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DM-113-訴-190-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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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083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移 轉管轄(111年度訴字第5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和共同犯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文和於民國108年4月初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銘傑」之成年人招募,與「張銘傑」、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其餘從事偷渡作業相關作業者共同基於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為對價擔任人頭,由蘇文和提供個人資料、照片等供從事偷渡相關作業者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下稱本案護照),並且需依指示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交換登機證等資料,讓大陸地區人民使用本案護照搭機前往歐美國家。謀議既定,蘇文和遂於上開時間至108年5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相關資料交付招募之人,再由招募之人轉交其餘從事偷渡相關作業者,由作業者用以偽造載有蘇文和個人資料,並貼有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照片之本案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本國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蘇文和並先取得1萬元之報酬。嗣於108年5月2日8時30分許,蘇文和與陳宗邑(原名:陳峰傑,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持上開作業者提供之電子機票,一同自高雄機場出發,並且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深圳機場,入住作業者安排之旅館內,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蘇文和與陳宗邑聽從指示至另一不詳旅館要在現場經由作業者安排與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2人交換護照以利遂行偷渡作業,然因蘇文和所掩護欲偷渡之不詳大陸地區人民並未前來,故蘇文和未為後續掩護欲偷渡之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行使偽造之本國護照搭機前往歐美國家,旋即於翌(3)日即搭機返臺。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和在偵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宗邑在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模式及過程相符(本院卷第106至109頁、第114頁),並有被告之旅客入出境影像及護照截圖、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中華航空公司CI585號班機之乘客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111頁、第150頁、第163至1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3款之偽造護照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惟本案被告於知悉相關流程並交付個人資料供其餘作業者偽造護照後,本已欲於108年5月2日晚間交換登機證並準備好偽造之護照,僅係要與被告交換之大陸地區人民未出現而未能繼續後續行為,此經證人陳宗邑在調查筆錄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被告在本院自陳相符(本院卷第297頁),是被告並未與欲偷渡之不詳大陸地區人民交換護照並完成行使行為,自應僅論以護照條例第29條第3款之偽造護照罪。而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當庭告知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第296頁),無礙當事人行使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護照條例第29條之偽造護照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刑法 第212條之偽變造特種文書罪另列之特別處罰規定,二者係屬法規競合,而上開護照條例處罰規定之法定刑度較前開刑法之刑罰規定為重,立法日期較後,護照條例應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㈢被告、「張銘傑」、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其餘從事偷渡 作業相關作業者間,就上開偽造護照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 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復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被告確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公訴人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認不予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㈤被告在本案前後均無此類型之犯行,又本案係基於朋友介紹 ,因需用款項而為之,又被告在本案亦僅獲取部分報酬,而護照條例第29條第3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等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雖其所為仍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本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然考量其涉案動機、後因故未行使而未實際有所嚴重損害,認縱量處最低刑度猶屬過重,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不免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從事偷渡作業相關作業者均係要利用偽 造之護照掩護大陸地區人民佯以臺灣地區國民身分非法入境歐美國家,竟為賺取報酬,與上開作業者共同為本案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本國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本國護照之公信力,影響他國國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參與程度較幕後負責安排及指導之作業者為低,且最終並未成功掩護欲偷渡之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行使偽造之護照搭機前往歐美國家,所生危害非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共同偽造護照犯行所實際取得之報酬共1萬元,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21頁、第297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偽造本案護照,雖係供被告與作業者及欲偷渡之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共犯本案所生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支配,且現仍存在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護照條例第29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行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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