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YDM-113-訴-169-20241230-5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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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參 年。 扣案之木椅碎片貳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並同住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之住處,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於19歲時因有幻聽、幻覺及自言自語等精神症狀,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甲○○因有前開思覺失調症,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於113年4月4日0時31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乙○○見甲○○在客廳看電視,而向甲○○稱電視不要看那麼久,水電錢、管理費都係乙○○繳納等語,甲○○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不滿乙○○對其碎念而受刺激竟萌生殺意,明知乙○○為高齡近84歲之老年人,亦知頭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用力撞擊頭部,可能致對方腦出血而致死,竟仍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家中之小木椅朝乙○○之頭部、臉部及手部等部位猛砸數下,乙○○即持水果刀防身,幸因鄰居聽聞認有家庭糾紛後報警,員警到場處理,要求甲○○開門,並將乙○○送醫救治,乙○○因受有外傷性右腦出血、臉部皮下瘀血等傷勢,送醫急診後,於同日3時35分許轉送加護病房,復於同月5日經醫院發病危通知,並陸續經檢查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右眼旁、前額、下巴及前臂撕裂傷、左眼皮撕裂傷及瘀腫等傷勢,經救治後始倖免於難,並於同月18日出院,未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暨檢察官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89至294頁;卷二第90至92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木椅敲擊告訴人乙○○手持之水果刀數下 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之犯行,辯稱:其當天在看電視,告訴人睡一半走出來,其打算扶告訴人回房睡覺,忽然感覺手痛才發現告訴人持刀砍其手部,其為防身即拿木椅要打掉告訴人拿之水果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依員警提供之密錄器,應係告訴人持水果刀,被告始拿木椅正當防衛,若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思,大可用水果刀行兇,更得以輕而易舉造成死亡之結果,況且本案被告所持用而扣案之木椅碎片,不論長度、厚度及重量,均難認係足以殺害告訴人之工具。本案確係被告拿木椅防身之正當防衛,雖防衛部位似擴及至告訴人頭、臉部,惟可能係因當時防衛力道及方向擴及到與手部連結之頭、臉部,此部分至多被評價為防衛過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4日0時31分許在其與告訴人之住處,告訴 人對被告有碎念之行為,後被告亦有持小木椅打到告訴人之手部,小木椅並有碎裂等節,經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在警偵之指、證述相符(偵卷第39至41頁、第61至62頁),復有嘉義縣民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113年4月4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07年2月14日戴德森字第1070200056號函暨所附收據1張及107年2月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6年11月23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6180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病歷影本各1份、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3份、扣案木椅碎片照片2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1至15頁、第22至24頁、第26頁;偵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94至105頁、第123至129頁)。後告訴人同日因有外傷性右腦出血、臉部皮下瘀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再於同日3時35分許轉送加護病房,復於同月5日經醫院發病危通知,後陸續診斷有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右臉旁、前額、下巴及前臂撕裂傷、左眼皮撕裂傷及瘀腫等情形,於同月18日始出院等節,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113年4月4日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1日戴德森字第113090017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影本1份存卷可憑(警卷第27至32頁;偵卷第68頁;本院卷二第31頁;本院病歷卷一、二),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在警偵中均一致指稱:案發當時,其看 到被告在看電視,因為其認為被告一直看電視都不關掉,都是其在繳費,其就跟被告說「電視不要看那麼久,水電錢、管理費都是我在繳費」,被告聽完後就說「不要那麼雜念」,隨即被告就從陽台拿木椅一直毆打其頭部、臉部,造成其暈眩,其問被告「你是要把我打死,是不是?」被告沒說話,當下其認為被告想要把其打死,後來被告繼續拿木椅毆打頭部及雙手,木椅打到都壞掉等語(偵卷第40至41頁、第61至62頁)。參以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有自承:證人當時從房間走出來碎碎念,其並有拿木椅敲打證人手部不知道幾下,敲了很久並敲很大力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11頁;本院聲羈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第287至288頁;卷二第126頁)。被告與證人在發生衝突前,證人確有對被告碎念一節,證人及被告所述一致,是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並非無據。 (三)員警因接獲鄰居報案表示有家庭糾紛而到案發現場處理, 經本院勘驗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光碟,員警於113年4月4日0時48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並連續敲門及按壓門鈴,被告在門內不願開門,經員警表示要找被告,被告回覆員警表示證人在睡覺,然證人隨即在門內稱「他把我打成這樣」,員警聽聞後要求被告開門,被告堅持不開門,證人復持續3次表示「他把我打成這樣」,並稱要報警,經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有打證人時,被告則表示係證人亂說,後證人復稱「他把我打到全是血」,經員警告知被告若證人流血到晚上死亡怎麼辦,被告仍不同意開門,證人則繼續說「你把我打成這樣」「他給我打成這樣,我要叫警察來」「打成這樣」,後於同日1時12分許,被告因聽聞救護車到場後始願開門,證人即向到場員警表示「他拿椅子從我的頭...」「那個椅子,那個椅子拿,頭先把我打成這樣」「打成這樣,你看,這手,你看,這手,手,這頭殼」「那椅子把我打到整張椅子壞掉」「拿柴椅給我摔阿,給我摃頭殼,給我摃頭殼摃手...」「拿那個一直摃我,把我摃得這麼嚴重,這樣」等語,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二第66至89頁)。證人在甫發生衝突後,隨即對前來處理之員警反應被告有拿木椅打其頭部、手部等部位致使流血,佐以卷附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證人之病歷資料,證人經急診醫生觀察後有左手多處撕脫傷口、左眼皮撕裂傷及瘀腫、前額撕裂傷口及擦傷、頭頂擦傷、右眼旁撕裂傷口、下巴撕裂傷、右手背至前臂大面積撕脫傷,並持續救治後診斷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前臂撕裂傷等情形,有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紀錄可參(本院病歷卷一第16頁;卷二第256頁),核與前開證人在警偵一致證稱頭部、臉部、手部均遭被告持木椅攻擊之部位相符,亦與現場員警拍攝證人所受傷勢血跡位置相同,有前開照片可佐(警卷第28至32頁)。被告在本院自承有拿木椅打證人很久,並且木椅本來係完整,後來才碎裂等語(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木椅碎片2根,均為實心,其中1根長度最長34.5公分、寬度6公分、厚度1.5公分,木頭四周不平整,並其上有血跡乾掉之痕跡,另1根長度為20.5公分、寬度5公分、厚度1.5公分(本院卷二第123頁),由此碎片不平整之型態及其上血跡痕跡,綜合證人所述、第一時間向員警所述之反應及在醫院診斷之傷勢部位可知,證人證稱被告係持木椅朝證人頭部、臉部及手部等部位猛砸多下後,致使證人流血受傷,木椅亦因而碎裂之情節,應足以採信。 (四)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 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判決參照)。是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砍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準此,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經查: ⒈被告持木椅攻擊證人之部位包含其頭部,已如前述,頭部 為人體最重要部位,頭顱保護人之大腦、小腦、延腦及臉部五官,為人體要害部位之一,倘於近距離持非柔軟之器物密接攻擊上開部位,極易造成顱內出血壓迫腦部神經、大量出血等致死之結果。證人為00年0月生,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案發當時已高齡83歲近84歲。扣案之木椅碎片原為完整木椅,碎片型態為實心,並且其中部分長度最長為34.5公分,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如前所述,倘若持該完整木椅直朝年邁之證人頭部猛砸,相較朝一般人猛砸更易造成致死之結果,此為一般常人均可知悉,被告為證人之子,對於其父親年事已高一事,自知之甚詳,竟仍持實心完整木椅朝證人頭部猛砸數次,致其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外傷性右腦出血、臉部皮下瘀血,並因尚有揮擊臉部、手部等部位,致證人受有前臂撕裂傷、左手多處撕脫傷口、左眼皮撕裂傷及瘀腫、前額撕裂傷口及擦傷、頭頂擦傷、右眼旁撕裂傷口、下巴撕裂傷、右手背至前臂大面積撕脫傷等傷害,實難認被告持木椅猛砸證人之行為,僅出於傷害之意為之。 ⒉再參以證人於案發當日即113年4月4日送急診救治後隨即入 住加護病房共計4天,嘉義基督教醫院並於同月5日發出病危通知書,後經治療觀察後,於同月18日出院,有病危通知單、護理紀錄可參(本院病歷卷一第12頁;卷二第428至429頁)。由上開傷勢及扣案物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持木椅猛砸證人之力道至大,甚致使木椅因而碎裂呈現不平整之碎片狀態,並使證人須入院治療多時。復員警到場時,被告尚無視證人流血一情,向門外員警謊稱證人在睡覺,要員警離開,並且遲遲拒不開門,待員警告知被告,證人若流血過多可能會死亡,被告仍無視此提醒拒不開門,有前開記載此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考(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再者,待被告同意開門時,明顯可見現場、沙發均沾有非少量之血跡,復證人頭部、眼部周邊、雙手、衣服均有大量血跡,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26至30頁),係證人顯係因有鄰居報警,員警到場勸說被告開門始得及時救治而倖免於死,則以被告猛砸證人之部位及下手之重,證人亦因而受有相當嚴重之傷勢,被告應非單純傷害證人以洩憤。 ⒊復依被告及證人上開供(證)述,本案緣起於被告認證人 不停對其碎碎念,又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衝動控制不佳,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下稱中榮灣橋醫院)113年8月28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5至365頁),堪認被告係受證人碎念之刺激影響,遂氣憤難忍,因而萌生殺意,即拾起家中木椅猛砸證人一情應可認定,是其於行兇之際,實已有殺人故意,甚為明確。 (五)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惟查: ⒈被告自陳案發當日證人本來在睡覺,並且在案發前也沒有 爭吵等語(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第287頁),而證人在警詢指稱係到客廳看到被告在看電視才開始跟被告說不要看那麼久等語(偵卷第40頁)。又被告與證人長期共居,雖證人在警詢曾稱與被告感情不睦等語(偵卷第41頁),然證人過去曾遭被告持刀攻擊,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0至218頁),則在證人高齡近84歲,且依被告所述,證人行動並非敏捷之情況下(本院卷一第288頁),殊難想像證人在當時有任何動機及不怕反遭被告反擊,而有先行主動持刀朝被告攻擊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證人先持水果刀刺傷被告等語,尚難憑採。是應係被告先以木椅為前所認定之行為後,證人始隨手取水果刀防身,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被告係拿木椅防身一節自無足採。 ⒉至案發現場雖有水果刀,此有現場照片1張可證(警卷第22 6頁上方照片),而被告僅以木椅朝證人揮打之方式攻擊證人,被告及辯護人並以此主張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然判斷是否有殺害證人之意,兇器之種類僅係考量之其中一環,仍應綜合全盤情形以為判斷,已敘明如前,本案被告係持實心木椅朝人體要害之頭部予以多次猛砸,該實心木椅之客觀型態及被告揮打方式,已足致人於死,可認被告有殺人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以被告大可持水果刀砍傷證人及兇器之選擇為由認被告並無殺害證人之意,無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有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1紙存卷可考(警卷第36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且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為上開行為,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僅依上開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被告殺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72條規 定,其中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然未生死亡結果,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被告在為本案犯行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⒈本案案發後員警抵達現場被告開門時,被告持續與員警對 話,然自對話內容可以查悉,被告也執著持續講其所想表達之內容之情形,有載有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考(本院卷二第79至85頁)。後經員警移送地檢署製作筆錄時,被告亦有喃喃自語並陳述與檢察官詢問之問題無關之內容(偵卷第11至12頁)。在本院行調查程序、準備程序時,被告亦有自顧自說話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8頁、第286頁)。是本院認其陳述、反應確有異常之情形,則其於案發時,對於行為違法之辨識(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控制能力)之能力,恐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受影響之可能。 ⒉本院遂囑託中榮灣橋醫院鑑定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之精神狀 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個人(即被告)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鑑定過程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實料判斷,個案為一思覺失調症患者,長期以來存在精神症狀,對刺激的知覺易出現錯誤的解讀與判斷力。推估犯案當時個案因精神障礙而有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損的情形,加上衝動控制不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前開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5至365頁)。 ⒊上開鑑定書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身、心理狀 態及成長過程等各項形成、影響被告精神疾病之因素相互參照,並佐以本案案發經過、案發後被告之供述及卷證資料予以綜合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佐以上述被告前案之病史情形、案發後員警到場時之反應及後續製作筆錄之回應異常情形綜合判斷,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有因上述精神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加重(死刑、無期徒 刑不予加重)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死刑、無期徒刑不予加重)後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僅因無法忍受告訴人碎念,即 一時氣憤,持完整木椅猛砸高齡近84歲之告訴人頭部、臉部、手部等部位數次,致使木椅碎裂,犯罪手段實屬兇殘,復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甚至員警到場時,被告對於告訴人流血仍視若無睹,而不願意開門讓員警到場救治,以告訴人業已近84歲高齡,仍受其子如此之對待,犯罪所生損害實屬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仍執詞稱本案係先由告訴人因不明原因、動機持刀殺害被告始生,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監護處分: (一)參以前開精神鑑定書記載:依個案目前之精神狀態,建議 日後需避免個案再接近高危險因子或情境,並持續醫療追蹤其精神狀態及施以必要之治療,於專業環境下教導提升其病識感及服藥遵從度,以有效控制疾病,且推估個案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高,故建議有施以監護之需要(本院卷一第355至365頁)。 (二)本院復考量被告前於106年9月間曾因持水果刀朝告訴人腹 部猛刺一刀後,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經本院綜合被告病史及送鑑定後,認被告係受有幻聽及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無罪,並宣告施以監護3年等節,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10至218頁)。然被告在本案為前開精神鑑定時,仍向鑑定人表示幻聽、幻視等精神狀況,目前還是會出現等語(本院卷一第363頁),足見被告之精神疾病尚未經前案之監護宣告後全然好轉。加以被告在本案有因精神疾病影響,而犯上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實屬為嚴重之犯罪,影響其家人甚鉅,亦對社會大眾具有高度風險,故為被告之利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再次造成影響,實有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病情已獲控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五、扣案之木椅碎片2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 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由告訴人在警詢稱木椅係被告買的等語(偵卷第41頁),以及被告自陳在卷相符(本院卷二第12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一第25頁),附就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為本案犯行有使用,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 項、第2項、第272條、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