金,尚乏證據足認係本案犯罪所得或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李柏承 113年2月2日0時44分許至0時4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弘安藥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2200元 李柏承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夏油傑」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李柏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甲○○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予李柏承,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2 蕭勝偉 113年2月2日1時40分許至1時42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弘安藥局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蕭勝偉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夏油傑」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蕭勝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約定地點,甲○○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予蕭勝偉,蕭勝偉僅給付甲○○300元,賒欠100元。 3 黃智勇 113年2月2日19時27分許至19時36分許 嘉義縣○○鄉○○路0段00號7-11統一便利超商翁聚德門市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3600元 黃智勇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夏油傑」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黃智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約定地點,甲○○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予黃智勇,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編號1) (毛重5.2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53-57頁)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編號1): ㈠檢驗前毛重5.368公克、檢驗前淨重4.992公克、檢驗後淨重4.972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4.6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223公克。 2 Dior毒品咖啡包15包 (編號2至16) (總毛重86.78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報告編號4319D002成份鑑定報告(本院卷第59-61頁)鑑定結果: 一、原樣編號:編號11 二、檢體說明:混合包6.04g(含袋初秤重),黑色外包裝有Dior字樣,內含淡黃色粉末及橘色結塊,淨重4.6324g(精秤重),驗餘重量4.4820g。 三、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35958號鑑定書(本院卷第63-67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3、14,毒品咖啡包,2包。 二、編號13及14:經檢視均為金/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2.05公克(包裝總重約2.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55公克。  ㈡抽取編號13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4.85公克,取2.57公克鑑定用罄,餘2.28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3 Dior毒品咖啡包7包 (編號17至23) (總毛重40.84公克)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 (編號24至32) (總毛重16.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53-57頁)鑑定結果: 一、白色結晶(編號24):  ㈠檢驗前毛重1.193公克、檢驗前淨重0.823公克、檢驗後淨重0.804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8.1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725公克。 二、白色結晶(編號25):  ㈠檢驗前毛重1.215公克、檢驗前淨重0.793公克,檢驗後淨重0.771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78.7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24公克。 三、白色結晶(編號26):  ㈠檢驗前毛重1.181公克、檢驗前淨重0.785公克,檢驗後淨重0.762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7.9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90公克。 四、白色結晶(編號27):  ㈠檢驗前毛重1.147公克、檢驗前淨重0.765公克、檢驗後淨重0.744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3.5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39公克。 五、白色結晶(編號28):  ㈠檢驗前毛重2.166公克、檢驗前淨重1.777公克、檢驗後淨重1.756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7.2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550公克。 六、白色結晶(編號29):  ㈠檢驗前毛重2.145公克、檢驗前淨重1.800公克、檢驗後淨重1.778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2.2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80公克。 七、白色結晶(編號30):  ㈠檢驗前毛重2.157公克、檢驗前淨重1.773公克、檢驗後淨重1.753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3.1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75公克。 八、白色結晶(編號31):  ㈠檢驗前毛重5.341公克、檢驗前淨重4.968公克、檢驗後淨重4.947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2.4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96公克。 九、白色結晶(編號32):  ㈠檢驗前毛重1.172公克、檢驗前淨重0.794公克、檢驗後淨重0.773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0.8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42公克。  5 iPhone X手機(含SIM卡)1支 (編號33) 6 新臺幣28900元 (編號34)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4 犯罪事實㈡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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