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YDM-113-訴-238-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丞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調偵緝字第23號、113年度偵字第1405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房租押金收據壹張及加盟金、保證金、裝潢收據壹張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告訴人曾琳婷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陳稱:我給吳博丞150萬 元,是我、曾馨儀、曾繼嬅3姊妹合資的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6行「……,向曾琳婷姊妹謊稱欲與曾琳婷姊妹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經營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康勢門市店,致曾琳婷姊妹陷於錯誤,……」,應更正為「……,向曾琳婷、曾馨儀、曾繼嬅(下稱曾琳婷姊妹)謊稱欲與曾琳婷姊妹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經營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康勢門市店,致曾琳婷姊妹陷於錯誤,……」。 ㈡、又觀之告訴人陳澤源提出之其與被告吳博丞、告訴人鄭浩然 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內容顯示「我剛發現1件事,我們的總金額是0000000,我是1/6,應該是542500,我今天匯了,543000這數字是我照合約匯的,……」,而告訴人鄭浩然即回應「0000000/3=0000000,我也是」、「可能請你合約再修改一下,周日在一起簽一下」,被告即回應「收到」(見他字卷第5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鄭浩然、陳澤源簽訂之合作意向書亦記載「參方共同出資總額新台幣3,255,000元,……,乙方出資新台幣1,085,000元,……,丙方出資新台幣542,500元,……」(見他字卷第4頁),且告訴人鄭浩然確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合計新臺幣(下同)108萬5,000元之款項交予被告(見警8782號卷第3至4頁、第33至37頁,偵緝444號卷第45頁),而告訴人陳澤源亦有於111年7月20日將54萬3,000元匯入被告持用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他字卷第12頁,警8782號卷第11頁),足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部分,除告訴人鄭浩然有將合計108萬5,000元之款項交予被告外,尚有告訴人陳澤源將54萬3,000元亦匯入被告持用之前開帳戶內,即告訴人鄭浩然、陳澤源出資合計162萬8,000元,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6至8行「……,隨即由鄭浩然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陸續將合計108萬5,000元之投資款交付予吳博丞……」應更正為「……,隨即由鄭浩然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陸續將合計108萬5,000元之投資款交付予吳博丞;陳澤源則於111年7月20日將54萬3,000元匯入吳博丞持用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鄭浩然與陳澤源將合計162萬8,000元交予吳博丞……」。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①告訴人曾琳婷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48頁);②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第216至217頁、第222、224頁」。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⑵、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2、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至於起訴意旨未將告訴人陳澤源於111年7月20日匯入被告持 用帳戶之54萬3,000元列入被告此部分之詐欺款項,雖有未洽。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鄭浩然因自認資金不足,遂邀友人陳澤源與吳博丞商議合資經營之相關事宜,其後2人均誤認吳博丞有合資經營統一便利商店之真意及管道,因而決定合資與吳博丞共同經營,……」、「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對告訴人曾琳婷姊妹及告訴人鄭浩然、陳澤源分別違犯之各2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8、9頁),是起訴意旨既已敘明告訴人陳澤源與告訴人鄭浩然共同投資被告所佯稱之統一便利商店,且告訴人陳澤源遭詐騙之54萬3,000元部分,與被告此部分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罪數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⑴、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 術詐騙告訴人曾琳婷姊妹,致渠等共同出資150萬元得逞,被告施行詐騙雖取得前開財物,惟就其而言,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論一罪。 ⑵、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問:等你收到曾琳婷 姊妹之150萬元後,是否因為遭渠等質疑有無開設統一超商康勢門市後,才變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房租押金收據及加盟金、保證金、裝潢收據之日期,並將之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曾琳婷?)是(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並有前開收據(見警4534號卷第13、15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係為取信告訴人曾琳婷姊妹,而另行起意變造前開房租押金收據及加盟金、保證金、裝潢收據之日期,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之傳送予告訴人曾琳婷,洵無疑義。是被告此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⑴、被告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告訴人鄭浩然施行詐術, 使告訴人鄭浩然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又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 詐術詐騙告訴人鄭浩然、陳澤源2人與其合資經營統一超商,並使告訴人鄭浩然陸續出資共108萬5,000元、告訴人陳澤源則出資54萬3,000元(合計162萬8,000元)得逞,被告施行詐騙雖取得前開財物,然就被告而言,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僅論一罪。 3、綜上所述,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以及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 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詐欺犯罪早已凌駕其他刑事犯罪,成為國家社會一大隱患,詐欺犯罪往往使受害人蒙受巨大財產損失,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使社會疏離感倍增,信賴感蕩然無存,其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對告訴人曾琳婷姊妹、告訴人鄭浩然與陳澤源施用詐術,致渠等交付共150萬元、共162萬8,000元,共計高達314萬8,000元,其所為實以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他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而其又為取信告訴人曾琳婷,竟變造上開房租押金收據及加盟金、保證金、裝潢收據之日期欺瞞告訴人曾琳婷,行為實值非難。復衡酌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詐得之款項甚鉅,迄今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曾琳婷姊妹及鄭浩然、陳澤源(見本院卷第255頁),再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獲得之不法金額及素行,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3頁),自陳現從事金融代辦媒合業務、月薪約1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並考量告訴人曾琳婷、鄭浩然與陳澤源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201、247、251、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復衡酌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手法均係向告訴人佯稱其欲經營統一超商須尋求合資云云,而其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犯罪目的則係為取信告訴人曾琳婷,並參酌前開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詐欺取財行為,而分別詐得150萬元、162萬8,000元,前開款項迄未歸還告訴人曾琳婷姊妹及告訴人鄭浩然、陳澤源,亦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詐欺取財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持用以取信告訴人曾琳婷之未扣案上開房租押金收據1張及加盟金、保證金、裝潢收據1張(見警4534號卷第13、15頁),均為被告供本案行使變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自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 0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05號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吳博丞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博丞因向地下錢莊貸款而背負龐大債務,為清償欠款,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曾琳婷胞姐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居所內,向曾琳婷姊妹謊稱欲與曾琳婷姊妹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經營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康勢門市店,致曾琳婷姊妹陷於錯誤,由曾琳婷於111年6月30日12時27分許,將150萬元匯入吳博丞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吳博丞為取信於曾琳婷,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7月8日某時,將其先前經營統一便利商店鑫彰安門市店所取得之房租押金收據及加盟金、保證金、裝潢收據之日期均變造為111年7月8日後,以LINE將該等變造後之收據拍照傳送予曾琳婷。其後曾琳婷詢問吳博丞關於便利商店經營狀況,吳博丞屢以藉詞推託,經曾琳婷向統一便利超商總公司詢問,始悉吳博丞傳送予渠之上揭收據上載甄審員,早於110年即辦理退休,方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二、吳博丞為償還債務,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間 間某時,向友人鄭浩然謊稱有意與鄭浩然合資共同經營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店獲利,鄭浩然因自認資金不足,遂邀友人陳澤源與吳博丞商議合資經營之相關事宜,其後2人均誤認吳博丞有合資經營統一便利商店之真意及管道,因而決定合資與吳博丞共同經營,隨即由鄭浩然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陸續將合計108萬5,000元之投資款交付予吳博丞。之後鄭浩然多次以LINE詢問吳博丞關於統一超商門市店設立之進度,吳博丞均藉詞推託,其後甚且失聯,至此鄭浩然、陳澤源方悉受騙,因而分別報警及提出告訴。 三、案經: (一)曾琳婷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鄭浩然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三)陳澤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吳博丞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曾琳婷偵查中之指證。 (3)郵局匯款憑證。 (4)合作意向書。 (5)房租押金收據。 (6)加盟金、保證金、裝潢收據。 (7)7-11康勢門市請款單。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函附被告郵局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 (以上證據均附於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3號案卷) 犯罪事實一 2 (1)被告吳博丞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鄭浩然之指訴、證詞。 (3)告訴人陳澤源之指訴(以提出刑事告訴狀方式為之)。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6)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憑證截圖。 (7)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8)合作意向書。 (9)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 (上揭證據附於113年度偵字第1405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案卷) 犯罪事實二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如犯罪事實二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對告訴人曾琳婷姊妹及告訴人鄭浩然、陳澤源分別違犯之各2個詐欺取財罪,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而詐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揭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變造之收據,均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 1 111年7月18日7時40分許 在彰化市○○路0段000巷0號前交付現金 20萬8,000元 2 111年8月12日20時38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至吳博丞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3 111年8月12日20時39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至吳博丞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4 111年8月13日5時47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至吳博丞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5 111年8月13日5時48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至吳博丞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6 111年8月15日14時許 在台新銀行臺中分行臨櫃匯款至吳博丞提供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7萬7,0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