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YDM-113-訴-206-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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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江長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92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長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並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經查,被告即具保人江長霖因妨害自由案件遭本院通緝後,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緝獲,並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8,000元,由被告於同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在案。而本院業將113年10月17日上午11時之準備程序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嘉義縣○○鄉○○村○○○00號,而於113年9月16日由其本人蓋章收受,且前開傳票亦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其陳報之居所嘉義縣○○鎮○○○○○○街00號,被告之居所則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乃將該傳票於113年9月13日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王藝璇簽收,是上開傳票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竟無故不到庭,本院乃依法就上開地址囑警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暨被告亦無在監押等情,此有本院113年8月7日通緝被告之通緝書(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陳報住居所地址之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傳票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9、171頁)、本院拘票及警員之拘提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第195至199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01頁)及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3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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