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YDM-113-訴-223-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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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552號、第14334號,113年度偵字第29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宏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 禁藥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邱宏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Facetime通訊軟體、iMessage通訊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供購買毒品者聯繫,並相約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再以電子磅秤、夾鏈袋分裝毒品販賣,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宏明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時,經王志賢以Line通訊軟體與 其聯繫,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即在王志賢位於嘉義縣○○市○○○OO號住處附近之產業道路(下稱○○○產業道路),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37.5公克)予王志賢,並收訖2萬6,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㈡邱宏明於111年11月間某時,經王志賢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 繫,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即在○○○產業道路,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18.75公克)予王志賢,並收訖2萬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㈢邱宏明於112年8月5日某時,經廖家慶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 其聯繫,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廖家慶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OOOO號車輛)於同日下午1時21分抵達邱宏明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住處(下稱○○路住處),復經不知情之同居友人林佳燕告知廖家慶已在前開住處,其旋於同日下午1時28分駕車返回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廖家慶,並收訖1,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㈣邱宏明於112年9月19日凌晨某時,經暱稱「三丰」之林三豐 以iMessag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即在○○路住處,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3.75克)予林三豐,並收訖5,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㈤邱宏明於112年10月3日某時,經暱稱「凱阿」之丁定楷以iMe ssag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即在雲林縣麥寮鄉公所附近路邊,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3.75克)予丁定楷,並收訖4,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㈥邱宏明於112年10月14日晚間10時許,經廖家慶以Facetime通 訊軟體與其聯繫,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廖家慶乃駕駛OOOO號車輛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抵達○○路住處,並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聯繫邱宏明,邱宏明旋在該住處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廖家慶,並收訖1,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二、邱宏明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禁藥之犯意,於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在○○路住處內,以吸食器呈裝僅供單次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默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佳燕施用1次。 三、邱宏明另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前2周之某時,在南投縣集集鎮某民宿,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非法持有。嗣警於112年10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大同路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重2.484公克、驗餘淨重2.326公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及吸食器1組,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邱宏明及其辯護人業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同意當作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66、67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11至31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緝 獲到案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至22頁,警5833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偵13552號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61至64頁、第204、311頁、第317至318頁),並據:①證人王志賢於警詢之指述(見他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②證人廖家慶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9487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5頁,偵13552號卷第27至28頁);③證人林三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第73至75頁);④證人丁定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4334號卷第22至24頁、第38至39頁);⑤證人林佳燕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8562號卷第18頁、第24頁及反面,偵13552號卷第35頁反面)綦詳。復有:①王志賢提出之其曾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胖」之被告間為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擷圖(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②廖家慶名下OOOO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9487號卷第44頁)、被告住處外監視器拍攝到廖家慶於112年8月5日下午1時許駕駛OOOO號車輛抵達後走入該住處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9487號卷第40頁)、被告於112年8月5日下午1時許與林佳燕間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3487號卷第43頁)、被告於112年8月5日下午1時28分駕車返回住處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9487號卷第41頁);③被告與暱稱「三丰」之林三豐間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38頁)、被告於112年9月19日與林三豐間之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32至33頁);④被告與暱稱「凱阿」之丁定楷聯絡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39頁)、被告於112年10月3日晚間10時許與丁定楷間之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14334號卷第28頁及反面);⑤被告住處外監視器拍攝到廖家慶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1分駕駛OOOO號車輛停放在該住處外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9487號卷第42頁)、被告與廖家慶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4分間之Facetime通訊軟體紀錄之翻拍照片(見警9487號卷第41頁);⑥林佳燕於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大同路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渠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以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333至335頁、第337至338頁);⑦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9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13552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243頁)等證在卷可佐。此外,亦有扣案之大麻1包(驗前淨重2.484公克、驗餘淨重2.326公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及吸食器1組,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562號卷第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而為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就事實欄二部分之轉讓禁藥犯行,以及就事實欄三部分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於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雖認被告於111年7月初 某時,以4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37.5公克)予王志賢,並收訖4萬3,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2萬6,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予王志賢,並收訖2萬6,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17頁),復經審判長質以「郭昱淇說渠於112年9月22日、23日、25日各以2萬8,000元、1萬4,000元、1萬4,000元販賣1兩、半兩、半兩給你,顯然郭昱淇係以每兩2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你,你如何用1兩2萬6,000元之價格賣給王志賢?」,則供稱:因為111年7月初當時的價格比較便宜,後來漲價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復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以4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37.5公克)予王志賢,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堪認被告於111年7月初某時,在○○○產業道路,係以2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37.5公克)予王志賢,並收訖2萬6,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先後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於97年8月21日以衛署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林佳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15日晚上 回到家時,就看到邱宏明的吸食器內有剩餘的安非他命,我跟邱宏明說我要用,他也沒反對,我就直接拿起吸食器施用等語(見警8562號卷第18頁、第24頁及反面,偵13552號卷第35頁反面),是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時、地,轉讓予林佳燕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能供渠施用1次,以一般施用毒品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而言,實無可能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即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之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之所為,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之所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轉讓禁藥罪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部分之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刑,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嗣於100年3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6年3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後,5年以內(即112年6月14日前)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之意。至其動機或目的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至自白後減刑之幅度,則依其自白之時期、態度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狀況審酌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以及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其所為事實欄二之轉讓禁藥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行為人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本於同一法理,若此犯行之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郭昱淇業已於警詢時坦認其分別於112年9月22日、23日、25 日分別販賣1兩(37.5公克)、半兩(18.75公克)、半兩(18.75公克),共2兩(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1月13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30776號函暨郭昱淇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5至123頁)在卷可參。  ⑵又觀之被告就事實欄一、㈤之部分係於112年10月3日販賣1錢 (3.75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定楷,就事實欄一、㈥之部分則於112年10月14日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廖家慶,以及就事實欄二之部分乃於112年10月15日無償轉讓供單次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佳燕施用1次,俱經本院認定如前。  ⑶況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則無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尚在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25至33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112年9月22日、23日、25日向郭昱淇所購買合計2兩(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遠高於其於112年10月3日、14日所販賣予丁定楷、廖家慶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以及其於112年10月15日轉讓予林佳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總和。是被告各於112年10月3日、14日及15日所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郭昱淇於112年9月22日、23日及25日販售予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因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而查獲郭昱淇,以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的毒品來源為綽號「姊阿」、真實姓名為郭昱淇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警5833號卷第17頁反面至23頁),均尚堪採認,其所為事實欄一、㈤、㈥及事實欄二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犯之罪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⑷至於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持有的大麻是在112年10月17日 遭警方查獲前2周,在南投縣集集鎮的某間民宿向郭昱淇購買等語(見警5833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然郭昱淇於警詢時僅就其於上述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一節坦承不諱,並未就其有販賣大麻予被告一事為坦認之意(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5至123頁),復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所持有之大麻係來自郭昱淇,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三部份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犯之罪刑),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有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就如附表一編號5、6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以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犯轉讓禁藥罪之刑,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2種減刑事由,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㈤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違法性,當均有明確認識,而其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詎仍無視法令禁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賢、廖家慶、林三豐、丁定楷,復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佳燕施用1次,更另持有大麻(驗前淨重2.484公克)欲供己施用,戕害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散布流通,且危害社會治安,其既明知此為法所嚴禁,依然鋌而走險為之,並衡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所販賣之毒品各達1兩(37.5公克)、半兩(18.75公克)、價格1,000元之數量、1錢(3.75克)、1錢(3.75克)及價格1,000元之數量,合計高達約63.75公克,數量非微,其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23頁),自陳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送貨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9頁),暨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者、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犯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轉讓禁藥罪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乃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規定,被告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轉讓禁藥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自不得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之刑,爰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其依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賢、廖家慶、林三豐、丁定楷時,確向渠等各收訖2萬6,000元、2萬元、1,000元、5,000元、4,000元、1,000元,已如前述,各該款項均係其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均屬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66、64、318頁),是前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由其提供予林佳燕施用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犯轉讓禁藥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大麻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檢驗結果確檢出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此有該醫院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9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13552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243頁)在卷可參。是扣案之大麻(驗前淨重2.484公克、驗餘淨重2.326公克)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驗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下宣告沒收銷燬。  ⒉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㈤至於扣案之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及其所使用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㈥而扣案之林佳燕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則非被告所有,且與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本院亦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所犯之罪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沒收) 備註 1 一、㈠ 邱宏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附表㈠。 2 一、㈡ 邱宏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附表㈡。 3 一、㈢ 邱宏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附表㈢。 4 一、㈣ 邱宏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附表㈤。 5 一、㈤ 邱宏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附表㈥。 6 一、㈥ 邱宏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附表㈣。 7 二 邱宏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附表㈦。 8 三 邱宏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貳點肆捌肆公克、驗餘淨重貳點參貳陸公克)沒收銷毀。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 附表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編號 案號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執行完畢日 卷證出處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 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 ㈡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 ㈢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被告所犯左列各罪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嗣於100年3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6年3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出監。 本院卷第327至331頁。 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 犯意圖使犯人隱敝而頂替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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