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YDM-113-訴-192-202410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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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彈頭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俊宏明知非制式手槍、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瓦厝橋上,收受涂○○(已於112年10月5日死亡)交付代為保管之具有殺傷力之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的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頭1顆,並將之藏放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住處而寄藏之。嗣於113年3月15日晚間10時許,警方持本院搜索票至高○○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搜索時,陳俊宏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前,即向員警坦承有上揭非制式手槍1支、彈頭1顆,且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主動自高○○上揭住處之1樓房間抽屜內黑色隨身包中取出上揭非制式手槍1支及彈頭1顆予員警查扣,因此而報繳其寄藏之非制式手槍、彈頭。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陳俊宏、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1649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2頁、第3至5頁反面、第6至7頁,113年度偵字第3323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2號卷【下稱訴卷】第52至54頁、第78頁、第85至88頁),核與證人高○○、侯昌佑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5至16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6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勘查採證照片、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涂○○)、扣押物品清單(槍枝)暨槍枝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彈頭)暨彈頭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品保管單等件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9至20頁反面、第21至24頁反面、第25至26頁反面、第27至28頁、第29至31頁,偵卷第22頁、第29頁、第36頁,訴卷第11至13頁、第25至27頁),足證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此外,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彈頭1顆,經鑑定結果為:一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彈頭1顆,認係金屬彈頭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34959號鑑定書在卷佐憑(見偵卷第18至19頁)。足認被告寄藏之上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又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彈頭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受其友人「涂○○」所託代為藏放保管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彈頭,已如前述,顯非為己而占有管領該等物品,自屬寄藏行為。 ⒉按非制式手槍及炸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違禁物,不得非法寄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尚有未洽,爰擴張審理之。⒊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又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於本案查獲前同時取得本件扣案非制式手槍與彈頭,直至本案查獲時止,繼續寄藏本件非制式手槍與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屬於繼續犯,是被告應僅論以1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1個非法寄藏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同時期寄藏非制式手槍、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113年7月15日員 警職務報告(見訴卷第61頁)之內容可知,員警係於113年3月15日晚間10時許持搜索票至證人高○○住處執行搜索,經查扣證人高○○持有之K盤1個後,警方詢問在場人即被告有無違禁品時,被告即主動告知警方尚有本件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彈頭1顆,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從證人高○○住處1樓房間內抽屜黑色隨身包包中取出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彈頭1顆,交由警方查扣;而警方當日持以搜索之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67號搜索票,亦僅記載受搜索人為證人高○○,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則為涉嫌毒品之相關證物,搜索範圍則記載處所為嘉義市○區○○路000號、身體為高○○本人、物件為高○○涉嫌毒品之相關證物、電磁紀錄為高○○使用手機之相關電磁紀錄等節,亦有上開本院搜索票影本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1頁),堪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自行申告該犯罪事實,並報繳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彈頭1顆,且接受裁判,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惟考量被告非法寄藏上開槍、彈已有一定期間,對於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非法寄藏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與彈頭1顆等違禁品,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之影響,又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寄藏之非制式手槍、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數量等侵害法益程度、自述因友人交付上揭違禁品而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兒子,目前與爺爺奶奶、叔叔嬸嬸及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彈頭1顆均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