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YDM-113-訴-233-20241225-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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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方益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付與卷宗影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益珉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號案件如附 表所示之卷宗影本,並以電子卷證交付之;方益珉以外之第三人 個人資料以遮隱方式處理;持有如附表所示卷宗影本(電子卷證) 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方益珉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為獲悉卷內資訊聲請付與本案如附表所示卷宗影本,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認聲請為正當,爰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以電子卷證交付之。至於聲請人以外之個人資料涉及第三人之隱私,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以部分遮隱方式限制之。再依同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持有如附表所示電子卷證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編號 卷宗案號 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1宗 2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43號卷宗1宗 3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2號卷宗1宗 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9號卷宗1宗 5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5號卷宗1宗 6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號卷宗1宗 7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號卷宗1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