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訴-208-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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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CONG TRONG即武工仲(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即武工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 ○○ ○○ 即武工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亦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 日21時15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Vui Ve」與CAO VAN TU即高○秀聯絡,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武工仲再交由不知情之CAO TRUNG QUANG即高○光前往高○秀位於嘉義縣○○市○○路00號住處,轉交予高○秀1次,用以抵償積欠高○秀之欠款。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23時許至同年月4日17 時許間之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28內102房住處,無償轉讓約0.1公克至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LE THANH HAI即黎○海施用1次。嗣於112年6月5日9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武工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揭行動電話1支(含門0000000000號號SIM卡1張)。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甲 ○○ ○○ 即武工仲及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46至48、80至82頁,本院卷第45至48、129至134、167至178頁),核與證人高○秀、BUI VANTAN即裴○晉、TRINH HOAMG ANH即鄭○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高○光、黎○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8、21至29、32至35、39至44、48至52頁,偵卷第58至59、67至69頁),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5至85頁),並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 二、證人高○秀、黎○海經警徵得其等同意採尿送驗,均驗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112年7月10日、同年4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7、79至82頁),是證人高○秀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證人黎○海無償索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抵癮之需求。 三、綜上,上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參酌「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及「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為,並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懷胎婦女、未成年人,也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或是含有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故就此部分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 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用不知情之證人高○光為上開犯 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上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各1次,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減輕部分: (一)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適用範圍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審判中自白,則指審判階段之自白,以案件經提起公訴繫屬法院後之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23號、第4962號、第820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292號、第447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第4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94號、第3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該項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犯第4條至第8條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其自白內容應包括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至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惟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系爭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轉讓禁藥罪,然其於偵查供稱:當天是我叫黎○海過來施用毒品,他沒有出錢等語(見偵卷第48、81頁),揆諸前揭說明,顯已符合自白要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轉讓禁藥之犯行,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不可取,然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非鉅,又獲利甚微,是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而被告依前開1次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 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濫,且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供他人施用,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亦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毒之金額、獲利,被告係基於與證人黎○海之情誼,始為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轉讓之數量,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電焊工作,需扶養父母親、太太、小孩,入監前住在公司宿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併予執行之。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31、1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另扣案之夾鏈袋2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2 支、塑膠管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夾鏈袋2個、電子磅秤1台,被告並未供販賣毒品使用或預備使用,另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2支、塑膠管1支,則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俱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1、175至176頁),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三)未扣案之1,000元,為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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