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YDM-113-訴-233-202411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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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方○○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方○○於不詳時間、地點,自上開成年人處取得蔡○○簽發之票號為AJ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2月28日、面額為新臺幣1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再由方○○利用向不知情友人詹○○借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本案支票背面由蔡○○背書簽名旁之「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擅自填載上開「0000000000000」帳號,偽造該支票背面具有表示領取票款證明文義之準私文書,而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嗣於109年12月25日上午11時32分許稍候,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內,提示兌領本案支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及合庫銀行對支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不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方○○固坦承有在上開支票「提示人(行)填寫存款 帳號或代號欄」填上前揭帳號後,於109年12月25日,駕車前至合庫銀行提示兌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這張支票是我朋友李○○請我幫助提示兌領,我沒有犯罪意思等語。經查: (一)本案支票為告訴人蔡○○所開立並於背面書寫姓名;另被告書 寫之前揭帳號為其向不知情之友人詹○○所借用;且被告在上開支票「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填上前揭帳號後,於109年12月25日,駕車前至合庫銀行提示兌領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及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0頁、易字卷第173至174頁),核與證人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馬上發支票簿封面、支票影本(見警卷第20至2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110年1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00000153號函暨AJ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見警卷第33至34頁)、合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警卷第35至3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至40頁)、電腦螢幕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11年5月5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1340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客戶資料(見易字卷第23至32頁)、合庫銀行111年5月18日合金虎尾字第1110001649號函(見易字卷第41頁)、○○船舶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字第1120316001號函暨港勤船舶工作日報表(見訴字31號卷第87至89頁)存卷可佐,首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本案支票係由「李○○」所交付,惟證人李○○於本院 前案審理中證稱:我雖認識被告,但未於109年12月到告訴人蔡○○的南投辦公室,亦沒有與告訴人蔡○○見過面,也沒有拿本案支票交給被告去銀行提領等語(見易字卷第198至201頁),又證人李○○固證稱被告提出之訊息對話帳號為其所有(見易字卷第202頁),惟觀諸被告與證人李○○間之訊息對話,並未提到本案交付支票及前往兌現等內容,至多僅有雙方確有透過該通訊軟體聯絡之事實,且衡以證人蔡○○不太有印象見過證人李○○乙節,業據證人蔡○○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90頁),是難證明被告所辯屬實。故僅就被告如何取得本案支票部分,以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所述係他人所交付之事實可採,而因該他人無從認定係證人李○○,爰認定被告係自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本案支票。 (三)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及前案審理時已自白:李○○叫我去提示 兌領本案支票,並說如果有拿到錢的話,會給我2成報酬作為紅包禮金,而李○○有先告訴我本案支票是李○○從支票本拿出來的,也就是李○○偷來的,所以我知道本案支票來源是不法的、是偷來的,但因為我當時比較缺錢,自己也遇到一些狀況,所以就答應李○○等語(見易字卷第63至64、210、214、224、225頁、訴31號卷第129至130頁)。復稽之被告在進入合庫銀行提示兌領本案支票前,已先載上口罩,在合庫銀行櫃檯提示兌領本案支票時,亦未脫下口罩,直至走出合庫銀行外,口罩仍繼續載著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考(見警卷第37至40頁),輔以被告於本案審理及前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兌領當天我先開車去載李○○,抵達合作金庫後,李○○坐在車上等我,並特意叫我載上口罩等語(見易字卷第59、212頁、訴31號卷第49頁、訴233號卷第73頁),顯知被告不欲他人知悉自己之面貌,亦對合庫銀行內、外之錄影系統事先作出防備,此項舉動,適足補強被告上開所述「我知悉本票來源不法」之自白真實性。且被告利用不知情友人詹○○之前揭帳號作為入款帳戶,具有掩飾金流、不易遭查緝之表徵,同可作為補強被告犯罪之證據。 (四)綜上,被告所辯,為卸飾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在本案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 」填載其向不知情友人詹○○借用之帳號,依習慣足以表示本案支票背面具有領取票款之證明文義,應屬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判決見解同此,見訴字第233號卷第24至2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於本案支票背面書寫帳號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前述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4月26日至108年4月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字233號卷第11頁),仍未約束自己,再犯本案,可責性非低;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職業為船員(見訴字233號卷第7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蔡○○於前案審理時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其無金錢上損失之意見(見訴31號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意見(見訴233號卷第75頁),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本案支票上所書寫之帳號,非屬印文、署押;且本案支票業經被告交付合庫銀行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提示本案支票時,經合庫銀行行員通知蔡○○,因蔡○○要求止付而未兌現,從而被告無犯罪所得需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本案支票向合庫銀行成年行員提示兌領無 著乙情,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支票,向合庫銀行提示兌領者,係該支票之票面額即該偽造證券本身之價值,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並不另構成詐取取財未遂罪,然此部分如果成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行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