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1
案號
CYDM-113-訴-245-202410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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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樺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定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定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然其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中正大學大門附近,向綽號「李嘉玲」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並獲附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344公克),吳定樺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日13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海洛因8包(其中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只,其餘驗後總淨重44.2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計29.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3.041公克)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吳定樺於警詢、偵查時、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7頁;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167、182頁)。 (二)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1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採證照片(見警卷第10至16 、21至36頁)。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09800號鑑定書(鑑驗扣案海洛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4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鑑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75、79頁)。 (四)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7390號函( 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五)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31號)各1份(見偵卷第61、6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一次取得並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逾量毒品,所為本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2、82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81、127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為期2年,並命其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及另因販賣毒品、強盜等案件而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尚未屆滿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在緩起訴及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其持有毒品之動機係為自身吸食毒品以緩解罹患疾病所帶來之痛苦及其持有之數量;暨考量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17、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海洛因8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及殘渣袋)及附表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編號4之磅秤1 臺及編號5夾鍊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8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尚乏證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沒收依據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8包驗餘淨重(驗前純質淨重)各為 編號①35.71公克(24.36公克) 編號②4.59公克(3.74公克) 編號③1.85公克(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成分、純度低於1%) 編號④0.48公克(0.43公克) 編號⑤0.83公克(0.68公克) 編號⑥0.82公克(0.56公克) 編號⑦殘渣袋1只(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 編號⑧0.01公克(0.01公克) 總計驗餘淨重44.2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為29.78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3.055公克、 驗後淨重3.041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3 蘋果牌手機 IPHONE14(含SIM卡) 1支(門號為+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2項 4 磅秤 1臺 刑法第38條2項 5 夾鍊袋 1包 刑法第38條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