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YDM-113-訴-233-20241217-2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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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方益珉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益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㈠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 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㈡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 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㈢未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 ,其理由及釋明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另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6點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詳。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方益珉(下稱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檢 閱卷宗,惟其於聲請狀內未依上開規定載明如主文所示應補正之事項,其聲請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尚非不得補正,爰依前述規定,裁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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