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YDM-113-訴-169-20241204-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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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傳世 指定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傳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詹傳世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公訴意旨指摘之殺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未遂犯嫌,惟本案有告訴人詹賢三之指述、110報案紀錄單、工作紀錄簿、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參以員警到場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在場,告訴人之頭部、手部均血跡斑斑,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曾因以水果刀刺告訴人腹部,而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案件經偵查、審理後判決,現再次涉犯本案,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本案所涉犯案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認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微手段取代羈押,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5月9日起羈押在案,並於113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於同年10月9日再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被告對於被訴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之犯罪事實、罪名否認在卷,然被告自承案發當時有持木椅敲打告訴人手部,而告訴人頭部、手部、臉部均有血跡等情節,可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復被告於106年9月間即曾在住處無故持水果刀朝告訴人腹部刺一刀,經審判認其客觀上有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行為,現被告所涉之行為,係對同一告訴人所為,自有事實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此羈押原因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以防免。本案雖已於1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月30日宣判,然考量被告在本案所涉係以暴力行為對待同住尊親屬,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維護,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