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YDM-113-訴-247-202412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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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奉熙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續字第60號、113年度偵字第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奉熙犯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 、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翁奉熙與翁糧富、翁奉祺(於民國81年9月27日歿),均為 為翁住之子,翁奉祺生前育有翁政達、翁瑋醇、翁瑋鈴3名子女,翁住因病於108年11月26日手術,同年12月9日出院,後即由翁糧富自嘉義縣義竹鄉老家住處接往翁糧富位在臺中市東勢區住處照顧看護。翁奉熙趁翁住居住在臺中期間,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未經翁住授權,藉保管翁住所有放置在嘉義縣義竹鄉老家住處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義竹農會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義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義竹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於109年11月6日某時許至110年4月29日某時許等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據點或址設嘉義縣○○鄉○里村00鄰○○000○0號之義竹郵局,分別填寫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或提款單及盜蓋附表三所示之翁住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不知情之義竹農會或義竹郵局承辦人行使之,致承辦人均陷於錯誤,誤認係經由翁住授權而辦理提款手續,足以生損害於翁住及義竹農會、義竹郵局管理客戶存提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翁政達告訴暨本院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翁奉熙及其辯護人暨檢察官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64至283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被害人翁住手術後至前往證人翁糧富位在 臺中住處居住期間,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持被害人翁住所有放在嘉義縣義竹鄉老家住處之義竹農會帳戶、義竹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赴農會及郵局填寫取款憑條或提款單後,提領被害人翁住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均是經過證人翁糧富轉達後,由被害人翁住同意,並且其曾將儲金簿內頁傳給被害人翁住、證人翁糧富看,被害人翁住、證人翁糧富也沒有說什麼,可證其領錢均係經過被害人翁住同意的等語。辯護人辯護稱:由本案卷證資料可清楚證明被告提領款項係經過被害人翁住授權,蓋被害人翁住因病於108年11月26日開刀完出院由證人翁糧富載去臺中照顧,被害人翁住之夫丁魯生病則由被告照顧,夫妻具扶養義務,則在被害人翁住具經濟能力下,當不可能不去使用被害人翁住之存款,反用被告之存款支付。再者,義竹農會帳戶、義竹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被告詢問證人翁糧富,由證人翁糧富詢問被害人翁住所得知,取得帳戶及印章即可提領款項,此為被害人翁住、證人翁糧富均可知悉,是被害人翁住顯係概括授權被告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支付費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被害人翁住之子,被害人翁住於108年11月26日手術, 同年12月9日出院後隨同證人翁糧富至臺中居住,被告即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持被害人翁住所有之義竹農會帳戶、義竹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後被害人翁住於110年5月14日始死亡一情,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翁政達、翁糧富在警詢、偵查所述情節相符(他字卷一第90頁、第94至95頁;卷二第36至40頁;卷四第201至203頁;偵續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二第9至10頁、第12頁、第21至35頁),復有義竹農會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義竹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2份、郵政儲簿儲金提款單影本3張、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佐(他字卷一第25至29頁、第31頁、第139至161頁、第171至17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翁糧富在警詢稱:被害人翁住於108年11月間開刀後,都 住在其位在臺中東勢住處,其中109年8月間曾有半個月返回義竹老家住,於109年9月底,被告有問其母親之印章、存摺在哪,因不在其身上,其就去詢問母親後,由母親告知其,其轉知被告,被告得知後就去取得印章、存摺,後被告拿印章、存摺去領母親的錢等語(他字卷一第94至95頁)。在偵查中稱:其母親於108年11月26日開刀後與其同住在臺中東勢,由其及其配偶全天候照顧,當時翁住精神狀況良好,會了解誰來探望,且意識清楚,但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後於110年5月初開始意識不清,翁住之義竹郵局帳戶、義竹農會帳戶印鑑章、存摺均放在義竹鄉老家櫃子抽屜內,其父親後來也去住安養中心,故老家沒人住,被告偶爾會回去看,被告係於109年9月時問其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放在哪,其表示不知道,被告要其問翁住,翁住跟其說放在櫃子抽屜後面,其就轉達給被告知道等語(他字卷二第36至38頁)。在本院亦證稱:被害人翁住所有之義竹農會帳戶、義竹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於109年10月前都放在義竹老家抽屜內,是於109年9月底、10月被告一直質問其印章、存簿是否在其那,其稱沒有後,被告繼續問,其問其母親,其母親才告知其放在義竹老家房間抽屜裡,後來由被告自己去取得,其母親當時重病,其忙著照顧母親沒心思去管被告在做什麼,就其所知,於108年12月至110年5月14日其母親過世前,其母親並未授權任何人去提領其母親在義竹農會帳戶、義竹郵局帳戶內的錢,因為當時母親重病身體不適,沒心思講這些事情,其照顧母親也不敢去問,不想增加母親煩惱,所以母親由其照顧期間花費也都是其自己支出,不曾跟其母親談金錢事情,而被告來其住處探望母親的時候其全程在場,沒有聽到其母親有授權被告領錢,連其自己照顧母親,其母親也沒有講其可以用母親的錢,而且其住處沒有市內電話、其母親也沒有手機,所以被告若要聯繫其母親,一定要透過其,並且因為當時母親身體狀況不佳,也無法去管其父親丁魯的安養費用問題,其與其母親、親人間均未曾談論過母親之照顧費用要由誰來負擔等語(本院卷二第21至34頁)。證人翁糧富上開所述就被害人翁住於108年11月26日手術後出院,證人翁糧富接至證人翁糧富位在臺中東勢住處,幾乎都是由證人翁糧富照顧一情與被告在本院所述相符(本院卷二第79頁)。則在證人翁糧富接被害人翁住至臺中照顧迄至被害人翁住死亡期間,關於被害人翁住相關大小事,應係證人翁糧富較被告為了解實合乎常理,則證人翁糧富已明確證稱在照顧被害人翁住期間均未曾聽聞被害人翁住有同意、授權被告提領義竹農會帳戶、義竹郵局帳戶內款項等語,被告辯稱被害人翁住有授權其前去提領,尚難逕予採信。 ㈢復參以被告與證人翁糧富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翁糧富於109 年11月3日傳訊息告知被告稱「媽說:有拿到印章要跟我說」「她會擔心要用她的錢,我擔心她會要我載她回去。她說抽屜要拿出來才可拿到。她的錢儘可能都不要用。」被告回覆稱「我找不到,你問媽媽看放在那一個地方」等語(本院卷一第69頁),由上開對話可徵,被告要與被害人翁住聯繫,確與前開證人翁糧富證稱需藉由證人翁糧富轉達始可為之。復參諸此對話內容僅可得知,被害人翁住斯時係跟被告確認是否有找到印章等物品,並且尚擔心會有人使用到帳戶內的錢,證人翁糧富甚有特別提到被害人翁住的錢儘可能都不要用等語,是就此文義以觀,均無從認定被害人翁住有授權被告得以提領義竹農會帳戶、義竹郵局帳戶內款項。又證人翁糧富雖復於110年4月28日傳訊息予被告稱「你把媽的農會和郵局的儲金簿記錄的最後一頁照相傳給我,媽有在問多少錢?...」,被告即有傳送存摺內頁影本給證人翁糧富一情,亦有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77頁),惟此文句僅得解釋被害人翁住於該時想知道自身帳戶內存款為何,實難以此內容而推論被害人翁住曾授權被告得以提領自身款項。是以,在被害人翁住尚未死亡前如附表一、附表二之款項,均為被害人翁住所有,除經被害人翁住本人同意或授權,被告甚或其餘子女、孫子女均無權利使用被害人翁住印章提領被害人翁住所有之款項,而本案證人翁糧富未曾詢問被害人翁住是否授權被告提領義竹農會帳戶、義竹郵局帳戶,此經證人翁糧富證述如前,而被告在本院復自陳:係被害人翁住透過證人翁糧富轉達,叫其去保管母親印章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佐以前揭對話紀錄,僅足認證人翁糧富所轉達之內 容為被害人翁住告知被告印章所在位置,以及欲知悉帳戶內 餘額,並且被害人翁住知悉被告要找其所有之義竹農會帳戶、義竹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而無從認定被害人翁住有同意、授權被告找到後得以提領其內款項甚明。故被告未經被害人翁住同意、授權而持被害人翁住之印章,分別至農會、郵局填寫單據提領如附表一、二之款項,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並辯護如前,惟查: ⒈由被告提出卷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均僅能證明被害人翁住主 觀上知悉其帳戶資料已由被告取出保管,然保管帳戶資料與是否可使用印章提領帳戶內款項實屬二事,又前開被告與證人翁糧富之對話內容均無從認定被害人翁住除同意被告保管帳戶外,有何同意被告得以提領帳戶內款項一事。而被害人翁住縱使知悉取得存摺、印章可以提領款項,然其讓被告知悉義竹農會帳戶、義竹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所在何處,亦不能逕自推認被告即得未經被害人翁住同意逕自持以提領款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殊難認同意保管帳戶資料與授權可提領帳戶內款項得以相提並論。 ⒉被告雖曾於110年4月26日傳送帳戶儲金簿內頁給證人翁糧富 ,然證人翁糧富在本院證稱沒仔細看也沒給被害人翁住看等語(本院卷二第30頁),則證人翁糧富是否有將內頁供被害人翁住閱覽實有疑問。再者,證人翁住斯時雖手術完,然有病在身,復已有年紀,對於最後一次使用自身帳戶內款項後餘額為何不一定仍清楚記得,則縱使被害人翁住閱覽存摺內頁,然無法確實辨別帳戶內款項有遭人提領而減少,亦合乎常情,是殊難認將儲金簿內頁供被害人翁住閱覽,被害人翁住並未提出存款減少疑慮即表示被害人翁住有授權被告提領自身存款一節。 ⒊至是否得以使用被害人翁住所有之存款去支付被害人翁住之 夫丁魯相關安養費用,仍應取決於被害人翁住之意願,而本案實無從認定被害人翁住有授權被告提領義竹農會帳戶、義竹郵局帳戶內現金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在未經被害人翁住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被告亦不得以要支付丁魯之安養費用,即謂得未經被害人翁住同意,逕自提領被害人翁住所有之帳戶內現金來支付。 ⒋又雖被告復稱係被害人翁住曾短暫於109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 底返回嘉義縣義竹鄉老家告知被告若被害人翁住之義竹農會帳戶、義竹郵局帳戶內支付父親安養費用不夠,證人翁糧富夫妻那還有寄新臺幣20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然倘若被害人翁住確有表達此事,何以當下並未親自告知被告帳戶放置位置,被告亦未詢問,反事後才必須透過證人翁糧富詢問帳戶位置,甚至證人翁糧富尚表示被害人翁住有說「她會擔心要用她的錢」,而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是自難憑採。 ⒌是以,被告所為辯解均難憑採,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無足採 。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附表三所示文件盜蓋「翁住」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均分別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不同時間,數次提領款項,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被害人翁住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冒用 被害人翁住名義而盜蓋其印文,進而於109年11月至110年4月間共9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取得被害人翁住之存款,被告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在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段雖屬相似,惟各次提領之金額不同而應有量刑上之差距,又迄今尚未獲取其餘親屬之諒解;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提領被害人翁住如附表一、二所示存款,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復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文件,業由被告於持向交付農會、郵局等承辦人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文件上所偽造「翁住」之印文,因係被告盜用被害人翁住真正之印章蓋用而成,尚非屬偽造,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義竹農會帳戶部分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109年11月6日 80,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11月24日 15,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3月26日 500,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3月29日 300,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4月9日 200,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4月29日 150,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義竹郵局帳戶部分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1 110年3月26日 200,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3月29日 200,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4月9日 33,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109年11月6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存戶簽章欄 印文1枚 2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109年11月24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15,000元) 存戶簽章欄 印文1枚 3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110年3月26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50萬元) 存戶簽章欄 印文1枚 4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110年3月29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30萬元) 存戶簽章欄 印文1枚 5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110年4月9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20萬元) 存戶簽章欄 印文1枚 6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110年4月29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15萬元) 存戶簽章欄 印文1枚 7 110年3月26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原印鑑欄 印文1枚 8 110年3月29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原印鑑欄 印文1枚 9 110年4月9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33,000元) 原印鑑欄 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