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強盜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YDM-113-訴-224-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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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 指定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聖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熊貓外送接單 機」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高聖於民國113年05月中旬某時,先透過網際網路於「蝦皮 購物」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0,860元之手機,並指定該訂購手機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至陳OO所任職之統一超商OOO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後,明知自身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4時44分許,前往上開超商門市假意付款領取包裹,並趁陳OO自倉庫取出本案包裹、登打結帳資訊而疏於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陳OO手中之本案包裹,陳OO見狀隨即緊握包裹不放並與高聖發生拉扯。詎高聖竟自搶奪之犯意升高為強盜之犯意,當場施以強暴行為,徒手毆打陳OO之頭部及身體並拉扯拖行,至使陳OO不能抗拒,而將本案包裹鬆手,高聖則取走本案包裹快步逃離。嗣高聖察覺本案包裹破損,且包裹內未有其訂購之手機,竟接續同一強盜之犯意,立即折返上開超商櫃檯,見及櫃檯上有「熊貓外送接單機」1部,誤認為其訂購之手機,遂取之並立即逃離現場而得手。 二、案經陳OO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高聖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105、15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0頁,偵卷第33-35,本院卷第103、160-163頁),核與告訴人陳OO於警詢時之指訴均相符(警卷第12-1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超商電腦明細紀錄(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勘察採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毀損之物品照片、搜尋贓物現場照片(警卷第21-24、32、33、37、38-42、43、44-51、53、54頁)附卷足證,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內畫面,勘驗結果與上開犯罪事實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11-12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即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則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之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已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著手時是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告訴人疏於防備之際而為之,然因告訴人察覺而即時阻止,被告於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中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為強盜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以及身體,更有拉扯拖行告訴人之行為,此均有現場監視器畫面以及本院當庭勘驗之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直接對告訴人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告訴人之抗拒,此情已使告訴人萌生畏懼之心理,被告上開所為之強暴行為,已達到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得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包裹以及熊貓外送接單機等財物,自應從新犯意論以強盜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公訴意指固 認本案被告徒手搶奪告訴人手中之本案包裹,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見狀為防護贓物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使告訴人失其阻止被告脫逃之意思自由,被告得以順利逃脫現場,被告所為已屬對告訴人施強暴,其行為手段得以抑制告訴人之自由意思,顯已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等罪嫌,且其前後2次準強盜、搶奪等犯行,其不法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告訴人之財產、身體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惟本案被告起初是基於搶奪之犯意,搶奪本案包裹未遂,遂自搶奪之犯意升高為強盜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方能接續取得本案包裹以及熊貓外送接單機,是因果順序上被告先施以強暴行為,方取得上開財物,此情自與防護贓物不同,亦難認被告是基於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為上開強暴行為,均與刑法第329條所定全然不符,亦當無論以前後2次準強盜、搶奪犯行之可能,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第一次成功從告訴人手中取得本案包裹並離開後,因發 現包裹內未有訂購之手機,於經過不到1分鐘之時間內,再度折返現場,並接續利用告訴人仍驚魂未定之情境,逼近告訴人,迅速取走櫃台上之熊貓外送接單機而離去。被告前後2次取走本案包裹以及熊貓外送接單機之行為,是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悟之心, 考量被告主觀惡性並非重大,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情輕法重值得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強盜、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日、有期徒刑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未構成累犯),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前同樣因強盜犯行而入監服刑,其於假釋後仍未知所警惕,竟於假釋附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已難認被告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依照卷內事證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難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購買手機而 為本案強盜犯行之犯罪動機、其徒手毆打、拖行拉扯告訴人之行為情狀以及其強盜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及左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另參酌被告於上開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如上述);參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惟被告仍未履行調解內容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能力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本案包裹以及熊貓外送接單機,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我拿著本案包裹跑出去時,有馬上檢查包裹,包裹已經被拆開爛掉了,裡面並沒有手機,手機可能是在我逃跑的路上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61-162頁),又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本案包裹內之手機,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屬不能認定。而本案包裹內既已無手機,堪認本案包裹僅剩餘外包裝而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取走超商櫃台上熊貓外送接單機1部之部分,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對告訴 人動手施暴,撕破告訴人所穿著之超商制服,另撞倒超商置物架上之辣椒罐,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觀諸告訴人於113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其於警方詢問「你是 否要對高聖提出告訴?」時,僅答稱「我要對他提出搶奪及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2-16頁),並未就上開物品部分一併提出毀損告訴。是此部分之訴追要件即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強盜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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