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DM-113-訴-201-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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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俊成 黃浩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俊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浩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俊成為解決其配偶吳品萱胞弟游吳志剛積欠展望當鋪新臺 幣(下同)15萬元之債務,乃與展望當鋪員工許振賢相約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黃浩翔所經營車鎮洗車工坊(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號)商談債務。俟許振賢抵達並1人步入該處後,侯俊成、黃浩翔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竟共同基於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浩翔拉下前門,並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站於後門,一同剝奪許振賢離去車鎮洗車工坊之行動自由,再由侯俊成向許振賢要求以5萬元清償前開債務,許振賢為求離去,只能收下侯俊成交付之5萬元,並將其攜帶之由游吳志剛簽立借據、借款約定書及本票悉數交予侯俊成,方能離開「車鎮洗車工坊」,合計受剝奪行動自由近20分鐘。許振賢離開該處,旋即報警,為警循線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振賢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侯俊成、黃浩翔所犯「刑法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5、2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振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5頁,偵卷第77至79頁),以及證人即被告侯俊成配偶吳品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❶游吳志剛簽立之借據(見偵卷第105、109、125、129、133、139頁)、借款約定書(見偵卷第107、111、115、121、131、137頁)與本票(見偵卷第113、119、123、127、135、141頁)、❷其與游吳志剛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之擷圖(見偵卷第89頁、第93至101頁)、❸其與吳品萱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之擷圖(見偵卷第91頁)、❹債務協商申請單(見偵卷第103頁),以及❺被告侯俊成提出之游吳志剛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之擷圖(見本院卷第167、169、170、172、173頁、第175至177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許振賢、證人吳品萱(見本院卷 第37頁),以及證人黃文俊、陳信凱(見本院卷第249頁),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上述犯罪事實,然被告2人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285、289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核無傳喚前開4名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爰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而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固增訂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查被告2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對告訴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雖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然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該規定,併予指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 ㈢、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為,為迫使告訴人接受其等以5萬元清償游吳志剛所積欠之15萬元債務,乃令告訴人行受償及將由游吳志剛簽立之借據、借款約定書及本票交予其等之無義務之事,並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妨害告訴人離去,時間達20分鐘,被告2人前開行為均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論處,併此敘明。 ㈣、被告2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告訴人與游吳志 剛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一同對告訴人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足徵其等漠視他人自由法益之心態,極易滋生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85、289頁),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等均已向告訴人道歉,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告訴人亦為被告2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2頁);復考量被告侯俊成大學肄業、被告黃浩翔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3、34頁),被告2人均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1頁),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以及被告侯俊成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黃浩翔曾因藥事法案件、賭博案件,各經本院以103年朴簡字第105號、106年度朴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條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