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YDM-113-訴-221-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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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禧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禧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黃文禧因故對黃俊男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及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凌晨3時12分許,頭戴安全帽、攜帶汽油桶、長棍,步行至黃俊男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住處,見黃俊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黃品堯,下稱本件車輛)停放於上址庭院內,遂持長棍敲毀本件車輛左後窗戶,並將汽油自左後窗戶倒入本件車輛內,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一塊布條,自左後窗戶丟入本件車輛內引火點燃,致本件車輛後座左側座椅燒焦毀壞,且火勢有延燒之可能而生公共危險。嗣黃俊男即時發現,隨即撲滅火勢,火勢始未繼續擴大,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調閱上址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在黃文禧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後方空地扣得汽油桶1個、瓦斯罐2罐。 二、案經黃俊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169、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男、證人黃松村、高忠順、龔水木、黃才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9、70-77頁),並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P23L04D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53、274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共6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3-49、51-68、78頁、光碟片存放袋、偵卷第19-27、8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 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25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輛後座左側座椅因受燒燒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66-67頁),顯見該車輛後側左側座椅已喪失主要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又查本件車輛停放於告訴人住宅庭院內,與住宅相鄰,庭院內車輛周邊有放置物品,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37頁),倘未能及時撲滅、控制火勢,實有可能延燒至庭院內放置之物品,亦可能再延燒至住宅,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均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性,被告上開放火行為,不僅已達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程度,且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足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法條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部分,然起訴書已經就被告持長棍敲毀本件車輛左後窗戶之事實記載明確,此部分與前開放火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已就該部分之事實為實質調查,且該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本於同一目的所實施之毀損及放火行為,具有方法目的之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特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宜,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斷。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患有非特定焦慮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4頁),關於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個案(即被告)約於6-7年前開始性格和行為明顯改變,包括淡漠、不與鄰居互動或打招呼、與人相處格格不入、情緒不穩、焦慮、易怒、煩躁、衝動控制困難、社交判斷力變差,行為脫序、具有攻擊性,做事情似乎不加考慮後果,出現異常的想法或妄想。上述症狀可以是失智症的早期表現、也可能是老年妄想症、或嚴重的憂鬱症的徵兆,個案傾向於對外在人事物作簡化錯誤的判斷推理。推估個案於犯案當時有部份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損的情形,致其清楚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13年11月20日中總嘉精字第1132501321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09、113-129頁)。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考本案案卷、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心理衡鑑、門診鑑定、實驗室檢驗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為綜合判斷,並審慎評估被告案發前後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等因素,其據此所為之鑑定結論,應可憑信。綜上,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前揭病症之精神障礙發作,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故對告訴人不滿,即無視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率爾敲毀本件車輛左後窗戶,並將汽油自左後窗戶倒入本件車輛內,再點燃布條自左後窗戶丟入本件車輛內引火點燃,致本件車輛後座左側座椅燒焦毀壞,致生公共危險,危害公共安全非輕,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毀損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罹有上述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暨其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關於被告是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可能性,及未來適合之處遇為何等節,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精神鑑定意見認為:因爲出現性格和行爲改變的老人罹患失智症的風險會增加,即使首次診視未達到“失智”診斷,接下去的幾年也務必需要提高警惕,建議定期到門診追縱個案之精神及生理狀態、認知功能變化,施以必要之治療,並於較密切的關注及監督下生活,提供適當的疾病衛教與生活適應的訓練,以減缓其認知功能退化及出現干擾或不適切之行為。若上述建議方案難以執行,則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會增加,而有施以監護之需要,有上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另參以上開精神鑑定書記載:個案平時獨居,與案妹較常聯繫,個案自107年開始多次出現被害感,感覺他人會害自己以及出現失眠症狀,當時案妹建議個案就醫,但個案拒絕,於113年1月開始因上述被害感症狀,案妹陪同個案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醫,然服藥順從度不佳,此次犯行因覺被他人針對,感到生氣做出的衝動行為表現。由於個案在未 能穩定接受精神科治療的狀況下,容易會因妄想症狀以及情緒感到厭煩而影響其社會判斷能力,建議透過藥物及心理治療逐漸增加病識感及情緒調適能力,以利生活適應等情(本院卷第123、127-129頁),可見被告病識感不足,以往並未接受精神科規則之門診追蹤治療,雖於113年1月開始就醫,然服藥順從度不佳,家庭監督協助功能亦有不足,難以期待其自行規律、固定就醫及服藥,且衡以被告在本件之前,曾有毀損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件所為乃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未來更難保無症狀惡化之可能,有再為同類犯行之虞,為使被告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避免因被告罹病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險,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認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汽油桶1個、瓦斯罐2罐,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 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作案用長棍係在路邊撿拾,犯本案所用之長棍、汽油桶於作案後已丟在路上;扣案之汽油桶1個是之前拿來燒住家旁的枯枝、樹葉,扣案之瓦斯罐2罐是家中卡式爐使用,都已經放很久,與本案無關等語(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86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本案所用之長棍、汽油桶、打火機等物,均未據扣案 ,且該等物品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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