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DM-113-訴-228-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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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震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震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李威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亦不得販賣。然其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時許,在歌神KTV(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停車場,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以新 臺幣(下同)3萬1000元,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而持有 之,並計畫以每公克800元之價格,伺機兜售給不特定之人。其 後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行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疑似改裝車輛而為警攔檢 。警方於李威震開啟上開車輛車門後,聞到愷他命氣味,遂詢問 李威震是否持有施用或持有毒品。李威震隨即自行從上開車輛副 駕駛座前置物箱,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嗣並自願受 搜索,將附表所示之物交付警方扣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威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白承認(警卷第3-5頁,偵卷第22、23、58、59頁,本院卷第135、138、139、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1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67、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38-40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警卷第19-2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以3萬1000元買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進價約每公 克577.5元)後,預計以每公克800元之價格轉售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明確(警卷第4-5頁),顯見被告欲藉由出售愷他命,賺取差價以獲利,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已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加重、減輕事由: ㈠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旨,只限於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則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非上開解釋客觀拘束力之範圍,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卷第13-16頁),並於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本院卷第9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與本案同屬毒品犯罪,罪質相近。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3個月內,隨即再犯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節較前案更重,足見其經前案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刑罰後,並無決心斷絕毒品,反而謀求以毒品獲取利益,堪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前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非於入監執行後再犯本案犯行,其尚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此等主張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有未合,自不足採。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認罪,已如前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62條之適用: ⒈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本 院卷第123頁),可知警方於112年12月1日3時許,係因發現被告所駕駛之A車疑似改裝,而攔停A車。隨後因被告開啟車門時,散發濃厚塑膠味(愷他命氣味),並查知被告為毒品管制人口,警方始以車上濃厚愷他命氣味為由,質疑被告是否吸食或持有毒品。被告當時立即自A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拿出愷他命4包、咖啡包1包、K盤等物,嗣並坦承有販賣愷他命之意圖等情。 ⒉被告於審理中則供稱:其A車已有數月,曾在該車內施用愷他 命,故該車內有殘留愷他命的味道等情(本院卷第168-169頁)。被告所述上開情節,尚與在車內燃燒香菸、毒品等物質,易導致車室內沾染氣味之生活經驗無違,應屬可採。 ⒊綜合上情,堪認警方於攔檢被告時,雖已因聞到車內散發愷 他命氣味,而懷疑被告施用或持有愷他命。然警方在目視可及之處,並未發現任何車內留有愷他命粉末或結晶之跡象,最終係因被告主動從車內置物箱取出愷他命,警方始能查知被告確實持有愷他命。而施用愷他命或持有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之愷他命,均非刑事犯罪,在被告自行交付愷他命前,本案承辦警員在未發現愷他命存在,且當下缺乏事證得以確認被告已持有愷他命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情況下,本無權限進一步對被告執行搜索,若非被告主動交付愷他命經警扣案,警方實難查獲被告本案犯行。是以,警方當時僅是發現車內殘有愷他命氣味,單憑此事,實難認警方已具有相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更遑論得據此懷疑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⒋從而,依當時客觀狀況既無確切證據足以對被告本案犯行產 生具體懷疑,則被告主動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警扣押,復於警詢時供承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自白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㈣犯罪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 有前述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過往司法經驗, 當已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體健康,毒品犯罪向為執法機關所嚴加查緝,卻為求輕鬆、快速獲利,而漠視法律禁制,意圖販賣而購入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愷他命而持有之,並計畫對不特定人兜售。所幸被告尚未著手販賣所持有之毒品即經警查獲,而未造成毒害擴散。再考量被告主動交出毒品經警扣案,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獲有不法利益。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所為 已構成犯罪,該等物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另送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客觀上業已滅失,即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晶體4包(均檢出含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53.6790公克、驗後淨重合計:53.274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3.1042公克) 2 毒品咖啡包1包(與本案無關) 3 K盤1個(與本案無關) 4 手機2支(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