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YDM-113-訴-226-2024101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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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NJAN PORNNIWAT 指定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97號、113年度偵字第5081號、113年度偵字第5714號 、113年度偵字第6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NJAN PORNNIWAT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 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ONJAN PORNNIWAT(泰國籍,下以中文譯名噴尼瓦稱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 貳、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噴尼瓦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他605卷第20頁至第23頁 、他605卷第33頁至第35頁、他605卷第65頁至第72頁、警622卷第2頁至第7頁、偵497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11頁),核與證人JAMPATES PIYAPONG【泰國籍,下以中文譯名筆亞彭稱之】(警622卷第9頁至第15頁、偵497卷第14頁至第18頁)及CHAISA WUTTHIWAI【泰國籍,下以中文譯名吳提瓦稱之】(他730卷第19頁至第22頁、他730卷第44頁至第47頁)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筆亞彭指認被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622卷第18頁至第21頁)、被告與筆亞彭Messenger對話紀錄(警622卷第22頁至第29頁)、筆亞彭居留證(警622卷第17頁)、筆亞彭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他730卷第7頁)、被告Messenger首頁照片、被告與吳提瓦Messenger對話紀錄(他605卷第36頁至第39頁)、吳提瓦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他605卷第53頁)、吳提瓦指認被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730卷第23頁至第26頁)、吳提瓦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他730卷第30頁)、吳提瓦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他730卷第31頁)、吳提瓦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730卷第32頁)、吳提瓦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他730卷第33頁)、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他605卷第16頁)、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他605卷第17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605卷第40頁至第43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他605卷第44頁)可佐,復扣得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稱本案電話),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KAEWPIA S ITTA【泰國籍,下以中文譯名西塔稱之】等事實,然對於毒品交易過程有所爭執,辯稱「當日是越南籍藥頭開車載我去西塔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是我將越南藥頭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西塔,西塔則將新臺幣(下同)9500元直接交給越南藥頭。我只賺到越南藥頭請我施用毒品的利益但沒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㈡被告與西塔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交易過程分別供述及證述情形如下: ⒈被告歷次供稱略為: ①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警詢時供述「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是 西塔傳訊息稱要以1萬元向我購買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相約在西塔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宿舍(下稱西塔宿舍)見面,但當時西塔錢帶不夠只給我9000多元,因此我將毒品抽一些起來只交付3.8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西塔。其後我與西塔通話稱若西塔要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就要補齊1萬元」等語(他605卷第20頁至第23頁)。 ②於113年4月18日偵查中供稱「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是西塔 要以1萬元向我購買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去民雄鄉頭橋與西塔見面,我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西塔,西塔則給我9500元。我們完成交易後西塔有向我反應只拿到3.8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要求西塔把錢補足讓我補給對方,對方把毒品給我後再轉交西塔」等語(他605卷第65頁至第72頁)。 ③於113年7月4日及113年9月10日審理時供述「當時是越南藥頭 開車載我去西塔宿舍附近洗衣店與西塔進行毒品交易。我有將越南藥頭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西塔,西塔將9500元直接交給越南藥頭」等語(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232頁)。 ⒉西塔歷次證述則略為: ①於113年4月1日警詢時證述「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是我要以 1萬元向被告購買重量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有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騎乘無車牌電動機車至西塔宿舍附近與我見面,當時我錢帶不夠只給被告9000多元,被告有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我。我回去秤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只有3.38公克,因此有傳訊息向被告反應這件事」等語(他605卷第5頁至第7頁)。 ②於113年4月18日偵查中證述「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是我傳 訊息要向被告購買1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問我能否先轉帳1000元並且傳送泰國金融帳戶帳號給我,但我沒有轉帳1000元給被告。其後我和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在西塔宿舍附近洗衣店見面,被告有交付3.8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交付9000多元現金給被告,交易完成後我們各自離去。我回家用磅秤測量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只有3.83公克,被告請我將不足的錢湊到1萬元轉帳給他後就會將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補給我」等語(他605卷第58頁至第62頁)。③於113年9月10日審理時證述「被告有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將甲基安非他命送到朋友住處外面,當時我因肚子痛上廁所,因此我拿9800元或9900元請朋友自己下去幫我買甲基安非他命。至於當時是誰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朋友及朋友拿錢給誰,因為我沒下去我不知道。我與被告事先約定以1萬元購買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實際上只拿到3.83公克,因此我傳訊息向被告反應怎麼重量不到4公克」等語(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25頁)。㈢勾稽被告與西塔於如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被告先於113年1月5日上午7時51分許向西塔稱「你現在轉帳給我」、「可以嗎」,且嗣因西塔遲未轉帳付款,被告再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向西塔表示「1萬元可以嗎」,且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向西塔告以「你可以先轉帳1000元嗎」,並同時傳送泰國金融帳戶帳號資訊,又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仍持續向西塔詢問「轉帳了嗎」,其後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向西塔表示「快到了,再等半小時」等語,西塔則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向被告稱「準備出去」,且在完成毒品交易後西塔隨即向被告反應「拿到3.83」、「不到4」,被告再於翌(6)日凌晨0時10分許向西塔表示「錢你轉帳了嗎」、「轉帳過來給我周轉」、「因為沒有工作所以我沒有轉帳」、「那剩下的你也不要是不是」等語,西塔則詢以「哪一天可以拿到」等語(他605卷第45頁至第52頁),可見被告與西塔相約見面進行毒品交易前,被告即不斷催促西塔應先將購毒款項匯款至被告指定金融帳戶,且於西塔收受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秤重發現重量不足隨即向被告反應此情,被告則要求被告應補足原本約定購毒款項後即會補足剩下的毒品數量,此間對話內容係相互磋商議論毒品交易細節及售後數量不足所生瑕疵補救方式,由此可證毒品交易主體顯然存在於被告與西塔間而與他人無涉,實屬明確。 ㈣綜上,被告與西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供(證)述被告是以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西塔而完成交易,其等於警詢及偵查所述交易毒品情節大致相符,且與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均相吻合,堪信其等於警詢及偵查所述方與實情相符。㈤被告雖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如附表一編號2犯行是陪同越南藥頭與西塔進行交易毒品等語,然觀諸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始終未曾提及西塔欲向越南藥頭洽購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且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呈現被告向西塔表示即將抵達約定地點後,西塔旋即回稱「準備出去」而未告以將委請友人代為進行交易毒品,顯見被告審理時供述交易過程與西塔審理時證述情節均與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扞格不符,難認與實情相符,自應以被告及西塔於警詢及偵訊時相互吻合之交易過程最為可信,是被告審理時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三、被告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堪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主觀上均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當次犯列 舉之各罪名所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謂,亦即,所稱毒品之來源必係與該次犯罪在時序上具有因果關係,並經確實查獲其人、其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所查獲之毒品雖係被告供出,但因與本案不具因果關聯者,雖不符減免其刑(處斷刑)之規定,究其行為仍有使檢警可以查緝,斷絕毒品散布之功,因此可將之移作為量刑(宣告刑)審酌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供稱其部分毒品來源為「西塔」所提供,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稱「本署有因噴尼瓦供述毒品上游,因而查獲西塔」(本院卷第51頁),復經該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103號、6278號、6990號、6991號、7591號、7989號起訴書對西塔提起公訴(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7頁),然被告自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毒品來源是某臺灣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毒品來源是某越南人;如附表編號3一所示犯行毒品來源某臺灣人(本院卷第88頁)而均非西塔,且觀諸該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西塔於112年8月15日某時在全家便利超商北勢子門市販賣重量0.3公克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依西塔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時間及數量可知確非被告本案犯行毒品來源無訛,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然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上手對於防止毒品犯罪亦有所助益,當為量刑減輕因子之參考,併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62條 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販毒嫌疑人身分在113年4月18日製作警詢筆錄,然員警當時僅依憑被告與吳提瓦於113年3月10日對話紀錄進而掌握被告涉嫌於該日販賣毒品予吳提瓦,惟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供述「吳提瓦於113年3月10日向我詢問購買l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沒有交易成功。但是我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有向吳提瓦要飯菜。吳提瓦給我飯菜的時候主動問我有沒有毒品,我有將1小包大約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吳提瓦,這次沒有對話紀錄只有口頭講」等語(他605卷第33頁至第35頁),員警因而循線再於113年4月26日對吳提瓦查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相關案情(他730卷第19頁至第22頁),足見員警原本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刑法第59條 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等語(本院 卷第118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國際間各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我國政府亦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對於屬於「萬國公罪」之毒品犯罪類型,被告自不能以其為外國人士即諉為不知,被告卻漠視法令規定而為本案犯行,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輕微,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嚇阻販賣毒品行為之刑事政策,況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如附表ㄧ編號3所示犯行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其販賣毒品犯行進而可能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提高社會負面成本,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子女,受羈押前從事劃設交通標線工作,在臺生活為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前於113年3月22日因連續3日曠職而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而屬逃逸移工(他605卷第8頁至第9頁),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犯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衝擊,危害民眾身體健康,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宣告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合計收有報酬1萬1500元(計算式:1000元+9500元+1000元=1萬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本案電話供被告於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噴尼瓦於112年12月8日晚間10時許,在筆亞彭位於嘉義縣民雄鄉頂崙村崙仔頂1之6號宿舍(下稱筆亞彭宿舍),由噴尼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筆亞彭而完成交易。 噴尼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2 噴尼瓦於113年1月5日晚間11時24分許,在西塔宿舍附近某洗衣店,由噴尼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價值9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西塔而完成交易。 噴尼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3 噴尼瓦於113年3月14日晚間7時25分許,在筆亞彭宿舍前,由噴尼瓦以賒欠方式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吳提瓦而完成交易。嗣吳提瓦已於113年4月9日匯款1000元至噴尼瓦指定金融帳戶。 噴尼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二:被告與西塔MESSENGER對話紀錄 A:西塔 B:噴尼瓦 卷證出處 ◎113年1月5日7時51分 A:進進的 B:我回去再打給你 A:(圖案) B:你現在轉帳給我 B:可以嗎 B:(未接) A:我人在台北 A:在車上 ◎113年1月5日20時11分 A:一萬元可以嗎 ◎113年1月5日21時13分 B:(通話) B:你可以先轉帳一千元嗎 B:(通話) B:0000000000 B:泰國銀行的名字 B:蘇帕查(人名) B:(表情) B:你轉帳了嗎 A:等他洗澡一下 B:(表情) ◎113年1月5日21時40分 B:(表情) B:轉帳了嗎 A:一下下 A:他洗澡還沒好 A:4點半到 B:不知道我等一下打電話問他 B:來了 A:在哪裡 B:差不多一小時 B:剛剛開車過來 A:剛才說一小時,現在又等一小時 B:你沒有在跑,人家跑過來你就等著 ◎113年1月5日22時54分 B:快到了,再等半小時 A:我已經等2小時了 ◎113年1月5日23時19分 B:(通話) B:(未接) A:準備出去 A:拿到3.83 A:不到4 B:(通話) ◎113年1月6日0時10分 B:(表情符號) B:錢你轉帳了嗎 B:轉帳過來給我周轉 B:因為沒有工作所以我沒有轉帳 B:那剩下的你也不要是不是 A:哪一天可以拿到 他605卷第45頁至第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