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YDM-113-訴-19-2024111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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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1133號、109年度偵字第11134號、110年度偵字 第3468號、110年度偵字第7692號、111年度偵字第8673號、112 年度偵字第2253號、112年度偵字第3855號、112年度偵字第60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宏昇為遂行每日24小時持續販賣第三級毒品不間斷並 擴充客源之目的,竟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陸續召募「郭明全」、同案被告陳威達(下稱陳威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加入其所發起之販毒集團,共同組成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陳威達與「郭明全」、A男在嘉義市某出租套房內,以輪班方式,將被告所提供摻有Ketamine或2-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之結晶體(以下統稱愷他命)及摻有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依替唑侖、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內建微信軟體散布訊息等方式,向不特定人兜售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其後「郭明全」、A男因故退出販毒集團,陳威達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2月至9月間,陸續招募其友人即同案被告邱竣豪、吳昆錡(下稱邱竣豪、吳昆錡)加入其與被告所組成之販毒集團共同販賣毒品。吳昆錡加入後,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9月間某日招募同案被告郭家翔(下稱郭家翔)加入上揭販毒集團,俟人手齊備後,被告即指揮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吳昆錡先後以嘉義市○區○○路000號「財神帝王」公寓大廈內某屋、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1作為販毒據點,由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吳昆錡以1天分2班或3班,每班1人負責持周宏昇所提供之IPHONE行動電話(即俗稱「公機」),以內存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絕對武力(上線中)」帳號,依附表一所示種類及單價,向不特定人兜售被告所提供之上揭第三級毒品營利,迨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吳昆錡等人將自己可得之利潤從販毒所得中扣除後,將應上繳予被告之餘額結算交接予後手彙整,其後再推由渠等其中1人,依被告指定之地點,將販毒所得交付予被告,同時向被告補貨,將被告交付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取回上述販毒據點,繼續以上述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謀議既定,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吳昆錡即各自與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吳昆錡分別於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販賣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毒品予不詳之人。 ㈡陳威達與被告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威 達以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第三人王勝宏(下稱王勝宏)聯繫,旋於109年11月29日15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八德路與世賢路交岔口之「茱麗葉」飲料店前,將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若干交付予王勝宏,同時向王勝宏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金,以銀貨兩訖之方式完成交易。除上述交易外,陳威達另於108年12月至109年11月底之間,以與上揭相同之聯繫方式及銀貨兩訖之交易模式,在嘉義市區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予王勝宏共19次,每次均向王勝宏收取5,000元之價金。 ㈢吳昆錡與被告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昆 錡以通訊軟體「IMESSAGE」或「微信」,與附表六所示交易對象聯繫,旋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六所示之價金,將附表六所示之毒品販賣予附表六所示交易對象。 ㈣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修正後之同條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陳威達、吳昆錡分別所涉招募他人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邱竣豪、郭家翔分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縱所自白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係指該等共犯之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修正前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及吳昆錡之自白及證述;證人王勝宏、陳聖岳及楊𤦬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勝宏與同案被告吳昆錡間iMessage文字訊息截圖、證人陳聖岳與同案被告吳昆錡間、證人楊𤦬童與同案被告吳昆錡間之微信文字訊息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69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凱醫第66981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案被告吳昆錡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XS行動電話內存iMessage、微信訊息紀錄、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數位採證流程登記暨紀錄表各1份及如附表七所示扣案之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及與陳威達、 邱竣豪、郭家翔及吳昆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雖認識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及吳昆錡,是朋友介紹認識,但未與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語。其辯護人則以: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及吳昆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渠等自己行為,與被告無關;且本案僅有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及吳昆錡對被告不利之供述,彼此無法補強,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故被告應為無罪等語。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所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被告發起及指揮犯 罪組織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者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需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⒉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陳威達、邱竣豪及郭家翔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吳昆錡於偵查時證述被告有發起組織犯罪、提供第三級毒品、工作機與其等販賣,其等有向被告補貨,以及有排班販賣第三級毒品,其後將款項交予被告等情(見109年度偵字第11134號【下稱偵134】卷第188至190頁、109年度偵字第11133號【下稱偵133】卷第113至117、138至140頁,110年度偵字第3468號【下稱偵468】卷第98至100頁,本院卷第341至346、349至350、355至357、360至363、367至371、374至376頁),然除陳威達、邱竣豪及郭家翔前開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提供第三級毒品供陳威達、邱竣豪及郭家翔販賣或補貨、工作機供渠等使用,或指揮渠等排班,或收受渠等販毒所得金額等節。至檢察官以被告與吳昆錡間iMessage、微信訊息紀錄為證,然被告否認前開訊息內容為其發起或指揮吳昆錡販毒之訊息;又觀諸前開訊息紀錄之內容,亦無法直接證明周宏昇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情事。另吳昆錡及不詳之人所記載之帳冊,其帳冊內容雖有日期、代稱及數字等記載,然被告亦否認該等記載之內容與其有關聯,且該等內容為吳昆錡及不詳之人所記載,仍乏事證足以確認是否真實,是前開帳冊仍不足證明被告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情事,尚難僅憑此即認為有一犯罪組織存在。是以,前揭被告所發起之犯罪組織為何?是否為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內部成員之職位為何?是否為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如何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本案均乏積極事證可資佐證。是本案難以證明前揭犯罪組織確實存在暨其內部之層級區分,暨是否為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無從認被告有發起、指揮結構性組織之情。 ㈡就被告分別與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及吳昆錡共同為如附 表二、四、五(除編號12至14、34所示「陳聖岳指證1次」、編號22所示「楊𤦬童指認3次、王勝宏指認1次」、編號33所示「王勝宏指認1次」、編號35所示「楊𤦬童指認1次」以外部分,下稱附表五「除外部分」)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即公訴意旨㈠): 查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分別與陳威達為附表二、與邱竣豪為 附表三、與郭家翔為附表四、與吳昆錡為附表五「除外部分」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其均以不詳之人列為交易對象,並未特定前開附表所示各次販賣之交易對象,則本案顯無特定之交易對象可供查證前開各次毒品交易是否屬實。又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及吳昆錡雖自陳與被告共同為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事等,然既未能特定各次交易對象,自難以核實各次交易事實,難為有罪之認定,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就被告與陳威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王勝宏,共20次部分( 即公訴意旨㈡): 查公訴意旨此部分陳威達販賣第三級毒品與王勝宏之事實, 雖有陳威達之自白及證述、證人王勝宏之證述、證人王勝宏與吳昆錡間iMessage文字訊息截圖、證人陳聖岳與吳昆錡間、證人楊𤦬童與吳昆錡間之微信文字訊息截圖、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至12、14至19所示之物為證。然就被告與陳威達是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乙節,僅有陳威達之證述,至證人王勝宏並未證述其向被告或陳威達與被告共同出售其第三級毒品等情,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是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就被告與吳昆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陳聖岳(附表五編號12 至14、34、附表六編號3至6)、王勝宏(附表五編號22、33、附表六編號1至2)、楊𤦬童(附表五編號22、35、附表六編號7至10)部分: ⒈查公訴意旨此部分吳昆錡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陳聖岳、王勝宏 及楊𤦬童之事實,雖有吳昆錡之自白及證述、證人陳聖岳、王勝宏及楊𤦬童之證述,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1至26所示之物為證。然被告與吳昆錡是否共同為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乙節,僅有吳昆錡之證述,而證人陳聖岳、王勝宏及楊𤦬童並未證述其向被告或吳昆錡與被告共同出售其第三級毒品等情。 ⒉至被告與吳昆錡間iMessage、微信訊息紀錄,僅足以證明被 告有與吳昆錡為聯繫,然觀諸前開訊息內容,並無被告與吳昆錡共同為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內容。另吳昆錡所記載之帳冊,其帳冊內容雖有日期、代稱及數字等記載,然被告否認該等記載之內容與其有關聯,且該等內容為吳昆錡所記載,仍乏事證足以確認是否真實。是以,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是此部分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發起、指揮結構性組織,以及與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吳昆錡分別共同就公訴意旨㈡、附表二至六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自應皆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一: 毒品種類 售價(元/包) 利潤(元/包) 繳還周宏昇(元/包) 愷他命大包 6,000 500 5,500 愷他命中包 4,000 300 3,700 愷他命小包 2,000 200 1,800 毒品咖啡包 400 100 300 附表二:(檢察官起訴被告周宏昇與陳威達共同販賣部分,即起 訴書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及獲利金額 1 109年1月27日 愷他命中包2包 陳:600元 周:7,400元 2 109年2月14日 愷他命1大包、10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25包 陳:6,600元 周:55,400 3 109年2月15日 愷他命3中包、1小包、毒品咖啡包9包 陳:2,000元 周:15,600元 4 109年2月16日 愷他命3大包、3中包、2小包、毒品咖啡包6包 陳:3,400元 周:33,000元 5 109年2月17日 愷他命1大包、3中包、2小包、毒品咖啡包2包 陳:2,000元 周:20,800元 6 109年2月18日 愷他命1大包、1中包、1小包、毒品咖啡包3包 陳:1,300元 周:11,900元 7 109年2月19日 愷他命5中包、5小包、毒品咖啡包4包 陳:2,900元 周:28,700元 8 109年2月20日 愷他命1大包、8中包、6小包、毒品咖啡包8包 陳:4,900元 周:48,300元 9 109年2月21日 愷他命8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6包 陳:3,600元 周:36,800元 10 109年2月22日 愷他命2大包、14中包、16小包、毒品咖啡包30包 陳:11,400元 周:100,600元 11 109年3月8日 愷他命8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6包 陳:3,600元 周:36,800元 12 109年3月10日 愷他命3大包、5中包、2小包、毒品咖啡包12包 陳:4,600元 周:42,200元 13 109年3月12日 愷他命1大包、4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15包 陳:3,800元 周:30,200元 14 109年10月10日 愷他命1大包、1中包、4小包。 陳:1,600元 周:16,400元 15 109年11月17日 愷他命8大包、6中包、7小包、毒品咖啡包47包 陳:11,900元 周:92,900元 16 109年11月23日 愷他命4大包、9中包、8小包、毒品咖啡包18包 陳:8.100元 周:75,100元 附表三:(檢察官起訴被告周宏昇與邱竣豪共同販賣部分,即起 訴書附表三)。 編號 時 間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及獲利金額 1 109年2月15日 愷他命大包1包、中包2包、小包3包、毒品咖啡包34包 邱:5,100元 周:28,500元 2 109年2月16日 愷他命大包1包、中包2包、小包2包、毒品咖啡包2包 邱:1,700元 周:17,100元 3 109年2月17日 愷他命中包1包、小包2包、毒品咖啡包2包 邱:900元 周:7,900元 4 109年2月18日 愷他命中包1包 邱:300元 周:3,700元 5 109年2月19日 愷他命中包3包、毒品咖啡包1包 邱:1,000元 周:11,400元 6 109年3月8日 愷他命大包1包、中包4包、小包3包、毒品咖啡包9包 邱:3,200元 周:28,400元 7 109年3月10日 愷他命中包1包、毒品咖啡包1包 邱:400元 周:4,000元 8 109年3月12日 愷他命大包1包、小包4包、毒品咖啡包12包 邱:2,500元 周:16,300元 附表四:(檢察官起訴被告周宏昇與郭家翔共同販賣部分,即起 訴書附表四)。 編號 時 間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及獲利金額 1 109年9月1日至16日間某日 愷他命大包17包、中包24包、小包33包、毒品咖啡包96包 郭:31,500元 周:270,900元 2 109年9月16日 愷他命4大包、3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23包 郭:5,800元 周:45,400元 3 109年9月17日 愷他命2大包、7中包、14小包、毒品咖啡包20包 郭:7,900元 周:68,100元 4 109年9月18日 愷他命2大包、9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28包 郭:7,100元 周:58,100元 5 109年9月19日 愷他命8大包、11中包、10小包、毒品咖啡包47包 郭:14,000元 周:116,800元 6 109年9月20日 愷他命大包7包、中包5包、小包9包、毒品咖啡包43包 郭:11,100元 周:86,100元 7 109年10月1日 愷他命2大包、1中包、2小包、毒品咖啡包13包 郭:3,000元 周:22,200元 8 109年10月2日 愷他命8大包、9中包、12小包、毒品咖啡包30包 郭:12,100元 周:107,900元 9 109年10月3日 愷他命5大包、6中包、4小包、毒品咖啡包23包 郭:7,400元 周:63,800元 10 109年10月4日 愷他命12大包、12中包、8小包、毒品咖啡包43包 郭:15,500元 周:137,700元 11 109年12月1日 愷他命6大包、7中包、4小包、毒品咖啡包17包 郭:7,600元 周:71,200元 12 109年12月2日 愷他命7大包、2中包、4小包、毒品咖啡包32包 郭:8,100元 周:62,700元 13 109年12月3日 愷他命7大包、3中包、5小包、毒品咖啡包29包 郭:8,300元 周:67,300元 14 109年12月4日 愷他命8大包、7中包、12小包、毒品咖啡包40包 郭:12,500元 周:103,500元 15 109年12月5日 愷他命4大包、8中包、7小包、毒品咖啡包25包 郭:8,300元 周:71,700元 16 109年12月6日 愷他命3大包、4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20包 郭:5,300元 周:42,700元 17 109年12月7日 愷他命2大包、3中包、7小包、毒品咖啡包9包 郭:4,200元 周:37,400元 18 109年12月9日 愷他命8大包、5中包、8小包、毒品咖啡包35包 郭:10,600元 周:87,400元 19 109年12月10日 愷他命5大包、3中包、9小包、毒品咖啡包48包 郭:10,000元 周:692,00元 20 109年12月11日 愷他命9大包、3中包、10小包、毒品咖啡包49包 郭:12,300元 周:93,300元 21 109年12月12日 愷他命8大包、3中包、7小包、毒品咖啡包26包 郭:8,900元 周:75,500元 22 109年12月13日 愷他命6大包、8中包、12小包、毒品咖啡包41包 郭:11,900元 周:96,500元 23 109年12月14日 愷他命2大包、5中包、7小包、毒品咖啡包51包 郭:9,000元 周:87,400元 24 109年12月15日 愷他命5大包、3中包、7小包、毒品咖啡包30包 郭:7,800元 周:60,200元 25 109年12月16日 愷他命3大包、4中包、6小包、毒品咖啡包30包 郭:6,900元 周:51,100元 附表五:(檢察官起訴被告周宏昇與吳昆錡共同販賣部分,即起 訴書附表五)。 編號 日期 愷他命大 愷他命中 愷他命小 毒品咖啡包 備考 1 109/9/16 1 7 10 15 2 109/9/17 4 2 4 18 4 1 0 5 3 109/9/18 2 3 8 17 3 5 7 14 4 109/9/19 2 7 3 9 5 109/9/20 5 4 7 30 1 2 4 11 8 8 4 27 6 109/9/22 2 7 4 0 7 109/10/1 10 8 12 39 8 109/10/2 5 6 5 15 9 109/10/3 6 11 6 39 10 109/10/4 1 6 6 32 11 109/10/5 15 12 6 29 12 109/10/9 8 10 11 0 陳聖岳指證1次 13 109/10/10 6 7 6 0 陳聖岳指證1次 14 109/10/11 9 9 12 0 陳聖岳指證1次 15 109/10/12 8 2 6 4 7 3 0 10 16 109/10/14 6 8 10 41 17 109/10/15 7 3 6 24 18 109/10/16 3 12 16 33 19 109/10/17 7 5 7 21 20 109/10/18 12 13 14 23 21 109/10/19 4 5 4 36 22 109/10/20 8 7 6 35 楊𤦬童指認3次 王勝宏指認1次 23 109/10/21 6 3 5 8 24 109/10/22 6 9 8 25 25 109/10/23 7 4 12 24 26 109/10/25 13 5 5 58 13 3 7 17 27 109/10/26 12 8 14 23 28 109/10/27 6 7 6 31 29 109/10/28 6 4 3 18 30 109/10/29 11 14 8 30 31 109/10/30 10 8 10 41 32 109/10/31 7 5 12 45 33 109/11/1 17 15 17 56 王勝宏指認1次 34 109/11/2 7 8 8 35 陳聖岳指證1次 35 109/11/3 6 5 7 38 楊𤦬童指認1次 36 109/11/4 7 7 11 22 37 109/11/5 3 3 1 19 38 109/11/6 5 6 6 25 39 109/11/7 6 5 7 16 40 109/11/8 10 10 12 65 41 109/11/9 6 5 7 24 42 109/11/10 6 9 9 53 43 109/11/11 1 2 0 6 12 9 12 42 44 109/11/12 7 9 6 25 45 109/11/13 8 5 2 12 46 109/11/14 14 9 8 35 47 109/11/15 7 9 6 31 48 109/11/16 9 7 11 22 49 109/11/17 6 3 2 20 50 109/11/18 12 5 19 43 51 109/11/19 8 3 8 34 52 109/11/20 4 1 5 7 53 109/11/21 10 7 9 33 54 109/11/22 14 16 12 62 55 109/11/23 8 1 6 31 56 109/11/24 3 5 5 13 57 109/11/25 9 2 4 28 58 109/11/26 5 2 3 14 59 109/11/28 0 4 2 47 60 109/11/29 3 5 3 36 61 109/11/30 9 2 6 9 62 109/12/1 4 6 4 17 4 2 5 20 5 2 7 17 63 109/12/2 1 5 2 9 7 5 5 27 64 109/12/3 1 2 0 14 7 11 10 43 65 109/12/4 5 3 2 3 1 5 1 53 66 109/12/5 2 3 3 17 67 109/12/6 1 1 4 31 2 5 5 23 68 109/12/7 4 4 0 16 69 109/12/9 2 3 1 13 70 109/12/12 0 3 0 47 71 109/12/13 2 0 2 17 72 109/12/14 4 1 9 12 73 109/12/16 1 3 6 15 3 4 2 14 數量總計 529 490 556 2158 金額累計 3,174,000 1,960,000 1,112,000 863,200 總計 7,109,200 吳:738,500元 周:6,370,700元 附表六:(檢察官起訴被告周宏昇與吳昆錡共同販賣部分,即起 訴書附表六)。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對象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1 10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倖福門市店內。 王勝宏 愷他命、毒品咖啡包 9,500元 2 109年11月1日下時6時5分許,在嘉義市世賢路與八德路交岔口之「茱麗葉」飲料店前。 王勝宏 愷他命、毒品咖啡包 5,000元 3 109年9月14日某時,在嘉義市重慶一街與重慶二街交岔口處之全家便利商店水上崎子頭門市店內。 陳聖岳 愷他命 2,200元 4 109年10月10日晚上10時52分前1、2日某時,在嘉義市重慶一街與重慶二街交岔口處之全家便利商店水上崎子頭門市店內 陳聖岳 愷他命 1,900元 5 109年10月10日晚上10時52分至11日晚上10時11分間某時,在嘉義市重慶一街與重慶二街交岔口處之全家便利商店水上崎子頭門市店內 陳聖岳 愷他命 1,800元 6 109年11月2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八德路僑平國小旁。 陳聖岳 愷他命 3,500元 7 109年10月20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秋田汽車旅館」辦公室。 楊𤦬童 毒品咖啡包5包 2,000元 8 109年10月20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秋田汽車旅館」辦公室。 楊𤦬童 毒品咖啡包5包 2,000元 9 109年10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秋田汽車旅館」辦公室。 楊𤦬童 毒品咖啡包3包 2,400元 10 109年11月3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秋田汽車旅館」旁工地。 楊𤦬童 毒品咖啡包3包 2,000元 附表七(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執行處所: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1(郭家翔居住房內)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5。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6980號成品檢驗鑑定書。 ⒊均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1.434公克、1.386公克、1.36公克、1.02公克、0.25公克。 2 K盤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4 現金合計79,100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9。 執行處所: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1(客廳紙箱、陳威達居住房內) 5 第三級毒品 44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2、13、16、20、21、24、26至30、33至39、41至53。 ⒉凱醫第66981號鑑定書。 ⒊以下標示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檢驗後淨重)】: ⑴檢出2-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編號10(3.3公克)、12(3.285公克)、13(3.3公克)、16(3.27公克)、20(1.783公克)、21(1.836公克)、24(1.862公克)、26(1.764公克)、27(1.752公克)、28(1.832公克)、29(1.843公克)、30(1.83公克)、33(1.81公克)、34(1.751公克)、35(1.78公克)、36(1.771公克)、37(1.794公克)、38(1.751公克)、39(1.805公克)、41(1.83公克)、42(0.802公克)、43(0.828公克)、44(0.842公克)、45(0.798公克)、46(0.868公克)、47(0.79公克)、48(0.79公克)、49(0.8公克)、50(0.804公克)、51(0.55公克)、52(0.864公克)、53(0.752公克)。 ⑵檢出愷他命成分。編號40(1.76公克)。 ⑶檢出2-Fluorodeschloroketamine及愷他命成分。編號11(3.29公克)、14(3.294公克)、15(3.281公克)、17(1.784公克)、18(1.82公克)、19(1.774公克)、22(1.802公克)、23(1.8公克)、25(1.762公克)、31(1.832公克)、32(1.78公克)。 6 飛字包裝毒品咖啡包 11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2。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約60.97公克。 7 阿華田包裝毒品咖啡包 4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3。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依替唑侖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共計81.71公克 8 不倒翁包裝毒品咖啡包 5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4。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共計29公克。 9 彩虹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 2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5。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共計16.85公克。 10 Instagram包裝毒品咖啡包 2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6。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共計12.94公克。 11 supreme包裝毒品咖啡包 2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7。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共計18.83公克。 12 gucci包裝毒品咖啡包 2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8。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共計9.7公克。 13 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4。 ⒉凱醫第66981號鑑定書。 ⒊檢出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檢驗後淨重0.483公克。 14 OPPO手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8。 15 IPHONE手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9。 16 IPHONE6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9。 ⒉IMEI:000000000000000。 17 IPHONE6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18 IPHONE6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 ⒉IMEI:000000000000000。 19 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4個、帳冊2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2、93、95。 20 刮片 2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6。 執行處所: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1(客廳抽屜、吳昆錡居住房內) 2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9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至70、80、81。 ⒉凱醫第66981號鑑定書。 ⒊均檢出愷他命成分。 22 毒品咖啡包 410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7。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407.72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96.3公克)。 23 電子磅秤1個、K盤2個、小型夾鏈袋2包、橡皮筋1包、收費單3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至73、75至77。 24 筆記本(帳冊、紀錄本) 2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4。 25 IPHONE手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8。 26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