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YDM-113-訴-248-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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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賢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具 保 人 戴佳燕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37、3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佳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賢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於民國113年3月4日由具保人戴佳燕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訂定期日,合法傳喚被告到庭應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再經本院訂定期日,合法傳喚被告到庭應訊,並函請具保人督促被告於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20分準時到庭,經同居人即具保人之妹收受,惟屆期被告仍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託司法警察拘提被告,因不知去向而拘提未果等情,此有嘉義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庭訊筆錄、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函文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業已逃匿,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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