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DM-113-訴-178-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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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億鑫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賴雲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巧淳律師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嘉上科技照明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文益 被 告 明涵工程行 兼 代表人 翁筱涵 被 告 王晢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377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0號、113年度偵字第4443 號、113年度偵字第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5及8所示物品均沒收。 【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陸萬元 。 【億鑫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明涵工程行】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嘉上科技照明有限公司】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丁○○係億鑫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之代表人;甲 ○○係明涵工程行(代表人為乙○○)之業務經理即從業人員。緣嘉義市政府工務處養護工程科(下稱主辦單位)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上網公告辦理標案「路燈普查缺失改善開口契約」採購案(下稱本案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3萬2715元。丁○○欲以億鑫公司得標承攬本案採購案,然為避免未達三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而流標,竟以億鑫公司代表人身分與無投標意願之明涵工程行從業人員甲○○及丙○○,共同基於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數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犯意聯絡,由丙○○自行基於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11月23日晚間8時49分許,以嘉上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嘉上公司)之00000000號使用者帳號領取本案採購案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憑據後,再以虛構之威震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威震公司)名義,於標封封面「投標廠商」欄位記載「威震公司」、「廠址」欄位記載「嘉義市○○街000號」、「統一編號」欄位記載「00000000」、「電話」欄位記載「0000000」,並將投標金額記載423萬9745元標單放入該偽造投標標封內後,進而持該偽造投標標封之私文書遞至主辦單位以行使,以此方式假冒威震公司參與本案採購案投標,而丁○○及甲○○則分別製作億鑫公司投標金額381萬5770元標單與明涵工程行投標金額430萬7310元標單後亦均參與本案採購案投標,以此虛增投標廠商數以求形式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企圖於開標前塑造形式上至少已有三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而丙○○刻意以未在投標廠商聲明書及標單文件蓋用公司大小章及檢附招標所需文件造成威震公司投標資格不符,丁○○則要求甲○○填寫明涵工程行投標金額高於億鑫公司,以此方式致使億鑫公司為最低價合格投標廠商而得以得標之詐術,欲使主辦單位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為形式審查後誤信廠商間均有競爭關係而已達法定開標門檻,遂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進行開標,並將威震公司為投標廠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嘉義市政府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公文書及「政府電子採購網公開招標公告」屬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主辦單位對於採購資料管理正確性,並因主辦單位承辦公務員開標時發現威震公司投標文件欠缺不符投標資格,且明涵工程行雖合於招標文件但非最低標,因此宣布億鑫公司以最低標保留決標,經嘉義市議會於111年12月14日通過112年預算案,主辦單位即於同年月16日決標予億鑫公司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主辦單位採購作業公平性。嗣經嘉義市政府統一發包中心發現威震公司係虛構廠商而於112年2月6日公告本案採購案廢標,並移請嘉義市政府政風處查處,始悉全情。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與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調660卷第11頁至第30頁、他 543卷第233頁至第234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0頁、第190頁)、丙○○(調660卷第31頁至第50頁、他543卷第228頁至第230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0頁、第190頁)、甲○○(調660卷第103頁至第110頁、他543卷第236頁至第237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3頁、第190頁)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何采螢(調660卷第51頁至第57頁)、何緯頡(警660卷第59頁至第66頁、他543卷第211頁至第212頁)、林采滿(調660卷第67頁至第80頁、他543卷第224頁至第225頁)及黃奕琳(調660卷第81頁至第90頁、他543卷第215頁至第216頁)與吳美苓(調660卷第91頁至第102頁、他543卷第219頁至第221頁)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本案採購案第一次公開招標公告(他543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一次決標公告(他543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一次招標無法決標公告(他543卷第69頁)、第二次公開招標公告(他543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二次公開招標更正公告(他543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二次決標公告(他543卷第74頁至第75頁)、歷次招標公告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調660卷第173頁)、本案採購案標案開標議標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調660卷第153頁)、使用者帳號及使用者IP查詢結果(調660卷第175頁至第190頁)、億鑫公司投標文件(調660卷第191頁至第210頁)、威震公司投標文件(調660卷第211頁至第218頁)、明涵工程行投標文件(他543卷第32頁至第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快捷郵件標單第903101號交寄影像及監視錄影畫面(調660卷第243頁至第250頁)、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調660卷第251頁)、本院112年聲調字第73號通信調取票(調660卷第253頁)、被告丙○○與丁○○對話紀錄(調660卷第267頁至第270頁)、被告丙○○與億鑫公司助理對話紀錄(調660卷第271頁)、被告丙○○與證人吳美苓對話紀錄(調660卷第273頁至第277頁)、被告丙○○與證人林采滿對話紀錄(調660卷第279頁至第283頁)、被告甲○○與證人林采滿對話紀錄(調660卷第285頁)、億鑫公司登記項目查詢結果、單位成員查詢結果(調660卷第319頁至第321頁)、嘉上公司登記項目查詢結果、單位成員查詢結果(調660卷第323頁至第325頁)、明涵工程行登記資料、單位成員查詢結果(調660卷第327頁至第329頁)、威震公司統一編號邏輯檢查結果(調660卷第331頁)、嘉義市政府政風處案件調查報告(他543卷第2頁至第3頁)、拒絕往來廠商查詢(他543卷第50頁至第52頁)、嘉義市○○街000號街景圖(他543卷第57之1頁)、電子領標紀錄查詢結果與使用者IP查詢結果(他543卷第59頁至第61頁)及如附表所示「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係以施用詐術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的欺罔手段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為使本案採購案達於三家以上廠商投標,與無投標意願之被告丙○○及甲○○達成合意,由億鑫公司主標而由明涵工程行及虛構之威震公司(此部分為被告丙○○自行決意,詳後述)陪標,使主辦單位承辦公務員誤以為有三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係屬公平競爭而由億鑫公司以最低標保留決標,並於111年12月16日決標予億鑫公司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應以既遂論處。  ㈡我國民法就法人資格之取得採登記要件主義,在公司法人, 公司法第6條亦訂有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不得成立之明文。是公司於設立登記前既未取得法人之資格,當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自不得以其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此為公司法第19條之所由設。觀諸該條所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文義,可悉其構成要件有二:⒈需未經公司設立登記 ⒉需有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事實。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被告丙○○以虛構之威震公司參與本案採購案,顯係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主辦單位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投標行為,自屬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規範範疇無訛。  ㈢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 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以虛構之威震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本案採購案投標程序,而在投標標封填載威震公司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與電話等欄位,依實際內容已足以顯示係威震公司所填載並有意參與本案採購案投標程序之意思,自屬私文書無誤。再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利益,故所偽造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成立。被告丙○○既係以虛構之威震公司名義參與本案採購案投標程序,且足以生損害採購作業公平性與正確性,縱其所假冒之威震公司並非真實存在,仍不影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  ㈣核被告丁○○及甲○○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 妨害投標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雖漏載被告丙○○所犯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與行使偽造文書罪,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起訴意旨雖未就上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投標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告知被告丙○○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89頁)而無礙其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裁判。至公訴意旨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漏未援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容有未洽,然因被告丙○○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起訴法條並無錯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一併指明。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所犯妨害投標罪、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妨害投標罪。  ㈥被告丁○○及丙○○與甲○○(下合稱被告3人)就妨害投標罪犯行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億鑫公司代表人丁○○及明涵工程行從業人員甲○○,均因 執行業務而有妨害投標罪犯行,億鑫公司及明涵工程行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㈧辯護意旨雖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丁○○減輕其刑等語( 本院卷第208頁),然本院審酌被告丁○○為謀取政府採購標案利益製造不實競爭關係,破壞政府採購招標程序價格競爭功能且居於主標地位,更使本案採購案發生不正確結果,嚴重影響政府採購制度,難認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爰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青壯之年,漠視政府採購法制度目的在於 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為求獲利而以詐術妨害投標方式,製造形式上符合法定投標廠商數之假象,架空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有害公共利益,且被告丙○○為避免波及嘉上公司而以虛構威震公司參與本案採購案投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徒耗國家行政資源,均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3人始終坦承犯行,且參酌被告3人實際擔任主、陪標地位與被告丙○○係以虛構威震公司參與投標,復兼衡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已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已成年,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照明工程,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路燈照明工程,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親、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億鑫公司及被告明涵工程行分別因其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而犯妨害投標罪,參酌上開量刑事由,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罰金。  ㈩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被告甲○○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甲○○重視法律規範秩序,理解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乃國家建設發展之基石,並填補妨害投標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至被告丁○○及被告丙○○均有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案法案件另案受偵查中(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且其2人於審理時亦因此均表示不聲請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9頁),足見非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功效,被告丁○○及被告丙○○均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宣告  ㈠被告丙○○偽造威震公司標單之私文書業經交由主辦單位以行 使,已非其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及8所示物品,業據被告丙○○承認為其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調660卷第35頁),且有卷附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可佐(調660卷第267頁至第2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及甲○○就被告丙○○所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丁○○及甲○○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被告丁○○及甲○○固承認與被告丙○○有共同妨害投標犯行,然 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有請丙○○參與本案採購案假投標,但我以為丙○○會以嘉上公司投標,我不知道丙○○以虛構的威震公司陪標」等語(調660卷第21頁、第27頁、他543卷第233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90頁);被告甲○○辯稱「我知道本案採購案有3家廠商要假開標,但我不知丙○○是使用嘉上公司或威震公司名義投標」等語(他543卷第236頁、本院卷第125頁、第190頁)。  ㈢被告丙○○就其以威震公司名義參與本案採購案投標緣由,業 據其歷次證述「當時丁○○請我湊數陪標本案採購案,我雖然同意但因嘉上公司當時有其他政府標案施作中,我不想讓嘉上公司留下紀錄就自行以未實際存在的威震公司參與投標。丁○○只有請我參加投標並未提到要用假公司的事情,我在投標前也沒有向丁○○表示要用威震公司投標,虛構威震公司是我自己的主意並沒有經他人教導指示」等語(調660卷第34頁至第40頁、他543卷第228頁至第230頁),佐以證人即被告丁○○配偶林采滿證述「我先前沒有聽過威震公司,是在今日接受訊問(註:112年8月16日)才知道這家公司」等語(調660卷第72頁、他543卷第224頁),及證人即億鑫公司行政人員黃奕琳證稱「我不知道也沒聽過威震公司,我也不清楚威震公司名稱是何人想出來的」等語(調660卷第85頁、他543卷第215頁),與證人即嘉上公司會計人員吳美苓證述「我有聽丙○○表示丁○○要求其陪標,但我不清楚丙○○後來以何公司名義投標,我沒聽過威震公司」等語(調660卷第93頁至第95頁、他543卷第220頁),可知被告丁○○雖央請被告丙○○在本案採購案中投標陪標,然自忖妨害投標屬違法行為因而自行決意以虛構之威震公司參與投標,避免將來如若東窗事發時殃及其為代表人之嘉上公司,由此足證被告丁○○及甲○○此部分辯解,信而有徵,應屬實情。  ㈣綜上,被告丙○○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為其自行 決意為之而與被告丁○○及甲○○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被告丁○○及甲○○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嘉上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妨害投標罪, 因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嘉上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罰金等語。被告丙○○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被告丙○○供述「使用者帳號的功能僅是用以下載相關政府機關電子採購文件及投開標資料,但下載電子標單後要以何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則與使用者帳號沒有關係而得以其他廠商名義投標」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勾稽被告丁○○及甲○○分別係以其個人帳號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號之使用者帳號領取電子標單後,再各自以億鑫公司及明涵工程行投標本案採購案(調660卷第175頁至第190頁)相合,且證人即嘉義市政府工務處發包中心技士何緯頡證述「廠商領標後不一定會來投標」等語(調660卷第65頁),則被告丙○○雖基於便宜行事使用嘉上公司帳號00000000號使用者帳號領取本案採購案電子標單,然無論係以自然人或廠商註冊取得使用者帳號僅係便於下載領取電子標單,嗣後是否實際投標及以何廠商名義投標則與使用者帳號無涉,被告丙○○既係以虛構之威震公司而不是以嘉上公司投標本案採購案,尚難遽認被告嘉上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妨害投標罪,自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被告嘉上公司科以罰金,而應為被告嘉上公司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中 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嘉上公司廠商資料表 1本 丙○○ ①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調660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調660卷第123頁至第126頁)。 ③嘉義地檢署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9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1頁)。 2 嘉上公司臺企銀行對帳資料 1本 3 億鑫公司得標編號108004工程契約 1本 4 億鑫公司及丁○○印章 2個 5 威震公司投標案號11272投標文件 1本 6 嘉上公司電腦電子領標儲存及資料光碟 1片 7 嘉上公司空白信封 1張 8 SAMSUNG Galaxy Note20 Ultra行動電話 1具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9 林采滿匯款單(112年1月12日) 1張 林采滿 ①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調660卷第135頁至第138頁)。 ②嘉義地檢署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9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9頁)。 ③編號所示物品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准予發還林采滿。  億鑫公司合庫銀行存摺 2本  億鑫公司京城銀行存摺 1本  SAMSUNG Galaxy Note20 行動電話 1具 門號:0000000000  IPhone行動電話 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無晶片卡 吳美苓 ①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調660卷第131頁至第134頁)。 ②嘉義地檢署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9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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